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13民初5111号
原告:帅伟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帅伟业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帅伟业诉称,1996年至2001年6月15日期间,原告以被告下属建设项目部经理身份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和口头协议承包了被告公司部分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通过被告公司和建设单位验收完成的工程合格后,扣除被告公司已付款项,最后经核算确认被告赊欠原告三笔劳务费(其中含一笔材料垫付款)共计人民币75832.50元,因被告公司当时无钱给付和改革变故暂时搁置。其后,被告公司相关部门原经理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相关工程结算项目及给付欠款至今。后因被告公司人事变动,原告再次提出索要此笔欠款,新任经理以不知情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予计算工程账目;2.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人工劳务报酬和材料垫付款75832.50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至长春市南关法院审理。理由:帅伟业在诉状中未陈述其需要结算的是哪个项目,项目地址在哪,所以无法依据项目地点确定管辖地点。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的经营地点在长春市南关区,帅伟业住址在长春市朝阳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本案应当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且帅伟业在南关法院已经起诉过两次,故九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起的被告单位给付人工劳务报酬和材料垫付款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599号,系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