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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与帅伟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伟业,男,1957年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退休项目部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伟业原审诉称:1996年至2001年6月15日期间,帅伟业以电力安装公司下属建设项目经理身份与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书面和口头协议,承包了电力安装公司部分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通过电力安装公司和建设单位验收完成的工程合同后,扣除电力安装公司已付款项,最后经核算确认电力安装公司赊欠帅伟业三笔劳务费(其中含一笔材料垫付款)共计人民币:75832.5元。因电力安装公司当时无钱给付和改革变故,工程款暂时搁置。其后,电力安装公司相关部门原经理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相关工程结算项目及给付欠款至今。后因电力安装公司人事变动,帅伟业再查提出索要此笔欠款,但新任经理以不知情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电力安装公司立即结算工程账目;2.判令电力安装公司立即给付所欠付的人工劳动报酬和材料垫付款75832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电力安装公司承担。
电力安装公司原审辩称:双方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没有相关事实。帅伟业要求的劳务费和人工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解决,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帅伟业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帅伟业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帅伟业曾系电力安装公司单位职工。2001年6月27日电力安装公司与帅伟业签订《工程合同》两份,其中九台放牛沟66千伏变电所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66kV放牛沟变电所;工程内容为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内容为从66kV电源门型结构开始至10.5kV配电装支架空配出线门型构止;工程(招标)合同价款为92605元;交抵押金5000元/每座变电所*2计壹万元;由于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增减施工项目,增减工量,由建设单位签证或甲乙方认可的增减价款,另行结算。其中关于九台卢家66千伏变电所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66kV卢家变电所;工程内容为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内容为从66kV电源门型结构开始至10.5kV配电装支架空配出线门型构止;工程(招标)合同价款为75285元;交抵押金5000元/每座变电所*2计壹万元;由于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增减施工项目,增减工量,由建设单位签证或甲乙方认可的增减价款,另行结算。电力安装公司为帅伟业出具《九台放牛沟、卢家工程施工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施工合同价款167890元。2001年12月20日九台市供电公司出具(技术)经济签证三份。2004年7月21日,九台市农电有限公司给付电力安装公司工程质保金62958.88元。2004年7月22日,电力安装公司与九台市农电有限公司签署《九台工程结算表》一份,合计工程款530464.20元。另查,2009年8月25日,九台市农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直属安装公司承包(由帅伟业)负责安装我公司一期卢家送变电工程及东湖变电工程全部工程总额为:530464.20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464631.70元(含送电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外签证款65832.50元(变电所部分),以上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省直属安装公司。东湖镇原为放牛沟镇,特此说明。2014年7月15日,该证明九台市农电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再查,庭审中帅伟业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6月27日电力安装公司与帅伟业签订《工程合同》两份,虽然电力安装公司否认牛家沟合同的连续性,但未申请法院对合同进行鉴定,结合具有电力安装公司单位公章的《九台放牛沟、卢家工程施工结算明细表》,可认定帅伟业为九台卢家、放牛沟两座变电所实际施工人。帅伟业提供三份(技术)经济签证单证明放牛沟、卢家工两所变电所合同外工程签证,结合九台市农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周某证言,可以认定卢家、放牛沟两座变电所存在合同外工程,合同外工程由帅伟业施工,合同外工程款为65832.5元。现建设单位九台市农电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电力安装公司,故电力安装公司应当给付帅伟业合同外工程款658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帅伟业主张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0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电力安装公司抗辩帅伟业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帅伟业多次主张过权利,不应认定帅伟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帅伟业工程款6583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帅伟业负担224元,由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负担1471元。
宣判后,电力安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帅伟业提供的两份《工程合同》其中有一份为复印件,且合同内容实质为内部岗位责任制,并不是承包合同。我公司对工程采取项目经理负责制,由其具体落实各项工作,由我公司负责人员、资金投入,项目经理的管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并不是承包关系。2.帅伟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工程的结算依据。原审认定的“合同外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是另行结算,但不代表全部合同外工程款全部给帅伟业,应由双方结算,但帅伟业至今未拿出双方结算的证据。3.案涉工程于2001年施工,九台农电公司在2004年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而帅伟业第一次起诉是在2010年,之间间隔6年,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帅伟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帅伟业负担。
帅伟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帅伟业自2010年起曾多次起诉电力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1.电力安装公司承包案涉两项工程后,与帅伟业签订两份《工程合同》,将工程组织施工部分交由帅伟业负责,电力安装公司负责人工及资金投入。签订协议后,帅伟业组织施工建设,履行了合同义务,电力安装公司亦依据合同约定向帅伟业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电力安装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并非承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两项工程合同内部分的工程款,发包方九台农电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结算金额为464631.7元。依据案涉两份《工程合同》的约定,电力安装公司与帅伟业针对合同内部分的工程价款总计167890元,电力安装公司已将该合同内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帅伟业。帅伟业现主张九台农电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结算的案涉两项工程合同外部分的工程款65832.5元,应全部归其所有,但依据案涉两份《工程合同》的约定,对于合同增项部分,帅伟业与电力安装公司应另行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建设各有分工,分别负责组织施工以及人员、资金投入,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帅伟业主张合同外工程款全部归其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亦未举证合同外部分工程均由其独自完成、与电力安装公司无关,故帅伟业要求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全部合同外工程款65832.5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工程已完工十余年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进行结算、且均无法举证证明合同外工程投入比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以合同内工程双方分配工程款的比例确定双方对合同外工程款的分配比例较为适当,故帅伟业应得的金额为167890元÷464631.7元×65832.5元=23787.9元。3.因帅伟业多次通过诉讼向电力安装公司主张权利,电力安装公司上诉主张帅伟业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帅伟业工程款2378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帅伟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3166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电力安装公司负担993元,由被上诉人帅伟业负担2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