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华汽车运输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沽闸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乔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树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公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其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伦,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越原,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卡子门内。
代表人:张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鹏,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区。
法定代表人:郑庆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鹏,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华汽车运输场(以下简称安华运输场)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局六公司)、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分公司)、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运输场的法定代表人乔占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洪章,被上诉人中交一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伦、李越原,被上诉人储运分公司及天津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0日,天津港务局发行临时用地划拨通知单,天津港划给储运分公司145807平方米用地,用于仓储。
同日,安华运输场与中交一局六公司(原名称为路桥集团公路一局天津工程处)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分包范围为填碱渣及拆房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4年2月20日,合同价款5000000元(暂列)。
2003年9月25日,储运分公司与中交一局六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运输矸渣及工程垃圾、回填;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承包范围为回填料运到现场整平。合同价款6000000元(暂定值)。工程面积为145000平方米,并采取固定单方运价包死,不考虑其他因素,按照实测工程量方式确定。
储运分公司共向安华运输场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
2005年2月2日,储运分公司委托天津新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审核,工程报审值为5575278元,核减值为25955元,工程造价为5549323元。
2005年2月6日,安华运输场返还储运分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2005年4月5日,中交一局六公司返还储运分公司工程款50677元。
安华运输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交一局六公司向其立即支付工程款51794174.15元;2、支付逾期利息28590384.13元(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储运分公司及天津港公司就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中交一局六公司、储运分公司及天津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安华运输场与中交一局六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工期至2004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安华运输场履行了施工义务;储运分公司也支付了工程款项。在2005年2月2日,储运分公司委托天津新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审核,此后,中交一局六公司与安华运输场分别向储运分公司返还工程款100000元和50677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合同项下工程已经完成并结算履行完毕。安华运输场提交的2013年7月施工图,未标明边界及面积,不能证明其关于合同项下约定的施工面积为22万平方米的主张,而2004年11月临海路临时货场道路面积分布图以及公安塘沽分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虽能证明安华运输场实际施工共计22万平方米垫土工程的事实,但由于上述临海路临时货场道路面积分布图系于2005年2月2日造价审核之前形成,安华运输场及中交一局六公司又在造价审核后按照造价审核数额退还了储运分公司多付的工程款,故安华运输场应已经认可其与中交一局六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履行完毕。现安华运输场起诉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系造价审核面积以外的垫土工程款,因安华运输场未能提供合同外施工的书面原始文件,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工程系合同增项,故该垫土工程款应由土地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承担。安华运输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中交一局六公司、储运分公司及天津港公司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华运输场的起诉。
安华运输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案件所涉合同的工程项目己结算完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工程结算是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与建设方或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量进行工程价款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将中交一局六公司与储运分公司之间的所谓结算作为中交一局六公司与安华运输场之间的工程结算,是完全错误的。安华运输场退回工程款100000元是为了储运分公司平衡账目需要而暂时退还的,不能以此作为结算完毕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安华运输场所主张的欠款系造价审核面积以外的垫土工程款,需由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承担是错误的。安华运输场主张实际施工面积为22万平方米,系依据储运分公司委托国家测绘部门测绘后出具的图纸,同时亦得到了储运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乔文清的认可。无论各方的施工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施工面积,工程结算时均应按照最终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安华运输场认为,中交一局六公司、储运分公司及天津港公司均负有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中交一局六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给付义务;储运分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实际受益人,明知工程由安华运输场承包,故亦应承担给付义务。因储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将天津港公司列入,一并承担给付义务。
中交一局六公司答辩认为,安华运输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和安华运输场结算完毕,中交一局六公司与储运分公司之间也已经结算完毕。安华运输场已将多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退回中交一局六公司,中交一局六公司也将该款退回储运分公司,中交一局六公司不欠安华运输场工程款。二、即使如安华运输场主张的还欠其工程款,那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储运分公司和天津港公司答辩认为,安华运输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储运分公司、天津港公司与安华运输场没有合同关系,安华运输场向储运分公司与天津港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二、储运分公司与中交一局六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中交一局六公司已经将多收的工程款退还给储运分公司。三、储运分公司与中交一局六公司明确约定施工面积是14.5万平方米,这也是储运分公司取得的临时用地面积。测绘图不是施工图,并未标注施工面积为22万平方米,储运分公司亦从未认可过实际施工面积为22万平方米。四、本案安华运输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华运输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从中交一局六公司处承包的储运分公司临海路临时货场填垫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2万平方米,要求以此进行结算,并由中交一局六公司、储运分公司及天津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中交一局六公司、储运分公司及天津港公司主张安华运输场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2万余平方米,且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首先,中交一局六公司就诉争工程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与安华运输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另一份是与发包人储运分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中交一局六公司与安华运输场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没有约定施工面积,但是在其与储运分公司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施工面积为145000平方米,且该面积数与天津港务局划拨给储运分公司的临时用地面积145807平方米基本相同,远小于安华运输场主张的22万平方米,且划拨时间与《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03年8月20日。其次,储运分公司曾于2005年2月2日,委托天津新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5549323元。储运分公司与中交一局六公司据此进行了结算。安华运输场和中交一局六公司先后于2005年2月6日、4月5日分别向储运分公司返还工程款100000元和50677元。虽安华运输场主张返还的100000元非结算后的退款,而是为储运分公司平衡账目需要,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现安华运输场主张实际施工面积为22万平方米,主要依据的是2004年11月国家测绘局第一大地测量队出具的测绘图及储运分公司基建科长乔文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然该份测绘图上没有标注实际施工的面积,而测量队的主要负责人李保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测量时已垫好的货场面积为127647.61平方米;而乔文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未确认过实际施工面积。综上,安华运输场依现有证据,主张是履行与中交一局六公司《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施工义务,为储运分公司填垫临海路临时货场22万平方米理由不能成立。如安华运输场坚持主张存在多垫土工程未予结算,需补充证据后,向土地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安华运输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代理审判员 方 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