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8)苏0602执恢10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59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680元,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给付该款项,同意自愿给付申请执行人补偿149320元,上述款项合计160万元。二、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6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三、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89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8元,由申请执行人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苏0602执56号,申请执行标的为第一期给付款60万元,后该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苏0602执941号,申请执行标的为余款100万元,后因双方达成和解,终结该案执行程序。2018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2、2018年12月1日、2019年4月8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4月2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车辆产权,但未能实际扣押,本案中无法处置。
4、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苏0602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戴金鑫的财产,财产数额以本院(2016)苏0602民初592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限。
5、2018年1月,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18年4月8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担保人戴金鑫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18年12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19年4月17日,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担保人戴金鑫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履行5万元。
8、2019年4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本院提供明确的执行财产线索,逾期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财产线索亦未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综上,根据还款协议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15000元、执行费1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车辆产权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担保人已履行部分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继鹏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徐 阳
书记员 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