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成民终字第4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桥西街。
法定代表人罗大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崇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元。
诉讼代表人蒋德华。
诉讼代表人江永久。
诉讼代表人张定洪。
委托代理人何靖,四川中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应为,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善龙,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永宁路社区1组。
上诉人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定军、陈强、张定鹏、许金如、杨国洪、孙志鸿、张定国、江永久、蒋德华、张定贵、张定辉、江永文、张定洪、李建、胡兴元和原审第三人杨善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崇云,***等十八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靖、刘应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杨善龙与***等十八人因所在的社区土地全部被征用,双方为了承包劳务工程,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永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宁居委会)的组织协调下,分别以货币(***等十八人)和劳务(杨善龙)的形式出资,建立合伙关系,成立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办永宁路社区第一小组劳务组(以下简称永宁社区劳务组),共同进行劳务工程承包经营活动。同时还决定该劳务组由杨善龙、张定军、张定全为负责人。2005年6月19日,永宁居委会(甲方)与永宁社区劳务组(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承担甲方与建设方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所有工程协议条款。乙方向甲方上交总工程款的2%作为甲方的协调管理费。该协议甲方加盖了永宁路居委会的章,乙方由杨善龙签字。2005年10月12日,荣华建筑公司(甲方)就自己承建的红泰翰城工程与永宁路居委会(乙方)签订《土方开挖、捡底协议》、《砂石供应协议》,约定甲方所负责施工的红泰翰城工程五标段1、2号楼的土方开挖、捡底工程、砂石供应,由乙方独家完成。两份协议的甲方均由周敏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乙方均由杨善龙、淡素华签字,并加盖永宁路居委会公章。2005年11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土方回填协议》,约定甲方将负责施工的红泰翰城工程五标段1、2号楼的土方回填工程,由乙方独家承包完成,该协议甲方由周敏签字,乙方由杨善龙签字。签订上述协议后,永宁社区劳务组先后承担了红泰翰城和化工技校工地的辅助工程和建筑材料的运输。2006年10月24日,荣华建筑公司红泰翰城项目部出具红泰翰城1、2号楼砂石及土方结算单,承认还欠砂石及土方款207700元未付。***等十八名原审原告与杨善龙发生纠纷后,***等十八名原审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6年11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温江立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华建筑公司暂停支付杨善龙207700元债务。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随即将该裁定书送达荣华建筑公司。其后,***等十八名原审原告以杨善龙为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9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2007)温江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十八名原审原告与杨善龙的合伙协议、双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杨善龙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从2008年8月2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荣华建筑公司将该207700元工程款陆续全部付给了杨善龙。
上述案件事实,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7)温江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土方开挖、捡底协议》、《砂石供应协议》、《土方回填协议》、结算单、收条、委托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等十八名原审原告和杨善龙从2005年6月10日起通过成立永宁社区劳务组,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合伙负责人的杨善龙于2005年10月12日和2005年11月14日与荣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捡底协议》、《砂石供应协议》、《土方回填协议》,应是代表该合伙组织,而非杨善龙自己。事实上,签订上述协议后,永宁社区劳务组先后承担了红泰翰城和化工技校工地的辅助工程和建筑材料的运输,故荣华建筑公司应将该207700元工程款支付给杨善龙和***等十八名原审原告的合伙组织。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温江立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华建筑公司暂停支付杨善龙207700元债务并于送到后立即执行,荣华建筑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该裁定书即属于生效民事裁定书,应当立即执行。从2008年8月2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荣华建筑公司将该207700元工程款陆续全部付给了杨善龙,其支付杨善龙207700元工程款的行为未遵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损害第三方即***等十八名原审原告利益,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无效。故***等十八名原审原告主张荣华建筑公司支付207700元工程款,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等十八名原审原告与杨善龙如何分配、结算,应当按照先前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荣华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张定军、陈强、张定鹏、许金如、杨国洪、孙志鸿、张定国、江永久、蒋德华、张定贵、张定辉、江永文、张定洪、李建、胡兴元207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荣华建筑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荣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荣华建筑公司向杨善龙支付沙石及土方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无任何过错,该支付行为有效。杨善龙与***等人的合伙纠纷属内部关系,不能抗辩荣华建筑公司的支付行为。荣华建筑公司向杨善龙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和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支付行为无效,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法院进行民事制裁。2、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温江立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应当依法撤销。加之***等十八名原审原告与杨善龙之间的合伙纠纷没有给付内容,该裁定书的效力最多维持到2008年3月26日二审终审判决之日,荣华建筑公司向杨善龙支付款项的时间在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该支付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华建筑公司将沙石及土方款支付给杨善龙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等十八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等十八名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善龙未陈述相关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等十八名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荣华建筑公司支付沙石及土方款2077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根据***等十八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荣华建筑公司停止向杨善龙支付沙石款项具有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等十八名原审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该诉讼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只是要求杨善龙与***等十八名原审原告进行合伙清算。荣华建筑公司在没有收到执行法院解除停止支付通知的情况下,仍负有停止向杨善龙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荣华建筑公擅自向杨善龙履行债务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民事制裁。但由于荣华建筑公司未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故荣华建筑公司没有向***等十八名原审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由于杨善龙与***等十八名原审原告的合伙组织对外均以杨善龙的名义开展活动,荣华建筑公司向杨善龙支付款项的行为就是向该合伙组织付款的行为,荣华建筑公司与杨善龙代表的合伙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而终止。***等十八名原审原告无权再向荣华建筑公司主张该工程欠款,***等十八名原审原告可以通过与杨善龙进行合伙清算后主张相应权利,其要求荣华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荣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57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定军、陈强、张定鹏、许金如、杨国洪、孙志鸿、张定国、江永久、蒋德华、张定贵、张定辉、江永文、张定洪、李建、胡兴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合计8830元,由***、***、***、张定军、陈强、张定鹏、许金如、杨国洪、孙志鸿、张定国、江永久、蒋德华、张定贵、张定辉、江永文、张定洪、李建、胡兴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