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再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森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塔湾路**。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婷婷,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林,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森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01民终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申42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森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婷婷,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林、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泽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自述,而无森泽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的社保证明等证据,就认定***接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的指派从事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的相关活动,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森泽公司再审提交的***于2019年11月5日向河南合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鼎公司)、河南森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航公司)、河南茂裕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裕弘公司)、河南燚尔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燚尔博公司)、河南海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霖公司)五家公司出具的457万收到条等新证据,能证明森泽公司的供货商合鼎公司、燚尔博公司在森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了“代管合同”,由***寻找没有资质的个人购买商品砼等建材,***利用其作为案涉项目苗木供应商海霖公司负责人的身份,通过其本人在现场与森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共同协调工作的便利,对各公司进行名义“代管”,实则“转买转卖”。森泽公司向包含材料供应商在内的各单位付款后,各单位又将款项付给“代管人”***,但***未将劳务款、材料款支付给劳务队、供应建材的个人,仅向劳务队、建材供应的个人出具欠条,引发了各个诉讼。因此,***销售建材的购买方为***,二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具的欠条的还款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森泽公司无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森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向森泽公司的案涉项目供应商品砼等建材,经结算,***向***出具了两份共计338708元的欠条。***系接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的指派从事案涉项目相关活动,其以森泽公司名义购买建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出库单及收据有森泽公司向***购买建材种类、数量的详细记录,并有森泽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森泽公司作为案涉建材购买人及使用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森泽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森泽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森泽公司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于2019年11月1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泽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3387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13日,暂计为10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森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6月至10月向森泽公司在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经***与***结算,***于2019年10月28日向***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汝河路嵩山路汝河花苑工地沙浆合计8400元;于2019年11月4日向***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汝河路嵩山路汝河花苑工地施工使用***混凝土合计501208元,已付170900元,余330308元(叁拾叁万零叁佰零捌元整)。***接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的指派从事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的相关活动。在庭审过程中,森泽公司认可其从开发商手中直接承包的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不存在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向森泽公司供应商品砼,森泽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有微信聊天记录、砼发货单、对账单、欠条及双方陈述为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对***要求森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8708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森泽公司提出***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系接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的指派从事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的相关活动,其以森泽公司的名义向***购买商品砼及沙浆,且***的商品砼发货单由***及森泽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收货,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森泽公司提出其就案涉工程项目是向其他公司购买的材料,但不能排除其向***购买商品砼及沙浆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18951号民事判决:一、森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货款33870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0元及保全费2218元,由森泽公司负担。
森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森泽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豫01民终3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森泽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森泽公司提交五组证据,其中如下证据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9年11月5日向合鼎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的457万收到条一份。证据2、森泽公司总经理助理王硕与***通话记录一份。证据3、***分别于2019年6月8日与燚尔博公司签订的《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8日与森航公司签订的《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2020)豫01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与***实际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并欠款的相对方系***,***系森泽公司供货单位及劳务分包公司合鼎公司、茂裕弘公司、燚尔博公司、森航公司的“代管人”,而非受森泽公司委派。森泽公司向燚尔博公司、合鼎公司付款后,两公司向***付款,而***未向***付款,只是出具欠条。第三组证据,一审法院(2020)豫0103民初57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该案原告苏西燕提供的证据微信群照片。证明目的:***作为微信群群主将12人组成“机械材料费清欠群”,“号召”其他人起诉森泽公司要各种款项,并强调“起诉的时候把公司加上”。一审法院为避免虚假诉讼经详细询问后苏西燕撤诉。第四组证据,一审法院(2020)豫0103民初3674号、36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其他劳务人员作为原告起诉森泽公司、***及茂裕弘公司,最终法院认定该两案原告系受***个人委派,相应责任由***个人承担,与森泽公司无关,亦证明***在该项目中是作为各公司的“代管人”。第五组证据,一审法院(2020)豫0103民初1475号、3717号、2042号、3721号、2039号、2040号、2179号、1816号共计8份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其他劳务人员作为该8案原告起诉森泽公司、***,后该8案原告均撤诉。***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于法院但未加盖档案印章。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裁判文书涉及的租赁、劳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无法否认***向森泽公司供货的行为。
本院再审认定,***主张***接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的指派从事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的相关活动,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森泽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系接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的指派,以森泽公司名义从事案涉项目相关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森泽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砼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支持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均未加盖森泽公司印章,欠条是由***个人向***出具,***亦认可货款是由***本人向其支付。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为***与***,并非森泽公司工作人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是森泽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获得森泽公司的授权,以及森泽公司王宝中指派***从事案涉项目相关行为。且即使王宝中指派***从事案涉项目相关活动,该行为构成转委托,除紧急情况下受委托人为维护委托人利益需要转委托外,转委托应经委托人同意,否则委托人不承担责任,***未能证明该行为经森泽公司同意。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行为代表森泽公司,应为***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货款338708元及利息应由***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森泽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森泽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3311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95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货款3387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0元及保全费2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韦贵云
审判员 邵 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继伟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