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远海运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中远海运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今冈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港旅顺港务有限公司、大连海事局、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72民初882号之三 原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远海运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实际办公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今冈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桧垣和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实际办公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港旅顺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事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 代表人:马一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杜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旅顺开发区管委会)、被告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7日更名为大连中远海运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川崎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辽72民初882号民事裁定书对**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辽72民初8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舟山**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销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销对**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辽72民初88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同日,**申请追加大连今冈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冈船务公司)、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修造公司)、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轮渡大连分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三公司)、大连港旅顺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顺港务公司)、大连海事局、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北海救助局)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远川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今冈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修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渤海轮渡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一航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旅顺港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海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海救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中远川崎公司、今冈船务公司、滨海修造公司、渤海轮渡大连分公司、中交一航局三公司、旅顺港务公司、大连海事局、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管委会等九单位)赔偿**自2010年起至起诉之日止**所属海域海底不能养殖的损失及**于2016年养殖的虾夷扇贝死亡和成长不足的损失10万元(待损失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增加赔偿数额)。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27日,案外人***与旅顺铁山水产总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公司)签署《海底承租协议书》,约定由***承租旅顺口区铁山镇牧羊城村(**)三官礁以南至白石咀灯下以北海域海底部分进行海珍品养殖,承租期为15年,自2002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2003年11月,**与***、铁山公司签署《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海域承租人变更为**,**取得《海底承租协议书》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开始在涉案海域海底进行海珍品养殖。2013年4月26日,**同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白石咀洪水湾(包含在涉案海域范围内)的海面养殖台筏200台出租给**进行养殖使用,租期10年,自2013年4月至2023年4月。**在涉案海域海底进行养殖期间,中远造船园区项目和旅顺新港改扩建项目填海施工,对涉案海域造成严重污染。经原告多方反映,2009年1月21日,由旅顺经济开发区农林水产办公室作为赔偿主体、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与**达成关于涉案海域污染赔偿的《协议书》,**获得污染赔偿款512万元。2010年,**发现涉案海域仍然存在污染,经对海底进行勘探拍照作业,发现涉案海底有若干土石堆,分析倾倒形成的新土堆,水质浑浊。经长期观察,**发现在旅顺新港附近羊头洼海域一直有工程实施并伴随有土石方爆破,相关排污船舶未按要求到远海排污,而是从旅顺新港出来不远即将土石方垃圾倾倒海中,对涉案海域造成了污染。为此,**与其他养殖户共同前往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此事,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安排铁山街道解决,后铁山街道在未征得养殖户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作出免除各养殖户2010年至2013年三年租金的补偿决定。2016年,**发现涉案海域海面水质稍微好转,便于2016年5月开始在涉案海域海面进行虾夷扇贝养殖。但在2016年5月份开始,旅顺新港羊头洼海域施工又开始进行,工程垃圾仍然在涉案海域进行非法排放,涉案海域再次受到严重污染,且导致**养殖的虾夷扇***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关于管委会等九单位主体资格问题,因涉案海域归属于旅顺开发区管委会管辖之下,且之前的污染赔偿事宜均由旅顺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决,故**主张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涉案海域污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方了解,中远川崎公司为旅顺新港工程施工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证据保全后对涉案海域及旅顺新港周围施工海域(羊头洼海域)的海水和泥沙样本进行化验,污染物相同,故位于旅顺新港海岸线边的今冈船务公司、滨海修造公司、渤海轮渡大连分公司、中交一航局三公司、旅顺港务公司、大连海事局、北海救助局应对其可能存在的疏浚排污行为与涉案海域的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其应与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中远川崎公司共同对涉案海域的污染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旅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对其提起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1.旅顺开发区管委会未在涉案海域进行过工程施工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中远川崎公司辩称,**对其提起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1.**提起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未明确具体工程项目,中远川崎公司未在**所述涉案海域进行过施工行为,也未向涉案海域排放工程垃圾;2.**未举证证明中远川崎公司对涉案海域实施了污染行为;3.**未举证证明涉案海域遭受了污染,并造成了损害结果;4.**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今冈船务公司辩称,**对其提起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1.今冈船务公司未对涉案海域排放过工程垃圾,涉案海域即使存在污染损害结果,亦与今冈船务公司无关;2.**未举证证明涉案海域存在明确的损害结果。 滨海修造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对涉案海域没有合法养殖用海手续,属于非法养殖,其养殖利益不受法律保护;2.滨海修造公司没有实施排污行为,且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距离涉案海域较远,**的诉讼请求与滨海修造公司无关;3.**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渤海轮渡大连分公司辩称,其作为运输企业,企业工程建设项目早已于2008年施工完毕,且已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认定,不可能在2008年之后对涉案海域实施工程垃圾排放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中交一航局三公司辩称,**未举证证明中交一航局三公司对涉案海域实施了污染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旅顺港务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未提供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养殖许可证书,属于非法养殖,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2.旅顺港务公司未实施**诉称的污染侵权行为;3.**未举证证明污染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具体的损害结果。 大连海事局辩称,其未对涉案海域实施任何排污行为,**诉称的养殖物损失即使因污染所致,亦与大连海事局无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大连海事局下属的旅顺海事处办公地点与海边相距甚远,且于2017年1月方迁至现址,而**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与大连海事局无关;2.旅顺海事处日常办公仅会产生少量生活垃圾,且由专门的清污单位统一回收处理,**仅依据旅顺海事处办公地址在其养殖海域周边即诉请大连海事局承担污染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北海救助局辩称,**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属于非法养殖,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北海救助局从未向涉案海域排放过工程垃圾,**亦未举证证明北海救助局实施了排污行为;3.**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污染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2002)旅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及《海底承租协议书》、承租海区简图、(2016)辽72民初559号案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中远川崎公司所属三份海域使用权证书、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舾装码头工程附近海域环境跟踪监视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视监测报告)、《关于新建铁路烟台至大连铁路轮渡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以下简称烟大轮渡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竣工验收鉴定书、大连海事局连海事(2016)航字第61号航行通告、连海事准字(2016)第21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关于大连港旅顺新港港区总体规划的批复》、辽宁海事局官网信息截图、旅顺海事处生活垃圾存放点照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海底承租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案外人***和***与**签订的台筏出租协议,系由**举证,拟证明**系从案外人***、***及***处合法取得涉案海域的承租经营权,**对涉案海域拥有合法养殖权和使用权。管委会等九单位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结合(2016)辽7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辽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关于铁山街道牧羊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旅顺口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说明,系由**举证,拟证明**对涉案海域拥有合法养殖权和使用权。管委会等九单位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申请,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出具机关的负责人或经办人进行了电话核实,结合(2016)辽7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辽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关于《协议书》,系由**举证,协议载明赔偿方为旅顺经济开发区农林水产办公室,受偿方为**,第三人为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拟证明**承租的涉案海域于2009年以前曾因中远造船园区项目和旅顺新港改扩建项目填海工程受到污染损害。管委会等九单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结合(2016)辽7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辽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4.关于《调查报告书》和《证据保全报告书》,系由**举证,拟证明管委会等九单位所在地海域有工程施工和土石方垃圾排放行为存在;**养殖海域被污染已不适合养殖,污染物与管委会等九单位所在地海域的污染物相同,且管委会等九单位所在地海域的污染程度高于**的养殖海域;**养殖海域共有养殖浮筏946台、养殖笼110176笼、养殖物为虾夷扇贝,全部养殖区虾夷扇贝活体为228064320枚,死亡率为60.9%,由此计算出**养殖海域死亡虾夷扇贝为355220385枚。管委会等九单位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系由**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并予以准许后,委托第三方机构大连中佳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评估公司)和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海事大学鉴定中心)经实地勘验后出具的专业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对于**养殖海域受到污染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关于污染损害系由管委会等九单位具体实施的证明事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5.关于《旅顺海底勘探拍照作业结果报告》,系由**举证,拟证明2010年**养殖海域受到污染,污染原因为有人向海底倾倒土石方垃圾。管委会等九单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结合(2016)辽72民初559号和(2017)辽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6.关于6张污染现场照片,系由**举证,拟证明**养殖海域于2010年和2016年受到施工污染的事实。管委会等九单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该组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及其与管委会等九单位存在关联性进行充分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7.关于《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中交一航局三公司举证,拟证明中交一航局于2016年4月25日与中远川崎公司就“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号舾装码头工程”(以下简称中远川崎2号舾装码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进入现场施工,在此之前涉案海域可能产生的污染及损失与中交一航局三公司无关。**主张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待证事项与本案无关。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该部分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中远川崎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其他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主张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与证据原件核对,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8.关于码头施工工地平面图,系由中交一航局三公司举证,拟证明中交一航局三公司严格依照大连海事局限定的施工水域范围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范围相对封闭,施工可能产生的污染物不可能对涉案海域产生污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中远川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主张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关于3***表、2张工作人员情况一览表,系由大连海事局举证,拟证明大连海事局旅顺海事处从2017年1月起每月实际在岗人数均只有20余人,不可能产生能够导致涉案海域遭受污染的大量垃圾。**主张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主张该部分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部分证据与**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27日,案外人***与铁山公司签署《海底承租协议书》,约定由***承租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牧羊城村(**)三官礁以南至白石咀灯下以北海域海底部分进行海珍品养殖,承租期为15年,自2002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2003年11月,**与***、铁山公司签署《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海域的承租人变更为**,**取得《海底承租协议书》项下全部权利义务。2013年4月26日,**同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白石咀洪水湾的海面养殖台筏200台出租给**进行养殖使用,租期10年,自2013年4月至2023年4月。2009年1月21日,由旅顺经济开发区农林水产办公室作为赔偿主体、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与**达成关于涉案海域污染赔偿的《协议书》,**获得污染赔偿款512万元。2010年,**作为委托人之一,委托案外人大连深潜工程有限公司在旅顺***、**村至羊头洼一带海域对海底进行勘探拍照作业,发现海底有若干土石堆,分析为新土,而非海底之前固有结构,且在多数海底生物及礁石上发现存在一层浮泥。同年,因污染原因,铁山公司同意免除**养殖海域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租金1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旅顺口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关于**位于铁山牧羊城村海域养殖浮筏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说明》,载明涉案海域养殖浮筏设立之初,养殖行为得到了政府的鼓励发展,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原因系铁山西部海域内设置有军用电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17年7月,海事大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大海鉴字第76号案件《证据保全报告书》,载明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与2017年1月12日在**养殖海域采集了部分海水样品和底泥样品并进行了相关数据监测;该报告书还载明,在2017年6月6日05时20分,有污泥运输船(船名为“**002”)自旅顺新港内停靠码头驶出,在**养殖海域附近进行了污泥排放作业。2017年8月9日,中佳评估公司出具大中佳海资评报字[2016]第004号《关于**养殖区海域的浮筏数量、养殖笼数量、养殖物数量的调查报告书》,载明该评估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7日和2017年1月12日对**养殖区域的养殖浮筏、养殖笼、养殖物的数量进行了实地调查,清点计算得出**养殖区域共有养殖浮筏946台(无养殖物浮筏未统计),估算得出养殖笼数量为110176笼,推算得出虾夷扇贝活体总计228064320枚,重量为1161144.86公斤,死亡率约为60.9%,推算得出海底养殖区大连紫海胆密度为6.7g/㎡,刺身密度为4.5g/㎡,香螺密度为2.5g/㎡;该报告书特别载明,涉及因果关系的鉴定内容不在该公司资质范围内,不予发表意见。2018年2月27日,**在向本院递交撤销及追加被告申请书时表示,认可**公司关于案涉“**002”号船舶与**公司名下同名船舶并非同一船舶的主张,同时撤回了对**公司的起诉。 2004年6月7日,旅顺开发区环境监测站出具[旅开环]监验字(2004)第005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对北海救助局大连救助站工程污染治理设施进行了验收监测。验收监测结果表明,北海救助局大连救助站排放的污水,经污水治理设施处理后,主要污染物COD、BOD及动植物油等均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的要求,且处理后的污水已排入旅顺开发区市政管网。 2008年5月23日,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烟大轮渡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函载明,烟大轮渡北港港口工程环保审批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提出的主要环保措施和要求,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2019年1月9日,交通运输部出具《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烟大轮渡北港港口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准予投入使用。 2009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联合发布交规划发〔2009〕276号《关于大连港旅顺新港港区总体规划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旅顺新港港区划分为修造船作业区、铁路轮渡区、通用码头作业区、客货滚装码头作业区、液体散货码头作业区、支持系统区及预留港口作业区。 2014年11月28日,国家海洋局向中远川崎公司颁发了三本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登记内容显示,中远川崎公司在旅顺经济开发区羊头洼海域(旅顺新港近岸周边)存在工业用海项目,项目名称为“大连中远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旅顺造船基地项目”,其中建设填海造地用海20.2951公顷(9.7707+10.5244),非透水构筑物建设用海26.4746公顷,透水构筑物建设用海1.9348公顷,港池建设用海124.3377公顷。根据中远川崎公司的申请,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向中远川崎公司签发了四本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中远川崎公司2号舾装码头工程疏浚物的倾倒作业单位为中交一航局三公司,倾倒物载运工具为“泳晶006”、“港**5”、“港**6”、“中信驳188”、及“中工168”轮,倾倒方式为开底,倾倒区名称为大连港南海域疏浚物倾倒区,倾倒区位置为121°39′00″E-121°44′00″E,38°45′00″N-38°47.5′之连线围成的海域。由大连海葵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监视监测报告显示,中远川崎公司于2017年1月至3月在羊头洼港池内施工期间产生的悬浮物扩散未到达堤坝警戒线,港池内疏浚物未流出港口。 2016年4月25日,中远川崎公司作为发包人、中交一航局三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中远川崎2号舾装码头工程签署合同协议书。2016年7月21日,大连海事局发布连海事(2016)航字第61号航行通告和连海事准字(2016)第21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通告和许可证载明,中远川崎2号舾装码头工程项目的核准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29日(大连海事局后同意核准施工时间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施工单位为中交一航局三公司,施工船舶为“港**5”、“港**6”、“中信驳188”、“交工3”、“交工27”、“交工36”、“交工41”、“交工44”、“交工49”、“交工52”、“交工70”、“起锚艇10”、“方驳46”、“方驳103”、“方驳105”、“半潜驳8”、“搅拌3”及“方驳115”轮。施工水域由以下四点依次连线围成:(1)38°49′08″N,121°06′43″E;(2)38°47′52″N,121°06′48″E;(3)38°47′48″N,121°07′03″E;(4)38°48′33″N,121°07′40″E。 2016年12月21日,大连海事局旅顺海事处由旧址搬迁至现址办公,产生的生活垃圾统一排放至固定垃圾回收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是否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利和索赔权利;(二)管委会等九单位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三)**遭受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四)**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是否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利和索赔权利 **通过与案外人***与铁山公司签署《关于的补充协议》以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的方式,获得涉案海域的承租使用权,旅顺口区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涉案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对该海域使用权证书未能办理的客观原因出具了情况说明。故**在涉案海域承租协议的有效承租期内,对该海域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利,如果其养殖物因他人的污染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失,**有权就其损失数额向侵权人主**赔。 (二)管委会等九单位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污染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管委会等九单位应当对涉案海域损害结果承担污染侵权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管委会等九单位作为污染者实施了具体污染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与涉案海域的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管委会等九单位应当就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涉案海域在2009年之前因中远造船园区项目和新港改扩建项目填海工程的施工行为受到了污染损害,但该证据同时载明该次污染损害以**一次性获得旅顺经济开发区农林水产办公室赔偿款512万元的方式得以最终解决;(2016)辽7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及《旅顺海底勘探拍照作业结果报告》可以证明涉案海域在2010年因建港作业施工行为受到了污染损害,但该部分证据同时载明**已就该次污染损害获得了铁山公司免除涉案海域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租金总额合计150万元的补偿款项。上述证据中并未载明对涉案海域造成污染损害的具体侵权主体,同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赔偿或补偿主体与本案被告管委会等九单位系同一主体,故**不能据此证明管委会等九单位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提交的《调查报告书》可以证明涉案海域于2016年遭受了污染侵权损害;《证据保全报告书》可以证明涉案海域部分养殖物死亡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管委会等九单位系污染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主体,亦不能据此证明管委会等九单位在羊头洼港区内的日常经营活动或可能存在的施工行为与涉案海域的养殖物损失结果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故**没有举证证明管委会等九单位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在中远川崎公司与中交一航局三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至2018年在羊头洼港区及附近海域存在工程施工项目(中远川崎2号舾装码头工程)并提供了施工水域范围、施工作业船舶和疏浚物倾倒位置区域的坐标后,**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海域的污染损害结果与中远川崎公司、中交一航局三公司的上述工程施工行为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故**不能根据中远川崎公司与中交一航局三公司的上述举证行为证明两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同理,**亦不能根据其他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证明其他当事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遭受损失的程度和数额 **请求判令管委会等九单位赔偿**自2010年起至起诉之日止涉案海域海底不能养殖的损失及**于2016年养殖的虾夷扇贝死亡和成长不足的损失10万元,并主张待损失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增加赔偿数额,但**在庭审结束后、经申请并经本院准许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申请对涉案海域遭受损失的程度和数额进行鉴定,故**遭受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不能确定,其诉讼请求金额亦未予明确。 (四)**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主张涉案海域遭受的污染侵权损害自2009年至提起本案诉请时一直存在,并持续进行。故**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虽然就涉案海域污染损失具有合法的索赔权利,但未能举证证明管委会等九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未能就其诉讼请求金额予以具体明确,**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