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12民初19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珠江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本诉过程中被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项计:239200元;并承担从于2021年10月27日(交付货物之日起期满24个月)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3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到起诉之日利息约200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以下产品:活动支腿铣面专机壹台,单价59.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全部设备、材料、附件、软件等运抵甲方工地现场;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甲方现场:基础在二次灌浆凝固后10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且验收合格,套至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9.付款方式及期限:9.1第1次付款;合同签订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9.2第2次付款:设备预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款的全额发票(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2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发货。9.3第3次付款: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甲方2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9.4第4次付款:质保期满后,乙方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且合同、协议中规定的服务内容乙方全部履行完毕,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尾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设备验收,预验收:设备在乙方工厂组装调试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标准为设备参数配置、几何精度与技术协议一致(技术协议未明确的参数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行业标准为准),对样件进行试加工,加工精度与技术协议一致。初验收: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组织对设备进行初验收。初验收合格标准为设备部件、附件、配件、易损件等齐全,参数配置、几何精度与技术协议一致,同时对甲方提供的工件完成切削,且试件尺寸精度全部与技术协议要求一致。终验收:设备初验收合格,连续运行两个月,运行稳定,无较大质量问题,***双方组织对设备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合格标准为设备几何精度与技术协议一致,工件加工精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质保期及售后服务13.1乙方所供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14.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交货,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和赔偿。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598000元,然而,被告至今给付给原告货款合计358800元,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392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承认在本诉涉及的购销合同下确实有239200元没有支付,但本诉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公司对239200元予以单方抵扣,因此,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43670元;〔违约金计算依据:①被告逾期交货,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8日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金额为98670元;②反诉被告所交货物不合格,加工夹具不满足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另行采购夹具,花费95000元;③反诉被告所交货物无安全防护装置、互联互锁不符规定,经反诉原告通知后不整改,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编号为JT(合)2019-038的《活动支腿铣面专机设备采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活动支腿铣面专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59.8万元。合同第3条-交付甲方使用时间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全部设备、材料、附件、软件等运抵甲方工地现场”。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间交货(包括整修、返工、补交或由需方提出更改、乙方承诺,但未在承诺的工期内完成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支付金额为每天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签订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设备预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款的全额发票(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20日内甲方支付总价30%的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发货。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甲方2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质保期满后,乙方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且合同、协议中规定的服务内容乙方全部履行完毕,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尾款。”技术协议第6条第5款约定:“终验收在甲方进行,机床终验收在甲方现场进行。机床安装调试后,由甲方连续使用两个月无重大质量问题后双方签订终验收合格报告,机床进入质量保证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己方义务,已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剩余40%货款即23.98万元尚未支付。但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所供货物不符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培训义务等给甲方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共计为24367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本诉原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逾期交付货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编号为JT(合)2019-038的《活动支腿铣面专机设备采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购买答辩人生产的活动支腿铣面专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59.8万元,同时,合同第3条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全部设备、材料、附件、软件等运抵被答辩人工地现场”;合同第九条约定:9.付款方式及期限:9.1第1次付款:合同签订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9.2第2次付款:设备预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款的全额发票(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2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发货。9.3第3次付款: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甲方2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9.4第4次付款:质保期满后,乙方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且合同、协议中规定的服务内容乙方全部履行完毕,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尾款。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如果答辩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间交货(包括整修、返工、补交或由被答辩人提出更改、笞辩人承诺,但未在承诺的工期内完成等),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支付金额为每天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然而,被答辩人并未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付款,即:应当在2019年5月13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为179400元,事实上是经答辩人多次催告,被答辩人于2019年5月28日方才支付179400元预付款。根据合同中约定,答辩人应当在于2019年9月25日交付货物,但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将试加工件发给答辩人试车,答辩人于2019年9月16日开始催告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19年10月5日方才提供两件试加工工件给答辩人,而且没有提交加工图纸,后经答辩人催告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19年10月8日方才提供加工图纸,被答辩人根据合同9.2条款约定于2019年10月14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为1794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签约代表人***和**俩人多次联系,**发微信给***言明:“请25号发货”,后,答辩人于2019年10月27日发货,被答辩人于2019年10月28日签收该货物。由此可知,被答辩人给付货款逾期是事实,导致答辩人不能按书面合同约定时间发货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及时提供试加工工件,没有及时根据合同9.2条款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179400元,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签约代表人***和**俩人协商一致,重新调整、确定了发货时间,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违约,则,答辩人认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的货物合格。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1日调试完毕并将该货物交付被答辩人正常使用,并于2019年11月23日对被答辩人的操作人员培训完毕,后就进入到了售后服务阶段。在2020年2月26日前,被答辩人提出所加工产品粗糙度问题,答辩人派员前往指导,发现是被答辩人操作人员操作工件装夹方面有所不足,并不是货物质量问题,对此,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同志予以确认,并对答辩人所派员前往指导的业务水平表示满意,从此,答辩人也没有接到被答辩人的任何质量异议,所以不存在答辩人所交货物不合格,加工夹具不满足合同约定问题。三、增加简易围栏和互联互锁装置的义务及其费用均与答辩人无关。2021年7月1日,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同志发微信给答辩人的代理人***,言称:“**,你们的铣面专机,安环部门要求增加一个简易围栏和互联互锁装置,您看能安排人处理一下吗?”,***回复明确:“当初没有要求,现在不好加,没有安装位置和操作空间”;即在答辩人交付货物后20个月,被答辩人要求“增加简易围栏和互联互锁装置”。由此可知,增加简易围栏和互联互锁装置的义务及其费用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遭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活动支腿铣面专机设备采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支腿铣面专机一台,单价59.8万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全部设备、材料、附件、软件等运抵被告工地现场,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设备预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款的全额发票(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2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发货;设备终验收合格后,被告2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质保期满后,原告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且合同、协议中规定的服务内容乙方全部履行完毕,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尾款。合同还约定,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交货,被告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原告承担和赔偿。如果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间交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支付金额为每天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立即予以彻底解决,并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供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向原告付款179400元。2019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涉案货物,次日原告将货物运达至被告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2019年11月14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付款17940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徐州科源电站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案外人处购买消防车活动腿对铣液压夹具一套,价值95000元。2021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涉案设备无活动门及互锁连锁装置,不满足GB15760-2004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被告要求原告解决上述问题但原告拒绝整改,现被告公司委托外部第三方公司介入,由此形成的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将在设备余款中扣除上述费用。被告提供案外人***淮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机床安士能门锁开关(含原厂插锁)、机床综合附件、劳务改造门连锁、劳务增加防护及双开拉门,价税合计46000元。现双方因余款239200元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反诉。 庭审中被告提供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和**在微信中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19年5月22日,张:“预付款不到,我们不能投料,直接影响交货期”,李:“好的,我多催一下”,2019年9月16日,张:“机床已完,请尽快发机床试加工件过来”,李:“好的”,2019年9月26日,李:“试件十一之前寄到”,2019年10月6日,张:“工件十月五号才收到,共二件,请将每种工件图号及加工部位尺寸告诉我们,**”,李:“好的,**”。2019年10月21日,张:“机床已好,请问机床安装基础好了吗?我们什么时候发货过去?”,李:“请25号发货”。2020年2月26日,张:“春节前讲的粗糙问题,今天我们***去了,应该不属于机床质量问题吧,而是工件装夹方面的吧”,李:“嗯,是的”、“***(两个大拇指表情)”。2021年7月1日,李:“**,你们的铣面专机,安环部门要求增加一个简易围栏和互联互锁装置,您看安排人处理一下吗?”“在铣头和工作台之间”,张:“当初没有要求,现在不好加,没有安装位置和操作空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支付货款239200元,本诉被告对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支持本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虽约定了第三次的付款时间为“设备终验收合格20日内”,但因本诉被告一直未予“终验收”,故本院酌情从本诉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本诉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交货,因本诉被告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就存在**,双方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在微信中聊天,本诉原告方明确表示延迟付款会影响投料“直接影响交货期”,另在交货期到来之前,本诉原告方在微信中向本诉被告主张发送“机床试加工件”,本诉原告后于2019年10月5日才收到本诉被告发送的试加工件,且在本诉原告询问何时发货时,本诉被告方称25号发货,本诉原告虽于27号发货,推迟两天,即使算作违约行为,但相较于本诉被告方的延迟付款推迟的时间较短,双方违约过失相抵,本诉原告亦不应向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本诉被告辩称本诉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诉被告虽举证了购买案外人相关产品的证据,但是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本诉原告方称:“不属于机床质量问题”,本诉被告方回复:“是的”,故本诉被告在本案中抗辩本诉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被告辩称本诉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简易围栏和互联互锁,认为本诉原告应承担该笔采购和安装费用,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产品含有上述“简易围栏和互联互锁”,且本诉被告在2019年10月28日就收到涉案货物,但是在收到货物后超过一年质保期后的2021年7月1日才向本诉原告提出要求“增加”上述设备,且双方在微信聊天中本诉原告明确表示:“当初没有要求……”,故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本诉原告承担,对于本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43670元,同上所述,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39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39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本诉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本诉被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55.06元,减半收取2477.53元,由反诉原告**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陈 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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