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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新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巴音**路州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建勇,该州州长。
委托代理人:廖臣军。
原审第三人: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华誉怡景苑办公商业综合楼**楼**室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劲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州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沁,被上诉人巴州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云飞、委托代理人廖臣军,原审第三人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智诚公司工程监理。2012年5月,***被智诚公司派往由其中标的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住宅楼工地担任工程监理。2012年7月11日,由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共5家单位联合对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住宅楼主体质量进行验收,并于当日验收完毕。2012年7月12日***未上班。当日晚20时59分许,在库尔勒市迎宾路和建国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撞到逃逸,导致***受伤。后***向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智诚公司不服,向巴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2013)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作为现场监理,参加了2012年7月12日对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住宅楼主体质量的验收,当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智诚公司仍不服,再次向巴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4)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智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高于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证据的效力。认定***于2012年7月12日参加了对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住宅楼主体工程的验收与事实不符。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没有对巴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巴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所提交的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的主张和证人证言,认定了"***于2012年7月12日参加了对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住宅楼主体工程的验收、当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据此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为工伤。但在复议程序中,智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住宅楼主体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当日验收完毕),而不是2012年7月12日。且2012年7月12日***并没有上班。巴州人民政府据此认定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撤销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反复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郭文学、季燕东、李勇、唐堤、蒋龙、夏清洪的证言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证人所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巴州人民政府第一次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智诚公司未出示《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以下简称《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前后矛盾。从监理日记可以看出***在独立工作,严继国、柴文青并未和***一起工作,其证言不应采信,郭文学、季燕东是在监理公司压力下被迫翻供。原审采信监理日记和《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不当。该监理日记未出示全部日志的原件,断章取义,系伪证,且该日志上并未注明2012年7月11日主体工程验收;该《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系假证,是智诚公司所某某的伪资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及巴政复决字(2014)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巴州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智诚公司答辩称,智诚公司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12日***出交通事故,当月16日向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智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于复议期间提交了2012年7月11日由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等五个单位盖章的《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并提供了公司的《监理日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并未上班,***发生事故时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随后巴州人民政府撤销了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案件进行核查,又作出(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智诚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巴州人民政府撤销了(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从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该局分别在2013年6月26日、2014年4月30日对郭文学、季燕东、李勇、唐堤、蒋龙、夏清洪所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楼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2、工程验收当天***在工地现场。
被上诉人巴州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上述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一、唐堤、李勇、蒋龙都是电工,郭文学是保管,其工作岗位决定无法明确掌握监理人***的上班情况,其证人证言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存疑;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智诚公司提交的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楼《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有五个国家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盖章,且《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是反映工程验收时间和结果的直接证据,而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因此《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证人证言;三、唐堤、李勇、蒋龙、夏清洪的四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存疑,其证言内容表述完全相同、甚至连错别字都一样,明显系照抄一份模版后签字。故上述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的主张。
原审第三人智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意巴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楼《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中单位负责人签名及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述鉴定事宜。本案二审庭审中,***再次向本院申请对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楼《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制作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放弃权利,二审中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真实性存疑,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巴州人民政府作出巴政复决字(2014)257号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系于2012年7月12日参加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住宅楼主体工程验收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庭审中出示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郭文学、季燕东、李勇、唐堤、蒋龙、夏清洪所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楼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且***参与了该验收工作。对于该问题,智诚公司在巴政复决字(2014)257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提交了两份《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以及严继国、柴文青、郭文学、季燕东的证言。《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载明,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楼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严继国、柴文青的证言称,严继国、柴文青与***一同负责新华天园小区工程监理工作,2012年7月12日三人都没有上班。郭文学、季燕东的证言称,在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了解2012年7月12日***上班情况时,其实际已经记不清楚***当天是否上班。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郭文学、季燕东、李勇、唐堤、蒋龙、夏清洪所某某的询问笔录,其实质系对证人证言的记录,上述证人证言显然与智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而智诚公司提交的《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由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该书证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证人证言。故本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证明的验收时间予以确认,对郭文学、季燕东、李勇、唐堤、蒋龙、夏清洪的询问笔录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150号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于2012年7月1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即李勇、唐堤、蒋龙、夏清洪的的询问笔录,故该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巴州人民政府据此决定撤销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50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该《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在第一次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中未出示,系虚假证据。因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一次对***进行工伤认定,作出(2013)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并未认定***于2012年7月12日参加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住宅楼主体工程验收的事实,巴州人民政府系认为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遂作出巴政复决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290号工伤认定结论;(二)责令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未涉及到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住宅楼主体工程验收时间的问题,故智诚公司在第一次行政复议中未出示该《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并无不妥。***现主张《主体质量验收意见表》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智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新华天园小区16、17号楼《监理日记》为复印件,且《监理日记》本身也不是考勤记录,不能仅依据该证据认定***2012年7月12日是否上班;同时,该证据亦非本案的核心证据,对该证据的认定并不影响相关事实的确认和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峰
审 判 员 努尔买买提
代理审判员 马荣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塔吉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