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灵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中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灵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7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中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海门区海门镇北京东路677号内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一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琦,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灵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景华城8幢912室。
法定代表人: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清,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龙,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中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灵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973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MPP管、PE管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697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剩余货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了被告的直接损失,其已提出了相应的反诉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偿付因提供产品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71423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基于工程需要向反诉被告采购自来水管,由于产品不合格导致施工后出现漏水情况,第三方因此扣除了其合同价款171423元,且要求对已经安装不合格的产品予以重做更换。鉴于反诉被告提供产品不合格导致上述直接合同损失,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反诉请求及相关事实。案涉工程存在漏水并非其提供的管材有问题,而是反诉原告使用的法兰与管材的规格不一致导致漏水,案涉买卖关系距今已超两年,反诉原告以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无事实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往来账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356973元;
2.销售合同六份、送货单九份,拟证明双方自2017年7月5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3.发票十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776973元发票,被告已支付价款420000元,尚欠356973元;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1日和2018年12月9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三份合同与之前合同及2019年1月28日合同的形式不同,其一直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公司印章;对证据2中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6日和2018年12月19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四份送货单没有具体结算金额,前三份送货单上田庆贵签字与本人字迹不符,第四份送货单收货人签字与之前及后期送货单签名不一致;对证据3中的票号为3017001、3017002、3017003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发票金额系原告虚构的买卖合同及私自签订的送货单,其实际欠付货款应为50703元。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9年1月28日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9年3月16日送货单,拟证明反诉被告向其交付了不合格产品;
3.检验检测报告(反诉被告委托),拟证明反诉被告向其保证产品合格;
4.工程合同,拟证明其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合同所需案涉产品;
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向反诉被告购买案涉产品以及就产品不合格协商的事实;
6.第三方出具的函,拟证明因反诉被告提供产品不合格,其被第三方要求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
7.检验检测报告(反诉原告委托),拟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非证据4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证据5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中管道漏水不仅涉及管道质量,还有匹配及安装的可靠性;证据7系反诉原告为诉讼而委托,检测时间据供货时将近两年,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有异议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管材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特定型号及规格的管材。双方于2017年7月5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3月2日、2019年1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12800元、83025元、64080元、68850元。前三份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均为根据供方生产的标准,最后一份约定为需方对产品质量的问题在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及时通知供方以便于货物调换,否则即视为产品质量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均为:1.被告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的违约金;2.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3.原告保证所供货物来源合法正当,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4.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野蛮施工和不科学施工,导致的焊接面拉断或因管壁太薄导致的扁管现象与原告无关。合同落款处需方均加盖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9日产品购销合同记载:合同价款分别为34452元、306270元、702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均为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质保期为送货单开具日期起12个月,期间内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实行三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检验,运输等事宜及费用由需方负责。如有批次产品是根据供需双方约定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的,必须签订产品质量标准备忘录,需方对该批次产品质量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否则产品质量以供方生产的产品质量为准,且供方不承担由该约定产品质量引起的一切损失。产品质量问题不包含人为破坏,野蛮施工,焊接问题,以及不可抗力破坏。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均为货到现场后,需方对产品质量按上述条款验收,需方对产品质量的问题在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及时通知供方以便于货物调换,否则即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合同落款处需方均加盖南通灵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表一:原、被告提供的七份销售合同汇总












签订时间





型号规格





数量





单价





价款









1





2017年7月5日





Φ200*13mm





1504





75





112800









2





2018年1月10日





Φ200





1107





75





83025









3





2018年3月2日





Φ200*11mm





504





70





35280









Φ160*10mm





600





48





28800









4





2018年11月1日





Φ200*12mm





3735





82





306270









5





2018年10月8日





Φ160*10mm





594





58





34452









6





2018年12月9日





Φ200*12mm





900





78





70200









7





2019年1月28日





Φ160*1.6Mpa





810





85





68850







































739677





原告提供的九份送货单记载的内容详见表二。
表二:送货单汇总












时间





型号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签收









1





2018年1月12日





Φ200





1107





75





83025





田庆贵









2





2018年3月18日





Φ200*11mm





504





/





/





杨友明









Φ160*10mm





600





/





/









3





2018年10月21日





Φ160*10mm





594





58





34452





杨友明









4





2018年11月7日





Φ200*12mm





1440





/





/





田庆贵









5





2018年11月12日





Φ200*12mm





774





/





/





田庆贵









6





2018年11月26日





Φ200*12mm





1521





/





/





田庆贵









7





2018年12月19日





Φ200*12mm





900





/





/





签字潦草









8





2019年1月24日





Φ160*1.6Mpa





810





85





68850





签字潦草









9





2019年3月16日





Φ200*12mm





504





74





37296





田庆贵





在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表三。被告确认上述发票已进行了税收抵扣。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2万元。
表三:发票汇总












开票时间





票号





型号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1





2017年7月20日





NO21710025





Φ200*13mm





1504





75





112800















2





2018年1月23日





NO20997647





Φ200





1107





75





83025















3





2018年3月26日





NO23231763





Φ200*11mm





504





70





35280















Φ160*10mm





600





48





28800















4





2018年10月27日





NO64553630





Φ160*10mm





594





58





34452















5





2019年1月25日





NO30170001





Φ200*12mm





1400





82





114800















6





2019年1月25日





NO30170002





Φ200*12mm





935





82





76670





40+774+121









7





2019年1月25日





NO30170003





Φ200*12mm





1400





82





114800















8





2019年1月28日





NO30170007





Φ200*12mm





900





78





70200















9





2019年1月28日





NO30170008





Φ160*1.6Mpa





810





85





68850















10





2019年3月26日





NO30170050





Φ200*12mm





504





74





37296



















































776973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港城45号楼过路顶管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包该顶管工程,暂定工程总价244890元,最终按实际米数结算,结算方式为机器进场,先预付工程款的30%,施工结束后,被告开好票(3%专用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
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记载:因被告承包的顶管工程发生漏水,就相关事项与“杨碎锋--海门中泰管材厂杨总”沟通。“杨碎锋”询问“就问你呢,他是管子爆了,还是管子接头爆了,还是配件爆了管子又没爆”,被告人员回复“他说你这个13:13多一点点,他说如果你本身实力攻击要达到14.6,他说你现在这个13点,一般都14公斤,你现在保万一以后爆了你还是达不到呀,他就是怕这个呀,你知道这点,但是我也怕的不得了呀”“他的意思就是怕以怕14公斤,以后管子要爆”“而且他说你这个管子是非标管”。“杨碎锋”称“你现在跟我说为了这么一个户或者别的地方有厚的有薄的,你这个直说噢。这么这里一点就是说13点,那你如果这样说,你就把它挖开做做检测吧。如果检测不合格,那个没有话说对不对?你现在给我说这个话,你说我心寒对不对?这有什么那个担心不担心呢对不对,如果说你量起来少了一个厘米,你可以给厂家退对不对?你现在都打过压了,使用这么长时间了,你光是在里面撑着也有称系了对不对?你现在向谁说明这个问题呢”。被告人员回复“你这个你跟我说的话,我我这话都跟他讲过了,所以你最好派个人过来你就知道了,你也还我一个清白好吧”,“杨碎锋”答应派人到场。
2019年10月4日,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函(加盖的是该公司中港城45#楼及地下室工程资料专用章),称南通中港城45#楼顶管项目由被告施工,该工程目前进入验收阶段,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管道质量不过关,试水时管道开裂,漏水严重,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对建设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述质量问题由被告施工原因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南通中港城45#楼顶管施工合同的约定,顶管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由贵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其作为总承包单位,现特致函,请被告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指派专人到场与其协调维修事项,否则其必将追究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及损失。
另外查明,2019年5月21日,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原告方委托,对原告生产的型号为dn160×1.6MPa的PE给水管进行检验,检验检测结论为样品符合GB/T13663.2-2018标准规定的要求。
2020年11月30日,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又受被告委托,对原告生产的型号为dn160×1.6MPa的PE给水管进行检验,检验检测结论为样品的平均外观、壁厚、断裂伸长率和静液压强度项目不符合GB/T13663.2-2018标准规定的要求。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提供保全担保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保全保险费74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和欠付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主张原告供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成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发生货款金额为776973元,被告已经支付42万元,尚欠356973元,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部分合同、送货单和发票不属实,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仅为507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向本院提供了七份管材买卖合同,被告对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9日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要认为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印章,为此提供了其曾使用过的印章予以证明,但是被告未能申请对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能通过鉴定程序查明被告是否仅有一枚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的签名和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但是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存有异议的送货单上签名是不真实的,而部分送货单上没有具体价款金额是不能作为认定送货单是不真实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开的,但是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且没有就其主张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要求税务机关进行查处。事实上,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和发票,可以发现合同记载的产品数量与送货单、发票均具有对应性,即表一中一至七项与表三中一至九项(表三中第六项发票记载数量分别有40、774和121,合计935,第五项加40为表二中第四项,774为表二中第五项,第七项加121为表二中第六项)、表一中二至七项与表二中一至八项、表二中第九项与表三中第十项是对应的。由此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述合同、送货单和发票具有真实性,同时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供给被告的产品价款为776973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2万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356973元。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供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供了微信记录、第三方函件和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即便微信记录是真实的,但被告在聊天中并没有正式指出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第三方称管材系非标管。从双方沟通协商的整个过程来看,双方一直对案涉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及管道漏水的原因存有争执,故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供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华荣公司函,加盖的是该公司中港城45#楼及地下室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以此函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系其于2020年11月19日委托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系单方委托,所取样品是否是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所供给的产品无法予以证明,故即便经检验认定样品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亦不能达到原告供给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
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七份管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且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35697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与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由此发生的保全保险费属于合理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灵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中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6973元,并偿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南通灵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61元,减半收取计3430.5元,财产保全费237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41元,由被告南通灵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反诉原告南通灵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1元、186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五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钰
书 记 员 刘小静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