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2082号
原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3002号国贸大厦37层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6141XW。
法定代表人:张佳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455634。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冠超,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车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反忠诚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20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七条“规章制度”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
三、岗位: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康体中心销售总监;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华南区销售总监。
四、被告开办深圳市威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出资设立深圳市威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该公司的许可经营信息与原告的许可经营信息部分相同。原告主张深圳市威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应税收入共计300多万;为此,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威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纳税信息复印件作为证据。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诉讼情况: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粤03民终34796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明确其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附件,该《竞业限制协议》未单独约定使用期限。双方在2015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未将前述《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也未单独签订新的竞业限制协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附件内容包括《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附件内容仅包括《保密协议》,显然双方对于附件内容并非随意选择,加之《竞业限制协议》为单独约定使用期限,其后双方也未签订新的竞业限制协议,故《竞业限制协议》作为附件因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期限届满而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7月22日开设深圳市威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已无合同依据,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
六、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违反忠诚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开办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显然违反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负的忠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违反忠诚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上述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深圳市威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2日至今的企业增值税开票信息,该调证申请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际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七、仲裁情况:原告因本案争议事项,于2020年11月18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因违反忠诚义务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0】15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曼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