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霍城县消防救援大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4401号
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陆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该公司法务。
被告:霍城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利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水定镇水定路3号。
负责人:艾山.艾买尔,该大队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该队工作人员。
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城县消防救援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凤娟、被告霍城县消防救援大队的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车货款本金2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4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新疆霍城县消防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fcwlmq2016050),被告购买原告JP42举高喷射消防车一辆、AP50压缩空气泡沫消防车一辆、DG24C登高平台消防车一辆,合同总金额379万元,付款方式约定:车到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截至2021年10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26.6万元,尚有52.4万元货款到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22.4万元。
被告霍城县消防救援大队对尚欠货款22.4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被告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全部来源于县政府财政拨款,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霍城县消防救援大队(原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买方)签订《新疆霍城县消防车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JP42的举高喷射消防车一辆(240万元)、型号为AP50的压缩空气泡沫消防车一辆(99万元)、型号为DG24C的登高平台消防车一辆(40万元),合同总金额379万元。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交货。一年内实行“三包”(人为原因除外),终身售后服务,其中底盘质量按底盘保修手册执行。交货地点霍城县。现场按技术规格书验收,现场提出异议。厂方免费培训、安装和调试。车到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516000元;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37000元;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37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三台车辆交付给被告,并于2017年2月25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分别为240万元、40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票两张,于2017年4月10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99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票一张。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4月27日支付1516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75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21年12月3日支付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新疆霍城县消防车辆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责。作为出卖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22.4万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4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剩余30%的货款即113.7万元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52.4万元未付,诉讼中,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5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止。原告自愿放弃2021年12月4日后的利息,属于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城县消防救援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2.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0元,由被告霍城县消防救援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