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2206号
原告武汉汇星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建村1号。
法定代表人熊美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湖北二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双凤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武汉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浩,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武汉市江岸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渤,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汇星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熠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星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美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被告虹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星熠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4193元;2、判令由被告虹光公司、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虹光公司辩称:1、对于黄陂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6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装饰装修,该案当中判决虹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但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中,虹光公司没有过错或者说过错很小,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即便判决已经生效,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2、本案原告已向我方出具承诺书,也明确表示了我们不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们承担,也应由原告承担,从节约资源避免诉累的角度,应当驳回原告对虹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1、在汤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与汤国之间既非直接侵权人,亦非雇佣关系,不应对汤国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且该法律关系已被(2019)鄂0116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并未判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应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汤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根据此原则作出汤国与雇主***按20%与80%的比例承担各自过错的责任,已明确将该案的赔偿责任划分完毕,在本案中不存在再次划分赔偿责任。3、汤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定雇主***对汤国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由本案原告、虹光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与原告均是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可分割过错比例的非直接责任,亦不是按份责任,故原告无理由要求***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即使要求承担,也应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金额,况且***在转包过程中也没赚多少钱,***已经垫付了41000元,前案判决书已经认定,***垫付的41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所承担的相应赔偿范围。4、原告向汤国支付全部赔偿款的行为系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后果,其免除的是直接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向直接赔偿责任人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而非向***主张。综上,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四方均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分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工作才5天,原告及被告的相关方并未发放任何工资或款项,且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受害人送至医院就诊,并垫付医药费用,目前其个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受过高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认定责任划分时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9)鄂0116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虹光公司因建设“供电公司职工活动中心”需要装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汇星熠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汇星熠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公司工程中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汤国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施工水电雇请汤国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资为260元/天。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直接登上四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架梯施工,不慎从高处摔落,导致原告左胫腓骨下端和腰椎骨折。在核实原告汤国损失后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汤国的经济损失282224.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2000元,还应赔偿200224.4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汇星熠公司、虹光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汤国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汇星熠公司支付了(2019)鄂0116民初1473号案执行款204193元,其中赔偿款200224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2919元。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义务,(2019)鄂0116民初1473号案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汇星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全部履行了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汇星熠公司和被告虹光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其有权向责任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是本案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应无疑问,其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和防护而致工人受伤,应当承担直接的过错责任。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被告***施工,原告汇星熠公司、被告虹光公司、被告***也都存在选任施工人失察的过错,三方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汇星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履行的204193元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50%(102096.50元),下余50%分别由被告***承担20%(40838.60元)、原告汇星熠公司承担20%(40838.60元)、被告虹光公司承担10%(20419.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汇星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20419.30元;
二、被告***向原告武汉汇星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40838.60元;
三、被告***向原告武汉汇星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102096.5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汇星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原告武汉汇星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21元、被告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被告***负担821元、被告***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璧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