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华汽车运输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华汽车运输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其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伦,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郑庆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华汽车运输场(以下简称安化运输场)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局六公司)、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分公司)、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华运输场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关系,是在双方当事人直接产生,工程最终的施工面积,是由储运分公司测量确认的,安华运输场与所谓的土地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一审裁定在确认安华运输场完工并交付给储运分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22万多平方米的情况下却要求安华运输场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显然错误。2.对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庭审中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实际施工面积22万多平方米的事实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否定了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安华运输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交一局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安华运输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8月20日,天津港务局发行临时用地划拨通知单,天津港划给储运分公司14.5807万平方米用地。同日,安华运输场与中交一局六公司签订涉案《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分包范围为填碱渣及拆房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4年2月20日,合同价款500万元(暂列)。储运分公司与中交一局六公司之间存在工程面积为14.5万平方米的运输、回填工程合同关系。一审庭审时,中交一局六公司陈述,因我方有资质,原告无资质,这种情况我们加入进来,包过来以后把绝大多数工程给了原告,三家谈完以后,然后补的书面合同,安华运输场并无异议,也承认是三方负责人一起谈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各方对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是明知的。2005年2月2日,储运分公司委托天津新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554.9323万元。2005年2月6日,安华运输场返还储运分公司工程款10万元。安华运输场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工程款5179.41万元,主要是基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安华运输场先期完工已验收的103527.88平方米(一审庭审时修改为1276476.61平方米)所涉已支付的价款以外,其继续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安华运输场主张实际施工面积为22万平方米,超出总包方施工面积,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不能提供合同相对方即中交一局六公司认可其施工量直接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裁定驳回安华运输场起诉并无不当。
中交一局六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并不认可安华运输场实际施工面积22万多平方米,并在一审庭审时要求本案以判决形式结案,不允许安华运输场再撤诉,在二审庭审时不同意调解,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且中交一局六公司系一审胜诉一方,没有上诉并不影响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华汽车运输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