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木兰三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三台村冲里吴湾1-2层。
法定代表人:吴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前街354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炼,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绪连,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双凤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木兰三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吴炼、原审被告吴绪连、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为:三台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康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91166.7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为:三台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康泰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①以4911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②以491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上诉期截至2020年5月24日,上诉费10211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康泰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康泰电力公司提供的1000KVA变压器的价值不超过15万元,案涉配电增容工程总造价应为491166.7元。康泰电力公司承包三台山公司位于三台山的四项变压器增容工程,其中1000KVA变压器由康泰电力公司提供。原审已查明康泰电力公司提供的前述变压器并非其购置的新变压器,而是一台二手的变压器。根据该变压器的出厂日期及参数配置,其市场价值不超过15万元。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将该变压器的单价确定为l5万元,但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将该台变压器的单价提升为20万元,且未进行合理说明。三台山公司认为,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案涉1000KVA变压器的估值远远超过了市场价值,该变压器的市场价值不超过15万元,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及迟付工程款的损失均应相应的作出调整,即总工程款为491166.7元,利息损失以491166.7元为基数予以计算。
康泰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炼、吴绪连述称:同意三台山公司的上诉意见。
虹光电力公司述称:与虹光电力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康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台山公司、吴炼、吴绪连支付工程款1,416,182.39元;2.判令三台山公司、吴炼、吴绪连支付该工程款拖欠期间利息500,000元(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台山公司、吴炼、吴绪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泰电力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力设备安装、电缆工程施工、电力安装工程咨询、电力器材销售、电缆沟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台山公司因四项变压器增容工程需要,要求康泰电力公司为其实施配电增容工程。康泰电力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
2015年7月14日,三台山公司位于三台山的10KV配电安装工程及S11-315KVA配电增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施工方为康泰电力公司。
2016年9月30日,三台山公司位于三台山的10KV配电增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施工方为康泰电力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三台山公司与虹光电力公司签订《配电增容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虹光电力公司完成如下工程内容:1.安装、调试S11-315KVA变压器1台(由甲方自购);2.组立D190*10米电杆1基(由甲方自购);3.安装低压计量装置1套;4.拆除原S11-30KVA配变1台,工程造价为28,960元。虹光电力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三台山公司开具金额为28,96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1张。
同日,三台山公司与虹光电力公司签订《配电增容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虹光电力公司完成如下工程内容:1.电气工程,(1)安装、调试ZBW/120.4SCB10-1000KVA变压器1台(由甲方自购);(2)组立D350*12米电杆1基,架设JKLYJ-70导线50米*3,敷设YJV228.7/153*50电缆30米,安装柱上真空开关1台(均由甲方自购);(3)安装高压计量装置1套。2.土建工程(由甲方按相关标准进行修筑)(1)新建2孔管群10米(电缆排管)(2)新建2.0米*1.5米电缆井2座(盖板、压顶包铁)(3)新建箱变基础1座。工程款为90,000元。虹光电力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三台山公司开具金额为9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1张。
2016年9月5日,三台山公司与武汉盘龙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电力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箱式变电站(500VA终端)两台,共计总价286,000元。武汉盘龙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开具金额分别为70,000元、70,000元、73,000元、73,000元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
2016年9月23日,三台山公司与虹光电力公司签订《配电增容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虹光电力公司完成如下工程内容:1.电气工程(1)调试ZBW-12/0.S11-500KVA终端箱式变压器1台(变压器由甲方自购);(2)安装高压计量装置1套。2.土建工程(由甲方按相关标准进行修筑)。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3,946元。虹光电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三台山公司开具金额为33,946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2016年9月26日,三台山公司与虹光电力公司签订《配变增容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虹光公司完成如下工程内容:1.电气工程(1)调试ZBW-12/0.S11-500KVA终端箱式变压器1台(变压器由甲方自购);(2)安装高压计量装置1套。2.土建工程:(由甲方按相关标准进行修筑)。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3,946元。虹光电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三台山公司开具金额为33,946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2016年12月28日,三台山公司与虹光电力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工程承包增补合同》一份,约定由虹光公司完成如下工程内容:1.电气工程(1)安装高压计量装置1套(就用原ZBW-12/0.4SCB10-1000KVA);工程造价为20,000元。虹光电力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三台山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一审另查明,三台山公司与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就三台山公司10KV配电增容工程包括工程的勘测、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工作签订勘测设计合同2份。三台山公司分别支付设计预算费47,633元(24,163元+23,470元)。
康泰电力公司在进场施工完毕后,因三台山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此引发诉争。
一审庭审中,康泰电力公司申请对四项变压器增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并通过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由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26日,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北众造价司鉴【2019】第5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配电安装工程总金额为541,166.7元,其中1.10VA配电安装工程(1000KVA)造价为267,223.1元;2.10VA配电增容工程(500KVA)造价为95,246.23元;3.10VA配电增容工程(500KVA)造价为109,760.22元;4.配电增容工程(315KVA)造价为68,937.15元;并于2020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载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过程未涉及虹光电力公司的施工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确定承包人的施工内容以及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康泰电力公司与三台山公司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中由康泰电力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据康泰电力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2019年7月26日,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北众造价司鉴【2019】第5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配电安装工程总金额为541,166.7元。而根据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鉴定结论不涉及虹光电力公司施工内容,”即鉴定机构鉴定的康泰电力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金额为541,166.7元,因此三台山公司应向康泰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41,1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康泰电力公司与三台山公司对工程验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均无异议,即工程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故对康泰电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以541,1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41,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康泰电力公司要求吴绪连、吴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三台山公司抗辩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工程价款应扣减虹光电力公司施工部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不涉及虹光电力的施工内容,康泰电力公司与三台山公司仅对电力调试及试验存在异议,因此,对三台山公司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木兰三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166.7元;二、武汉木兰三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①以541,1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②以541,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046元,由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35元,由武汉木兰三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三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康泰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康泰电力公司提供的1000KVA变压器的价值是否不超过15万元,案涉配电增容工程总造价是否应为491166.7元。三台山公司上诉认为康泰电力公司提供的1000KVA变压器为一台二手的变压器,三台山公司与虹光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于1000KVA变压器有二次约定,2015年7月10日合同中约定,由甲方自购,2016年12月28日的《配电工程工程承包增补合同》中“(就用原ZBW-12/0.4SCB10-1000KVA)”的约定,三台山公司对1000KVA变压器的购买情况负有举证证明1000KVA变压器是二手的变压器,及实际购买金额的责任,三台山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明案涉1000KVA变压器为二手的变压器,及1000KVA变压器的实际购买金额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三台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台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6元,由武汉木兰三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红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一凡
书记员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