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再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森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塔湾路**。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婷婷,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林,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彬,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森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申42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森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婷婷,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林、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泽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王海彬接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的指派从事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的相关活动,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没有提交森泽公司向王海彬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没有证据证明王海彬系森泽公司的工作人员,一、二审仅依据***与王海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自述,即认定该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森泽公司再审提交的王海彬于2019年11月5日向河南合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鼎公司)、河南森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航公司)、河南茂裕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裕弘公司)、河南燚尔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燚尔博公司)、河南海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霖公司)五家公司出具的457万收到条等证据,能证明森泽公司的供货商合鼎公司、燚尔博公司在森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海彬签订了代管合同,由王海彬寻找没有资质的个人购买商品砼、砖、平石等建材。王海彬利用其为案涉项目苗木供应商海霖公司负责人的身份,通过其在施工现场与森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协调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转买转卖。因此,***销售建材的购买方为王海彬,二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森泽公司向其各建材供应商付款后,供应商再将货款付给王海彬。因王海彬未及时将材料款支付给供应建材的个人,引起本案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海彬个人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与森泽公司无关。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森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向森泽公司的案涉项目供应砖、平石、盖板等建材。供货时,森泽公司工作人员黄利勇曾向***询价。报价之后,***按照森泽公司的要求向其案涉项目工地供应了货物。原审中,***提交的出库单及收据对于森泽公司购买建材的种类、数量有详细记录,且有森泽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王海彬接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指派从事案涉项目的相关活动,其与***进行结算,并向***出具了两份共计147670元的欠条。王海彬以森泽公司名义处理***与森泽公司之间的供货事宜,并与***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森泽公司作为案涉建材购买人及使用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森泽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明只能证明森泽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据此否认森泽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森泽公司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王海彬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2019年11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泽公司、王海彬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1476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13日,暂计为4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森泽公司、王海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6月至10月向森泽公司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供应盖板等建材,经***与王海彬结算,王海彬于2019年10月2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汝河路嵩山路汝河花苑工地用透水砖款贰拾万零伍仟元,已付陆万肆仟元,余欠拾肆万壹仟元。王海彬于2019年11月4日向***出具工程材料款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汝河路嵩山路汝河花苑工地使用***建菱砖合计6670元。王海彬接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的指派从事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的相关活动。在一审庭审中,森泽公司认可其从开发商手中直接承包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不存在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向森泽公司供应盖板等建材,森泽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有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收据、欠条及双方陈述为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对***要求森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4767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森泽公司提出王海彬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海彬系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的指派从事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的相关活动,其以森泽公司的名义向***购买商品砼及沙浆等建材且***的商品砼发货单由王海彬及森泽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收货,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森泽公司提出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是向其他公司购买的材料,但不能排除其向***购买商品砼及沙浆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18952号民事判决:一、森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货款14767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5元及保全费1260元,由森泽公司负担。
森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基于与一审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豫01民终3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森泽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森泽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1.王海彬2019年11月5日向合鼎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的457万元收到条一份,2.森泽公司总经理助理王硕与王海彬通话记录一份,3.王海彬分别于2019年6月8日与燚尔博公司签订的《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于2019年6月8日与森航公司签订的《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2020)豫01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王海彬,欠款人亦是王海彬。王海彬系森泽公司的供货单位及劳务分包公司合鼎公司、茂裕弘公司、燚尔博公司、森航公司的“代管人”,并非受森泽公司委派。森泽公司向燚尔博公司、合鼎公司付款后,两公司向王海彬付款;第二组,一审法院(2020)豫0103民初5740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原告苏西燕提供的证据微信群照片,拟证明王海彬作为微信群群主将12人组成“机械材料费清欠群”,“号召”其他人起诉森泽公司要各种款项,并强调“起诉的时候把公司加上”。一审法院为避免虚假诉讼经详细询问后苏西燕撤诉;第三组,一审法院(2020)豫0103民初3674号、36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他劳务人员作为原告起诉森泽公司、王海彬及茂裕弘公司,法院认定该两案原告系受王海彬个人委派,相应责任由王海彬个人承担,与森泽公司无关,亦证明王海彬在该项目中是作为各公司的“代管人”;第四组,一审法院(2020)豫0103民初1475号、3717号、2042号、3721号、2039号、2040号、2179号、18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他劳务人员作为该8案原告起诉森泽公司、王海彬,后该8案原告均撤诉。***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于法院但未加盖档案印章。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裁判文书涉及的租赁、劳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无法否认***向森泽公司供货的行为。再审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的材料款均是王海彬支付的。
本院再审认定,1.原审中,***提交的其与森泽公司员工黄利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利勇向***发送《汝河花园凌砖询价单》,并称,“以上清单为公司的汝河花园项目建菱砖询价单,请有资源的供应商朋友报价,报价包含税金、运费、以及单场卸车费等费用。报价请2019年5月17日18点前发到招采部报价接收邮箱347×××@qq.com,谢谢”“把我发的报价单打印出来,填价格,签字盖章,回传到我要的邮箱里”。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其以森泽公司的名义向***购买商品砼及沙浆等建材且***的商品砼发货单由王海彬及森泽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收货”,及“但不能排除其向***购买商品砼及沙浆的事实”存在错误,应为“其以森泽公司的名义向***购买平石、盖板等建材且***的发货单由王海彬及森泽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收货”,“但不能排除其向***购买平石、盖板等建材的事实”。3.***主张王海彬接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的指派从事康桥汝河花苑景观工程项目的相关活动,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森泽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王海彬系接受森泽公司代表王宝中的指派,以森泽公司名义从事案涉项目的相关活动,王海彬向***购买砖、平石、盖板等建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森泽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其与王海彬、森泽公司员工黄利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建材出库单及收据,供货明细表,王海彬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未加盖森泽公司印章,欠条系由王海彬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已付货款亦由王海彬个人向***支付。虽然森泽公司的员工黄利勇曾通过微信向***进行过询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的规定,黄利勇的询价行为为要约邀请,并没有与***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海彬是森泽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取得森泽公司的授权,或森泽公司的王宝中指派王海彬从事案涉项目的相关活动,即使王宝中指派王海彬从事案涉项目相关活动,该行为构成转委托,除紧急情况下受委托人为维护委托人利益需要转委托外,转委托应经委托人同意,否则委托人不承担责任,***未能证明该转委托行为已经森泽公司同意。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彬的行为系代表森泽公司,应为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货款147670元及利息应由王海彬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森泽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森泽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3312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952号民事判决;
二、王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767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5元,保全费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元,均由王海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韦贵云
审判员 邵 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秦静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