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丽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成都市武侯区信利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被告于2008年5月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各类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同时还将部分材料丢失。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欠付的租金198154.58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架管2915.71米、扣件5453套、平模0.8025平方米、联模25.65米、U型卡1003个;以上租赁物价值72406.71元,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72406.71元。
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平模、阴模、联模、U型卡、架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中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经结算,截止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8154.58元,且尚欠原告架管2915.71米、扣件5453套、平模0.8025平方米、联模25.65米、U型卡1003个未归还,上述未归还建筑周转材料价值72406.71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款清单、结算单、材料出库单、材料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25日之前租金198154.58元未支付,亦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架管2915.71米、扣件5453套、平模0.8025平方米、联模25.65米、U型卡1003个未归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价值为72406.71元,因被告未提出抗辩,且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价值并不畸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合同期限,合同所约定的租金至被告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均应当持续计算。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动要求《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尚欠的租金198154.58元并归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2406.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98154.58元;
三、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架管2915.71米、扣件5453套、平模0.8025平方米、联模25.65米、U型卡1003个;如不能返还以上物品,则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7240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