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等12人与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01民初888号
原告:***等12人。
诉讼代表人:***,女,1964年10月28日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十一委矿泉街西出口。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贺财,男,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建设局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光明西街6号副3号。
身份证号:×××
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法人信息不详。
被告:***,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等12人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等1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共计19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从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的乌兰浩特市城区绿化工程5标段工程施工,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系发包方,2019年1月4日,被告***出具192800.00元欠据,该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园林管理所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结算手续。我们将此工程发包给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正在处于工程结算审计阶段,审计报告还没有出来。所以不认为拖欠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待审计报告出来我们欠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我们同意给付原告或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审计没有出来,无法计算。
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等12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192800.00元;2、施工人员工资明细表、进料明细单,证明原告等人劳务费的数额及原告***垫付材料款。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经质证欠据有异议,欠据是***出具的,与我方无关。工资表与进料单是否真实不予质证。
3、大庆美城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发包给***,发包方是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根据法律规定园林管理所在欠付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款付给***,所以要求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承担给付责任;
4、***反映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乌兰浩特市住建局反映要求解决此事,局长有批示,进一步佐证干活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经质证协议书是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的合同,不能证明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反映材料,我们是发包方,但是我们只与承包方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间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将园林绿化工程交由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9月4日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乌兰浩特市城区绿化工程5标段-小游园工程转包给***。2015年9月6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等12人在被告***转包的小游园工程项目中为该绿化工程进行道路硬化工作。完工后***于2019年1月4日为原告等人出具192800.00元欠据一枚,内容“2015年9月4日乌市城区5标段小游园工地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费共计人民币192800.00元”。此款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等12人与被告***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转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等12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等12人劳务费192800.00元;
二、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所在欠付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原告***等12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大庆市美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颖
审判员***
审判员其木格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