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林矿山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梅,住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矿山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阳泉市矿区北大西街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淑梅、**、***与上诉人山西**矿山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梅和***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淑梅、**、***在原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张淑梅、**、***为**公司的股东,其中张淑梅持有1.01%、**持有4.33%、***持有4.33%的股权;2、判令**公司为三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名下的**公司29万元股权(占该公司资本9.67%)变更至张淑梅、**、***名下(张淑梅持有1.01%、**持有4.33%、***持有4.3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系**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9万元,***公司9.67%的股权。2019年1月25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张淑梅(***之妻)、**(***之女)、***(***之子)是***合法的法定继承人。**公司章程没有关于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故三原告要求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提起诉讼。 上诉人**公司在原一审辩称,三原告不能继承***的股东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公司作为某集团的子公司,属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根据《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当中的规定,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2、2019年5月16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修订案中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股份;股东死亡的,股东需要转让全部股份。3、***实际持股为5.33%,并非9.67%。有一部分为是替其他员工代持的股份。4、根据**公司退股、调离股东的股权退出机制,退股价格以其退出当时持有股份的原价格为退股价格。 原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包括: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历史户成员信息、公证书、**公司公司章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本金缴款收据四张。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待证事实存有争议: 1、***持有**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到底是多少?是否存在代持情形? 三原告提交了**公司章程(2018年10月19日修改)、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上面记载有“***货币及未分配利润出资29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9.67%”等内容。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实际持股比例为5.33%,并非9.67%,有一部分是替其他员工代持的股份;之所以代持是为了便利公司的注册,使公司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注册人数。**公司并提交了收据4张、2012、2013年公司分红明细、职工持股情况表、职工持股明细、持股情况证明、自然人股东亲自签署的持股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的出资额为16万元,实际持股比例为5.33%。三原告对该类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4张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公司章程规定的是以“货币及未分配利润出资29万”,收据只是其中一部分,不是全部;分红明细、职工持股情况表等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证明出资额最直接有效的证据是出资证明书,被告**公司并未制作过股东名册、出具过出资证明书,故以缴款收据认定出资额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交且被告认可的缴款收据共4张计16万元,该16万元明确记载于职工持股情况表、职工持股明细、2012、2013年公司分红明细等原始凭证上,不仅有***在分红明细表上的签字所确认,且为**公司所有员工所认可。从上述证据亦可见,被告**公司的股东并非只有公司章程所显示的10名,而是多达60余人,且均系该公司职工。从法理上分析,公司章程虽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所签署,且报备于工商登记机关对外公示,但其更多强调的是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公示作用;代持股协议、缴款收据、出资证明书等才是确定股东内部之间股权归属的法律性文件。因三原告除公司章程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公司提交的收据4张、2012、2013年公司分红明细、职工持股情况表、职工持股明细、持股情况证明、自然人股东亲自签署的持股证明等证据可以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三原告举证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被告**公司的主张,认定***出资额为16万元,实际持股比例为5.33%。关于被告**公司的“代持股份”一说,因无相关代持合同证明,**公司也无法证明***除“5.33%”之外的部分是替谁在代持,且该陈述明显与职工持股情况表、2012、2013年公司分红明细、自然人股东亲自签署的持股证明等证据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从分红明细、职工持股情况表、职工持股明细、自然人股东亲自签署的持股证明等证据可见,被告**公司的持股职工数已超出50人。如实申报股东数将导致**公司不能进行工商登记。故本院判断,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情况和实际的职工持股情况出现矛盾,仅是因为**公司在注册登记中的不规范行为所导致,对此时任总经理***应负有责任。 2、《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是否适用于本案? 被告**公司提交了国资发改革xxxxx号“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 的通知”一份,援引该意见第四条第(三)项中的规定,即: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转让给持股平台、符合条件的员工或非公有资本股东的,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转让给国有股东的,转让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以图证明,国家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国有资产的增值是禁止其他主体成为公司股东的,在发生转让股权的情形时,也只能内部转让。三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文件发布于2016年8月2日,被告**公司章程签署于2011年5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文件在时间上不适用与本案;被告**公司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试点企业条件,该文件在适用范围上也不适用于本案;该文件只是指导性意见,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本院分析认为,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被告**公司事实上推行了全员持股,但《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并不能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2019年5月16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修订案是否适用于本案? 三原告提交了**公司章程(2018年10月19日修改),以证明**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关于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2019年5月1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已修订了公司章程。新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份可以内部转让;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股份;股东死亡的,股东需要转让全部股份。并提交了“**公司章程修订案”为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章程修订案仅有“***”签名,未见股东会决议,不合法;且该章程修订于2019年5月16日,是在***死后,该章程依法不溯及既往。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应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应通知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签名**。无证据表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公司通知过***的继承人参加股东会,亦无证据表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召开过股东会、做出过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订案”上也并无全体股东签名**。故该修正案在本案中不能起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作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1年5月18日,阳煤集团出资153万元,占总股本的51%,为控股股东。其余49%的股份由该公司的60余名职工持有。***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出资16万元,占总股本的5.33%。几年来,**公司虽有过多次分红行为,但并未增资扩股。仅存在股东之间的内部股份转让。2019年1月25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家属多次找**公司及控股股东某集团的领导,要求继承***的股份或折价转让于其他股东。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三原告诉至本院。经查,原告张淑梅系***之妻,原告**系***之女,原告***系***之子。三人均是***的法定继承人。除此之外,已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世。另查明,***去世前生效的被告**公司章程中(2018年10月19日修改),并没有关于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被继承人***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占总股本的5.33%。因被告**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死亡后股份的继承问题未做特别约定,故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有******的股权,获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有权要求**公司为三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公司援引《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及“**公司章程修订案”,所提出的“***股份只能内部转让不得外部继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所持**公司5.33%股权,属于***、张淑梅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应归原告张淑梅所有,剩余一半由三原告平均分割继承。三原告主张***实际持股比例为9.67%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基于“9.67%”所提出的三人继承比例,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淑梅、原告**、原告***为被告山西**矿山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张淑梅持股比例3.55%,原告**持股比例0.89%,原告***持股比例0.89%。二、被告山西**矿山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前述股权比例,为三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山西**矿山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张淑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持股比例为9.67%。理由:1、一审认定***持股***公司总股本的5.33%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相矛盾,***无论有无代持他人股份情况,***实际占公司总股本的9.67%。3、一审认定**公司有60余名股东,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4、***去世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仍然确认***持股比例为9.67%。 **公司在二审答辩称:1、三上诉人已经将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重大变更,二审法院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或责令其另行提起诉讼。2、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继承人***的针对**公司的出资比例,**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予以证明。难道**公司数十民工职工均是在做伪证?这是在关乎职工切身利益的事情,不可能会如此不慎重。因此所提交的**公司的职工持股情况及持股明细。均是符合法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定。***在世时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公司每次分红其也均是严格按照公司的规定按照其入股比例5.33%来进行分红的,也都有本人的签字及按压手印的行为。如果继承人现在不顾事实,将严重侵犯公司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3、三上诉人认为股权代持行为是三上诉人于公司是其他职工之间的纠纷,不应该是与**公司的纠纷,**不予认可,因为本案的案由是股权确认,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纠纷。**公司作为被告是有责任去保护公司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告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理由:1、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不得向公司以外人员转让股份。2、国资发改革xxxxxx号“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中的规定,公司股份应进行内部转让。3、***是某集团委派担任**公司董事长才具有股东资格。 张淑梅、**、***在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本案是自然人股东去世后股***问题,不是公司章程所提的股权转让调离或者退休。公司章程并未限制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通过股东资格。**所提国资发改革文件在不适用本案,该意见只是指导性意见,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公司股权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意见也不是要求自然人股东无偿把股份转让给公司,而是协商确定转让价。***成为**公司的股东,并非因为其系董事长,**公司除了某集团法人股,还有九名自然人股东,不可能都是因为董事长身份取得股权,全体股东都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了出资义务,合法取得的股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去世前在**公司有股权,上诉人张淑梅、**、***作为***直系亲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的股东资格,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在于如何看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正确理解章程条款,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分析。虽然**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股份,且退休和调离应在公司内部转让全部股份。**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自然人股东均为公司人员,**公司具有高度人和性和封闭性特征,故,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关于***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虽然**公司章程记载***占公司总股本的9.67%,但由于**公司的股东并非只有公司章程所显示的10名,而是多达60余人,且均系该公司职工。**公司提交的收据4张、2012、2013年公司分红明细、职工持股情况表、职工持股明细、持股情况证明、自然人股东亲自签署的持股证明等证据可以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实际持股比例为5.33%。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张淑梅、**、***仍具有财产权利,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公司可以与张淑梅、**、***协商回购股份,也可通过其它合法方式解决该问题。综上所述,张淑梅、**、***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淑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张淑梅、**、***负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张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严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