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及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申字第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
一审被告: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南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大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长春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大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完工结算》已经对所有工程量进行了总结算,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按照《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直接费用判决***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计价标准与港华公司、金盾公司之间约定的计价标准不一致是错误的。在相同期限内任何一个建筑工程在工程量确定的情况下定额直接费是固定的。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直接费用达280余万元,而***、***签订的《完工结算》确定的工程款仅为165万元,该结算单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却认为不符合撤销条件。(三)原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在第一次质证后,要求其他两方当事人金盾公司和港华公司不参加第二、三次质证,任由***马拉松式举证,却不组织双方发表辩论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与***之间是整体转包还是部分转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过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的事实,但从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自行完成了部分工程,***对此也予认可,只是认为***自行完成的工程在总量中所占比例很小。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并无不当。2.《完工结算》是否已经对***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兹有鹤鸣乡至花水湾气站段,天然气管道开挖回填、混凝土硬化管沟、建渣转运等所有工程量,总结算金额为165万元。”从文字上看,结算包括了所有工程量。从《完工结算》的签订过程来看,双方是在工程总包单位金盾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协调下,经过3天协商结算的。可见双方有充分的时间对工程进行计量验收。二审法院认定《完工结算》系对***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的结算,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完工结算》是否显失公平,可否撤销。***请求撤销《完工结算》的理由是,《完工结算》确定的工程款为165万元,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直接费用达280余万元,二者相差悬殊,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上述规定,显失公平是指由于当事人经济地位不平等或者信息严重不对称,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本案中,***和***都是专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人员,属于商人的范畴,对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成本、利润和风险等都有相当的了解,不存在经济地位不平等或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完工结算》是双方在金盾公司的协调下经过现场收量,充分协商签订的,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而且结算所依据的工程单价早在2011年11月1日的合同中就作了明确约定。作为一个商人,***应当知道约定的工程单价能否带来合理的利润,会不会低于建设成本造成亏损,即使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在施工的过程中也应当知道。但***从未提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过低的问题,而是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直接费用为参照,主张《完工结算》的工程价款显失公平,并要求按《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直接费用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是基于港华公司与金盾公司之间的合同作出的,与《完工结算》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其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是依据《四川省清单计价定额》、市场信息价格及投标价核定的,而《完工结算》是依据***与***之间约定的单价结算的,二者计价标准不同;其三,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如《四川省清单计价定额》,并不是强制适用的计价标准,而是参考性标准。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才适用定额标准;其四,按工程定额标准核定的工程造价,其中的工程直接费用,不是认定工程实际建设成本的依据,不能以《完工结算》价格低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直接费用,来证明《完工结算》价格低于实际建设成本。***以《完工结算》价格低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直接费用为由,主张《完工结算》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按《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直接费用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二审判决明确载明了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称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