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4250号
原告: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前街354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木兰三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三台村冲里吴湾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吴绪连,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双凤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电力公司)诉被告武汉木兰三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山公司)、被告**、被告吴绪连、第三人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锁、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康泰电力公司申请追加虹光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并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康泰电力申请对三台山电力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三台山公司及被告**、吴绪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赵洁,第三人虹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6,182.39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拖欠期间利息500,000元(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受被告指示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三台寺林场做配电增容等工程,原告自行垫资完成了该工程并调试送电,经黄陂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查,被告**与吴绪连系三台山公司的股东,且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三台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台山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有部分工程和器材系第三方施工完成和被告自行购买;2.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算及结算书有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经我司初步核算,我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56,381.05元;4.我司系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不存在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
被告**、吴绪连辩称:1.我们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对于我们是三台山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虹光电力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和三台山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任何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康泰电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工程竣工报告;3.施工日志;4.工程预算及结算书;5.法律依据及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三台山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电力设备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湖北增值税发票5张;2.《工程承包合同》2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2张、《工程承包增补合同》及湖北增值税专业发票1张;3.《工程承包合同》2份及增值税发票2张;4.《勘测设计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及增值税发票;5.证人证言及现场图片3张;6.《三台山配电工程结算书建设方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总造价表。
被告**、吴绪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虹光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三台山公司、**、吴绪连对原告康泰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证据三施工日志有异议,均系原告自行单方制作,没有我司签字确认,也不是规范的施工日志,无法证明施工量;证据四有异议,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存在将第三方施工的部分计入结算书、重复计算、主材报价过高的情况;证据五为法条,法律条文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工商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股东**与吴绪连和三台山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第三人虹光电力公司对原告康泰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所有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涉及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康泰电力公司对被告三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相关主材均由原告购买,被告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虹光电力公司确实施工了部分工程,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便于查清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由原告和虹光电力公司施工;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认工程价款;证据五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依法应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六不予认可,该结算书系被告自行制作。
被告**、吴绪连对被告三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虹光电力公司对被告三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中涉及我公司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我公司的合同都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其他不涉及我公司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康泰电力申请对三台山电力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采取摇号方式,确定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相关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7月26日,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北众造价司鉴【2019】第5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配电安装工程总金额为541,166.7元。原告康泰电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造价过低。被告三台山公司、吴绪连、**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00KVA变压器在征求意见稿中确定的单价为15万元,但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单价为20万元,没有进行合理说明,且鉴定意见书对于施工项目的施工方没有明确区分,原告仍未举证证明其施工范围;第三人虹光电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与三台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康泰电力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力设备安装、电缆工程施工、电力安装工程咨询、电力器材销售、电缆沟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台山公司因四项变压器增容工程需要,要求原告康泰电力公司为其实施配电增容工程。原告康泰电力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
2015年7月14日,被告三台山公司位于三台山的10KV配电安装工程及S11-315KVA配电增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施工方为原告康泰电力公司。
2016年9月30日,被告三台山公司位于三台山的10KV配电增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施工方为原告康泰电力公司。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三台山公司与第三人虹光电力公司签订《配电增容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虹光电力公司完成如下工程内容:1.安装、调试S11-315KVA变压器1台(由甲方自购);2.组立D190*10米电杆1基(由甲方自购);3.安装低压计量装置1套;4.拆除原S11-30KVA配变1台,工程造价为28,960元。虹光电力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三台山公司开具金额为28,96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1张。
同日,三台山公司与虹光电力公司签订《配电增容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虹光电力公司完成如下工程内容:1.电气工程,(1)安装、调试ZBW/120.4SCB10-1000KVA变压器1台(由甲方自购);(2)组立D350*12米电杆1基,架设JKLYJ-70导线50米*3,敷设YJV228.7/153*50电缆30米,安装柱上真空开关1台(均由甲方自购);(3)安装高压计量装置1套。2.土建工程(由甲方按相关标准进行修筑)(1)新建2孔管群10米(电缆排管)(2)新建2.0米*1.5米电缆井2座(盖板、压顶包铁)(3)新建箱变基础1座。工程款为90,000元。虹光电力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三台山公司开具金额为9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1张。
2016年9月5日,三台山公司与武汉盘龙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电力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箱式变电站(500VA终端)两台,共计总价286,000元。武汉盘龙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开具金额分别为70,000元、70,000元、73,000元、73,000元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
2016年9月23日,三台山公司与虹光电力公司签订《配电增容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虹光电力公司完成如下工程内容:1.电气工程(1)调试ZBW-12/0.S11-500KVA终端箱式变压器1台(变压器由甲方自购);(2)安装高压计量装置1套。2.土建工程(由甲方按相关标准进行修筑)。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3,946元。虹光电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三台山公司开具金额为33,946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2016年9月26日,三台山公司与虹光电力公司签订《配变增容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虹光公司完成如下工程内容:1.电气工程(1)调试ZBW-12/0.S11-500KVA终端箱式变压器1台(变压器由甲方自购);(2)安装高压计量装置1套。2.土建工程:(由甲方按相关标准进行修筑)。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3,946元。虹光电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三台山公司开具金额为33,946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2016年12月28日,三台山公司与虹光电力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工程承包增补合同》一份,约定由虹光公司完成如下工程内容:1.电气工程(1)安装高压计量装置1套(就用原ZBW-12/0.4SCB10-1000KVA);工程造价为20,000元。虹光电力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三台山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另查明,三台山公司与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就三台山公司10KV配电增容工程包括工程的勘测、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工作签订勘测设计合同2份。三台山公司分别支付设计预算费47,633元(24,163元+23,470元)。
康泰电力公司在进场施工完毕后,因被告三台山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此引发诉争。
庭审中,原告康泰电力公司申请对四项变压器增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并通过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由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26日,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北众造价司鉴【2019】第5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配电安装工程总金额为541,166.7元,其中1.10VA配电安装工程(1000KVA)造价为267,223.1元;2.10VA配电增容工程(500KVA)造价为95,246.23元;3.10VA配电增容工程(500KVA)造价为109,760.22元;4.配电增容工程(315KVA)造价为68,937.15元;并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过程未涉及虹光电力公司的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确定承包人的施工内容以及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康泰电力公司与被告三台山公司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中由原告康泰电力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康泰电力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对本案所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2019年7月26日,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北众造价司鉴【2019】第5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配电安装工程总金额为541,166.7元。而根据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鉴定结论不涉及虹光电力公司施工内容,”即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告康泰电力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金额为541,166.7元,因此被告三台山公司应向原告康泰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41,1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原告康泰电力公司与被告三台山公司对工程验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均无异议,即工程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541,1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41,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绪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三台山公司抗辩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工程价款应扣减第三人虹光电力公司施工部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不涉及虹光电力的施工内容,原告康泰电力公司与被告三台山公司仅对电力调试及试验存在异议,因此,对被告三台山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木兰三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166.7元;
二、被告武汉木兰三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①以541,1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②以541,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046元,由原告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35元,由被告武汉木兰三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柯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