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5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南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仁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大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操,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系大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原审被告大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4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5日,金盾公司与***签订《大邑官渡门站至西岭雪山次高压B燃气干管工程(鹤鸣至花水湾)段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金盾公司从港华公司承建的“大邑官渡门站至西岭雪山次高压B燃气干管工程”(鹤鸣至花水湾段)管沟开挖、管沟回填、地貌恢复等相关项目于2011年11月5日采取包干方式分包给***。之前的2011年11月1日,***与***签订《合同》,约定***将上述分包工程土建施工转包给***,包括管沟开挖、修整、建渣清运、细沙回填、细沙供应、混凝土恢复等工作量,土建管沟开挖每米20元、细沙供应每立方米55元,混凝土每立方米260元,数量按实际收方计价,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之前,***即进行了合同约定部分工程的施工。2012年8月该部分土建工程完工,整个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并进行了验收。2012年10月25日,***与***进行结算,并签订《完工结算》,确定鹤鸣乡至花水湾气站段天然气管道开挖回填、混凝土硬化管沟、建渣转运等所有工程量总结算金额为165万元。2013年3月21日,经四川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确定大邑配气站至西岭雪山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鹤鸣至花水湾段)工程审定金额为5101014元,其中市政工程部分(即土建部分)金额为3416763元。港华公司按审定金额在扣除5%的质保金(即255050.70元),后将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金盾公司。***共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677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大邑官渡门站至西岭雪山次高压B燃气干管工程(鹤鸣至花水湾)段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大邑县公安局对***、陈功谋、***所做《询问笔录》、***与***的《完工结算》、四川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邑配气站至西岭雪山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鹤鸣至花水湾段)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收到***支付工程款的《收条》及打款凭据等证据。
***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一、撤销***与***在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完工结算”内容;二、***、金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直接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措施费等)共计1242748.08元;三、港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应付金盾公司工程款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支付;四、***、金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际完成的工程及对应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后,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为此进行了调查处理。在2013年5月5日该队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在2010年8、9月就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过程中,我将管道开挖这项工程包给***做,做了3、4个月因过春节就停工了。到2011年10月份,金盾公司通知我进场施工,在我进场施工前,***要求我把所有的工程都承包给他来做,我只负责监督管理,我就同意了,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就开始施工了,直到2012年6月份工程项目就基本完工了”。庭审中,金盾公司陈述整个涉案工程土建部分除沥青与混凝土部分外,均系分包给***完成。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对涉案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后共进行了两次施工,内容包括涉案工程土建部分除沥青与混凝土铺设外的所有工程,即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拆除混凝土、人工挖土、人工回填砂、人工素土回填、余方弃置(外运建渣)、挖沟槽石方(机械挖砼)、挖沟槽石方(机械)、带型基础、拆除松石、次坚石部分,其对应的工程价款共为2809801.29元。
二、***与***之间签订的《完工结算》应否撤销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抗辩《完工结算》不是合同,不具有撤销的法定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基于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问题签订《完工结算》,对工程款予以明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完工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65万元,***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为2809801.29元,两者之间数额差异巨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此,***与***之间签订的《完工结算》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应依照审计审定的数额确定其工程款。
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与金盾公司签订《大邑官渡门站至西岭雪山次高压B燃气干管工程(鹤鸣至花水湾)段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后,又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结算,***与***之间签订的《完工结算》因显失公平被撤销的情况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经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809801.29元,已经支付1677000元,尚欠1132801.29元。金盾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盾公司对***欠付***的上述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港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金盾公司工程款即255050.70元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与***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完工结算》;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32801.29元;三、港华公司在欠付金盾公司工程款255050.7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对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5元,***承担1985元,***承担1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认定错误。原判决援引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的询问笔录,仅引用了对***不利的陈述,而对***陈述由其实际施工的部分未予引用和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以金盾公司与港华公司之间的工程审计依据来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系枉法裁判,也违背商业规律和经济秩序。港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金盾公司,金盾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具体工程范围包括管沟开挖、管沟回填、地貌恢复、埋设里程桩、警示牌、测试桩、公路、河流、沟渠穿跨越、平整恢复堆管场、公路建渣清运、管沟及水处理、管沟形成后管道下沟前的清沟及边坡整理、穿跨越预埋套管安装、特殊地段处理、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的完善等。***在自身完成一部分工程项目(街道及部分河道的开挖施工等)情况下,将管沟开挖、修整、建渣清运、细沙回填、细沙供应、混泥土恢复这几项工程单独发包给***。双方对此已签订合同加以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港华公司与金盾公司的合同、金盾公司与***的合同、***与***的合同是三个独立存在的合同,原审法院将港华公司与金盾公司合同认定的价格直接套用在***主张的诉请上,系武断裁判。在本案中,***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在承揽该工程后直到工程竣工,一直都没有与金盾公司结算,目前收取的工程款仅177万元,实际支付给***的款项约为185万元。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可以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主张经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认为该认定有两点错误:首先,该合同应是***与***之间的合同而非港华公司与金盾公司或者金盾公司与***的合同,原审法院将“合同”直接界定为港华公司与金盾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次,***和金盾公司在原审中均提出:***主张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应当提交工程项目施工证明、施工范围、项目名称、工期、验收情况等作为施工人应当了解和掌握的最基本建设工程施工要素,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示。但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明。4、***与***之间达成的《完工结算》真实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进行工程结算,2012年10月23日—25日双方连续进行了三天的磋商,在场的人还有案外人谢建国、为***拉货的司机及带班人员。从时间和场合看,***不可能对***有任何威胁、胁迫的行为。***作为成年人在对工程项目、单价、最终结算价有清楚的认识上,才与***共同认可《完工结算单》。对该完工结算,双方均认可并已履行完毕。***诉请的280余万元无证据证明,本案不适用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工程量认定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市政施工部分即土建部分,以及管道安装、辅助人工等一系列工程内容由金盾公司分包给***,***再整体转包给***。***自己的陈述、金盾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金盾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陈述均可以证明***与***是整体转包。上诉状中提到的河道开挖,开始时***表示其自行施工,但实际上涉及到的机械和人工都是***找来的,***并未支付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未判决金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金盾公司在收到工程款范围内扣除间接费用后,可向法院确定的实际施工人支付。
原审被告港华公司述称:港华公司已将工程结算总造价5101014元的95%计490万元支付给了金盾公司,另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港华公司不清楚***与金盾公司之间的关系,港华公司未欠付金盾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敬明出具的承诺一份及***完成鹤鸣乡至花水湾天然气管道开挖工程的有关单据;2、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生活费支出明细;3、成都市志鹏钢管有限公司发货单;4、租赁房屋和住宿费收款收据;5、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情况说明、维修单据,拟证明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系***完成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中的承诺书,系李敬明在安装管道造成的损伤,***帮金盾公司出面协调,双方系土建部分施工,故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4月29日的320元收据、5月5日的1500元收据,已经在给***的已付款中扣除款项,为尽快解决本案,认可该收据金额为1820元;对于2012年5月5日的360元收据,系抬布管时发生的费用,属管道工程,故不予以认可;对于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3日五张共计3800元收据予以认可;对于2010年11月29日的1925元收据予以认可;对于2010年12月17日和12月18日两份共计4250元收据予以认可;对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24日共19份作业确认单,系现场零星签章,确认机械作业的18张单据共计23175元;对运输建渣13车不予认可;对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8日6份作业确认单,因作业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14日共28份收据无异议;对于其他收据,客户联在***手中,可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涉及金额中的64970元,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明细记载于记账本,且本案争议的是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直接费用,故对该记账本中的明细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系安装钢管的管道施工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票据上无任何信息注明住宿的目的,且住宿费并非本案标的,故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汤学州起诉***的民事诉状及(2014)大邑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的机械组织和费用都由***承担;2、2011年11月11月及11月25日票据两张,拟证明该收条实际结算计入***的应收款项,***支付的款项系代***支付;3、收款收据一套,与***提交的证据1可以对应。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起诉状和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机械施工是属于***施工的范围,其承担机械费是应该的,对于收条等证据因为款项确实是***支付的,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与***提交的证据1可以对应,故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金盾公司发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港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中,经***申请,证人周伟、牟君伟分别出庭作证。证人周伟陈述:其在案涉工程工地运输沙子,部分票据系***的姐夫向其开具,票据的金额正确。其运输沙子均由***签字确认,***向其支付款项共计2万余元。证人牟君伟陈述:对于***提交的证据2012年2月28日至4月24日的作业确认单系其出具,但对于6份在崇州市隆兴镇发生的作业确认单和本案无关;***在案涉工程中实际组织过机械和人工进场施工,***安排了现场管理人员共三人,***代***向其支付了6万元;施工现场有三辆汽车用于案涉工程。
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谢建国出庭作证。谢建国陈述:其在案涉工程工地上进行管理。***自己进行了部分施工,另有部分分包给***。从2010年开始,***在鹤鸣段开始做开挖回填,但涉及到部分施工困难的工程就要求***进行协调和施工,包括了河流开挖、河流穿越、矗江镇和原田坝的挖破工作、青苗费的赔偿都是***组织和支付的。***在整个工程中大约支出费用为200万元左右。***和***签订了《完工结算》,当时共有4人进行协调,《完工结算》总金额为165万元,双方结算的依据是针对***完成的所有工程。
经审查,对***提交的证据1中刘敬明的承诺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鹤鸣乡至花水湾天然气管道开挖工程的有关单据中除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8日6份作业确认单外,可证明***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系证人谢建国自书,且与其证言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无原件比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支付该款项、或支付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与证人牟伟君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的机械组织和费用均由***承担;对证据2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与***提交的证据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完工结算》是否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认为,双方签订的《完工结算》金额与完成对应的施工内容的成本费用(工程直接费)比较相差甚远,明显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系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故对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完工结算》是否应当撤销,应当从三个方面认定,即:一、该《完工结算》确定的金额是否确实造成***、***之间经济利益严重失衡;二、***在签订《完工结算》时是否处于紧迫或缺乏经验的状态;三、***是否应当依照四川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向***支付工程款项。现在分述如下:
一、关于《完工结算》确定的金额是否造成***与***之间经济利益严重失衡的问题。
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负责案涉工程三元场至花水湾段天然气管道土建施工,包括管沟开挖、修整、建渣清运、细沙回填、细沙供应、混泥土恢复等工作量,并约定了计价标准。依照***对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2012年10月22日金盾公司派公司副总经理朱白来协商此事,朱白召集了陈功谋、***和***进行协商,结算后***出具完工结算单,确认***欠***1650000元。另依照《完工结算》单据上载明的内容:鹤鸣乡至花水湾气站段天然气管道开挖回填混泥土硬化底沟,建渣转运等所有工程量,总结算金额为:1650000元。其中沙子回填150000元,人工机械开挖回填450000元,混泥土硬化底沟900000元,建渣转运150000元。对于***与***签订《完工结算》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对签订《完工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该《完工结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提出,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未在《完工结算》中进行结算;另《完工结算》签订后***又进行了其他部分的施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的具体工程项目、工程量及价款。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价款,即不能证明其与***签订的《完工结算》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价款差异巨大、造成***与***之间经济利益严重失衡。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签订《完工结算》时是否处于紧迫或缺乏经验的状态。
根据***向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在金盾公司负责人的协调下,***、***、陈功谋等人在2012年10月22日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双方在三日后即10月25日签订《完工结算》。***对此亦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中,金盾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功谋陈述其对于***与***签订《完工结算》进行了见证。双方签订的《完工结算》中详细载明了“经***与***现场收量”、“现场记录、真实有效、共同认可,签字生效”等文字。该《完工结算》的内容是对***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量和总结算金额,***与***均在《完工结算》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与***的协商经金盾公司负责人协调,双方经过现场收量、经过三日协商后签订《完工结算》,***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协商、现场核实和计算工程价款,且***系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知晓其具体完成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处于紧迫的状态、或对于核定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存在无经验的状态。故本院认为,***与***签订该《完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应当撤销的情形,双方均应当依照《完工结算》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关于***是否应当依照四川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向***支付工程款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川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系港华公司与金盾公司的结算依据。港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金盾公司,金盾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依照金盾公司与***签订的《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接的具体工程范围包括管沟开挖、管沟回填、地貌恢复、埋设里程桩、警示牌、测试桩、公路、河流、沟渠穿越、公路建渣清运、管沟积水处理、管沟形成后管道下沟前的清沟及边坡整理、穿跨越预埋套管安装、特殊地段处理、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的完善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完成部分上述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签订《合同》并约定工程施工地段(三元场至花水湾)。但***与金盾公司签订的《单项承包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地段(鹤鸣至花水湾)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地段并不一致。二审中,***确认***完成了鹤鸣至三元场路段的机械、人工施工,但双方在《完工结算单》均确认系对鹤鸣至花水湾气站段所有工程量进行了总结算。且***、***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计价标准应当与***、金盾公司之间签订的《单项承包施工合同》以及金盾公司、港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计价标准一致,故一审法院依照四川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土建部分金额扣除沥青与混泥土铺设的金额,其余部分确定为***应收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提出不应当依照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与***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完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完工结算》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起诉要求撤销该《完工结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完工结算》时处于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起诉要求撤销《完工结算》;由***、金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直接费12424748.08元;港华公司对该工程款在应付金盾公司工程款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支付;由***、金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与***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完工结算》”;
二、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32801.29元”;
三、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大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5050.7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给付责任”;
四、维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对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泽颖
代理审判员 王 果
代理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