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6民初12235号
原告:宁夏万达建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刘淑萍,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万达建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万达建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万达建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常 朔
审判员 魏丽波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桂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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