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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鑫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4369号
原告: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正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武汉模具工业园**A11-2/div>
法定代表人:汤宏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翔,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诉被告***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绍权、被告法定代理人汤宏伟及委托代理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156883.11元,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0000元,利息时间暂算自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6日,二项合计人民币18688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电力物资买卖双方,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共签订了16份“物资购销合同”,原告陆续滚动支付了采购物资货款,2017年5月22日,原告预付被告物资采购款20万元,然被告对156883.11元的预付款迟迟未供货,也不退还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鑫长峰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原告提出2017年5月22日的预付被告20万元采购款,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原告的起诉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从事实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答辩人所收款项20万元系原告收到货物后支付的货款。通过交易模式,合同签订内容、时间及付款时间可以看出,被告先履行供货义务,原告验收合格后再向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虹光公司自2014年开始在被告鑫长峰公司采购相关物资。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共签订16份总价款为1772473.20元的《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的供方为***长峰电缆有限公司,需方为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依约滚动供货和支付货款,证据显示,时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929356元,其中2017年5月22日,原告虹光公司向被告鑫长峰公司的开户行农行武汉市纱帽办理处汇款20万元,一方面用来滚动支付欠款43116.89元,另一方面等待被告鑫长峰公司供货,但被告鑫长峰公司自此后一直未供货,亦未退还预付款,是此,原告虹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预付款156883.11元(200000元-43116.89元)退还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虹光公司作为买受人,自2014年来长期从出卖人鑫长峰公司购买物资,双方共计签订了16份购销合同,原告滚动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17年5月22日原告虹光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给被告鑫长峰公司,其中43116.89元用于支付以前货款,余款156883.11元拟再购货,但被告鑫长峰公司未供货,亦未退还此款。原告出具的购销合同,工程日志及付款明细表,被告鑫长峰公司认可2017年5月22日20万元的转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认定被告鑫长峰公司收到原告虹光公司156883.11元货款后既未供货,亦未退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5688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长峰公司主张的此款系支付货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故不能认定此款系付以前货款。因双方2017年8月23日还在签购销合同,原告2020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鑫长峰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汉市黄陂虹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688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9元,由被告***长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德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春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