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伊宁市消防救援大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5050号 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珠江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疆路396号。 负责人:**,系该救援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男,系该消防大队一级指挥员。 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消防救援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宁市消防救援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车货款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共计4,543,830元(利息计算方式:①本金34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92,2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71,109元;②本金46.4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9,4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36,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伊宁市消防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两台×**、四台×**和四台×**消防车,合同总价1155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即346.5万元,2016年11月5日付合同总货款的40%即462万元,2017年11月5日付合同总货款的30%即34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车辆并通过验收,但被告仍欠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345万元货款未予支付。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取得被告345万元的合法债权,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伊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5台×**、2台×**、1台A×**,合同总价975万元;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即292.5万元,货到验收合格支付65%,即633.75万;正常使用满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货款即48.7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车辆并通过验收。2018年6月,被告应付且未付剩余质保金48.75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现诉至法院。 庭审中,**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车货款3,937,500元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816,659元(利息计算方式:①本金34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92,2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310,046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为10,775.34247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为111,562.6027元;②本金48.7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0,89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43,811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为1,522.60274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为15,764.28082元),本息共计4,754,159元。 伊宁市消防救援大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伊宁市消防救援大队承认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消防车货款3,9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因2022年11月21日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为年利率3.65%,故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部分存在误差,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认定为816,184.17元(利息计算方式:①本金34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92,2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310,046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为10,775.34247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为106,316.71233元,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为4,830元;②本金48.7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0,89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43,811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为1,522.60274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2022年1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为15,023.0137元,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为68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消防救援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消防车货款3,937,500元; 二、被告伊宁市消防救援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6,184.17元; 三、驳回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3.27元,减半收取22,416.64元,由被告伊宁市消防救援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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