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1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帅伟业,男,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幸福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吴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帅伟业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帅伟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工程系帅伟业施工,合同外工程为帅伟业独立施工,材料费、运输费等费用均是帅伟业自行承担垫付,合同外施工工程款应给付帅伟业。2.二审法院按双方所得合同内工程款比例判决帅伟业应得合同为工程款为167,890元÷464,631.7元×65,832.5元=23,787.9元错误。案涉工程帅伟业仅施工了变电工程部分,而合同内的464,631.7元工程中包含送电工程,计算基数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电力安装公司给付帅伟业工程款65,832.5元(利息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电力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案涉合同外工程是否均为帅伟业独立完成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由电力安装公司和帅伟业共同完成。对于合同内工程,帅伟业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电力安装公司已经给付帅伟业。对于合同外工程,双方所签两份《工程合同》已经约定另行结算。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帅伟业亦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外工程均由其独立完成的情况下,帅伟业主张合同外工程款全部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合同外工程款计算比例问题。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外工程投入比例,二审法院酌定参照双方合同内工程款分配比例确定合同外工程款分配比例,并无不当。帅伟业主张工程款比例计算基数错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帅伟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岳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