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乌兰浩特航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01民初4499号
原告:***,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航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忠,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被告: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春杰,职务:经理。
被告:韩锡龙,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身份证号码:×××
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航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浩特机场公司)、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顺鑫公司)、韩锡龙、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大庆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被告乌兰浩特航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韩锡龙、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825320.00元,并从2018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是6%)截至至诉讼日(2019年1月23日)利息合计52132.7元;合计877452.7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转包给第三被告的乌兰浩特市飞机场绿化项目的绿化水渠工程,原告按照第二、第三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了施工,期间相应的结算手续都由被告大庆绿化公司原法人韩锡铎及被告韩锡龙签名或口头自认。现第一被告作为发包方尚欠其余被告部分施工款,导致其余被告不予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乌兰浩特航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款是否拖欠我们无法确认,2015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给北京公司承建,但是后期北京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谁,我不知道了,当时中标价格是20000000.00元,现在工程已经中止了,因为政府后期资金不足,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现已经交给北京公司8400000.00元左右,其中600000.00元是退休工人保额费,因现在工程还在审计,所以现在还欠多少我们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乌兰浩特机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乌兰浩特市飞机场绿化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北京顺鑫公司承建,后被告北京顺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大庆绿化公司。2016年4月20日,二原告***、***从被告大庆绿化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中的水渠施工工程。2017年6月14日,被告大庆绿化公司经办人韩锡龙、王岩出具了内容为“今有***、***为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乌兰浩特市飞机场绿化项目中水渠施工,工程量单位为每立方米单价为360.00元,工程总计为1813立方米,总造价为652680.00元。最后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拨付工程款以机场指挥部拨款比例给予支付。此协议为临时协议,后协议签订完此协议作废”的施工协议一份。2016年7月30日,被告大庆绿化公司韩锡龙及韩学坤出具了飞机场绿化用工工资总计71300.00元,工资未结的凭证一份。2019年11月7日,变更大庆绿化公司出具了内容为“现我大庆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乌兰浩特机场指挥部给予北京顺鑫绿化公司,付工程尾款时,请两单位,把我公司欠王继海、***工程款。共计捌拾贰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整(825320),转到二人账户下”的委托书一份。
另查明,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施工期间因图纸变更等原因增加了消坡、撤土方、清运、工机械费等费用共计101340.00元。
再查明,原告庭审中播放了该工程介绍人谢玉成与被告乌兰浩特航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义、被告大庆绿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锡铎、员工韩锡龙之间的电话录音,证实其二原告为乌兰浩特市飞机场水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庆绿化公司仍欠二原告劳务费未给付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一份、光盘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大庆绿化公司承包的工地中实施水渠道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委托书及通话录音,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大庆绿化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825320.00元未给付,被告大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绿化公司给付82532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大庆公司挂靠于被告北京顺鑫公司,要求被告北京顺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公司为挂靠关系,但被告乌兰浩特机场公司认可该工程的招投标单位即被告北京顺鑫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乌兰浩特航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大庆公司挂靠于被告北京顺鑫公司,要求二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乌兰浩特航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北京顺鑫公司其承包方无异议,并认可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乌兰浩特机场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故本院认定被告乌兰浩特机场公司、北京顺鑫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韩锡龙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认可韩锡龙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付,原告亦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25320.00元,并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对二原告的上述劳务费被告乌兰浩特航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5.00元,由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
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张晶玉
审判员 其木格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昕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