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法定代理人:**2(**1父亲),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镇市珠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母亲),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镇市珠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昌飞体育馆内**。
法定代表人:金振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浩,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iv>
法定代表人:徐德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1因与上诉人江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飞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法定代理人**2、张某,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余诚浩及被上诉人昌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欣、徐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昌飞公司连带赔偿185502.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昌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和其同胞妹妹张楚在训练营训练期间无任何违规行为,完全按照教练的指导、着装等要求进行训练,无任何违规行为,并按照篮球管理员的通知及时缴费,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行为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公司及昌飞公司因自身管理缺陷及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存在严重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1.**公司既无体育馆运营管理资质,又无培训教学资质,**公司超范围经营,无管理资质运营昌飞体育馆,无教学资质违规开办明日之星篮球训练营,根本不具备提供安全保障的能力,与本次侵权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严重过错。2.从证人胡某(篮球馆清洁工)证言可以得知,篮球场馆地板自2017年7月运营以来长期使用清洁工清理,从未按规定对场地进行定期专业保养,胡某本人也明确表示其本人不懂任何球馆地板保养的专业知识。专业训练场地应该进行专业护理这是常识,长期未对场地进行专业护理肯定会导致训练场地性能严重受损,导致使用功能不能满足训练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第二次滑倒的监控录像可以明显看到因滑而摔倒。场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场馆管理存在严重过错。3.从证人陈某(篮球教练)证言可以明确知道,在训练中未要求学员穿着训练专用鞋,仅要求穿着普通运动鞋,说明教练与馆方均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这也是引起本次侵权伤害的重要原因。训练营未按专业要求对参训者进行着装要求,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穿一般运动鞋参训是馆方教练的要求,参训存在的风险也是教练应知的专业范畴,提醒与更换篮球运动鞋更是馆方教练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判决书所称的受害人法定监护人的义务,更不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4.篮球培训前未进行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体育馆作为专业场馆,教练作为专业人士,没有对教学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辨识,未针对教学中存在的风险对学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告知,未针对易发、常发的伤害对学员进行预防与规避技能培训,未履行安全保障告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5.在孩子摔伤倒地后,倒地一分钟迟迟无人帮助,还是一同培训的孩子找到教练,仅将孩子扶至场地外休息,无任何急救措施。管理人员个个袖手旁观无任何处置措施,而是通知家长到场处理,现场无任何运送伤者的设施。家长接到电话,5分钟后赶到现场,才拍摄了X光片,距摔伤已过去一个多小时,充分说明对培训学员的监护、救护失控,无任何安全管理应急措施及现场处置能力,在公共安全管理行为上存在严重过错。6.孩子摔伤前接连两次摔倒,在孩子第一次摔倒时,教练或场馆管理人员就应该及时查看处理场地,及时提醒告知,馆方管理人员与教练员均未尽到及时提醒、警示、看护的责任,存在严重过错。7.《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应当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提供意外伤害险购买服务并尽到提示购买义务。第二十条规定,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和终止。**公司未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任何培训协议或合同,未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更未履行其最应履行的告知义务。8.**1同其双胞胎妹妹同时参加培训,明明缴纳的是两个孩子的培训费用,为了推责,只给开具一个孩子的培训费收据,还不能开具正规发票,充分证明馆方存在严重的管理问题,进一步说明**公司无办学资质无办学能力,根本不具备提供安全保障的能力,存在严重过错。9.昌飞公司选取托管单位程序违规,其管理行为过错对本次侵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昌飞公司应对本次侵权承担责任。10.《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昌飞公司作为场馆真正的业主,并派有专人监督管理,对场馆管理存在严重安全管理行为缺失及安全隐患,存在严重的监管不力责任,其与**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协议根本就是无效协议,因其过错同样应对本次侵权伤害承担责任。11.从证人卢某(场馆篮球管理员)证言可以得知,**1母亲及时按照卢某的通知进行了缴费,同时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馆方无视受害人受伤的事实,为逃避管理责任,虚构未缴费的虚假事实,散布蹭课言论,侮辱、诋毁受害人,对受害人的身心、精神、情感、名誉造成严重伤害。12.在受害人父亲同事的推荐下,在辽宁海城正骨医院邮购了治疗骨伤的中成药,一审法院从未就此费用产生异议,却以没有依据不以确认。一审赔偿标准过低,对应补偿项目标准及总费用应据实进行调整。综上所述,昌飞公司选取一个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公司超经营范围经营、管理昌飞体育馆,为**公司无偿提供场馆供其进行盈利性经营,并签订无效的免责协议,在过程中监管不力,是这次侵权事件的根源。**公司超营业范围管理体育馆,超业务范围无资质开办篮球训练营,安全意识淡薄,使用无专业保养知识的清洁工清理地板、无合格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无现场处置能力,缺乏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无安全应急管理能力,安全隐患场地无警示隔离措施,培训过程中未及时发现隐患、消除隐患,对学员监护不到位等安全管理行为的缺失,根本无法提供安全保障,存在众多严重过错,是这次侵权行为的直接原因。
针对**1的上诉,**公司辩称,1.**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是否具备资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经营范围仅仅是工商登记注册时可以任意选择的,而相关体育场馆的经营资质在2004年江西省人大废止了《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后,篮球作为非高危体育活动,并不需要经过特别的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公司具备经营篮球场馆的相关资质,**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提供篮球场地,而非组织篮球培训。**公司仅对场地是否适合进行篮球运动,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2.我方一审所举的关于篮球场馆地面的检验报告明确说明,地面是在2,地面是在2017年4月2日出厂养条件下具备30年的使用寿命,**公司也聘用了专门人员对体育场地的地板进行日常维护及清洁保养,已经尽到了作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1认为需要特别的技术保养,应当予以举证,或者举出相关的技术性规定。3.一审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明确得知,他在训练前是已经明确告知了参与活动的人员相关运动风险,而且要求他们做了足够的运动准备工作,事实上**1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二次摔倒的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1受伤摔倒以后,场内教练第一时间赶到了**1身边对其进行了看护处置,教练已经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并且送医,**公司的处置是合理的。
针对**1的上诉,昌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公司具备经营资质,昌飞公司聘请**公司对体育场进行管理没有任何过错。昌飞公司仅是所有权人,不负有经营管理义务,不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1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篮球活动本身就是一项具有风险的体育活动,从预见可能性角度来说,**公司只能对经营能力范围内场地和设施适用状态存在的风险进行预判防范,而无法要求其预判并防范所有可能发生的场地内人员的摔倒风险。**公司在每日开馆前均组织保洁人员对篮球场地进行干拖保洁,并且安排了场地看护教练对篮球场地活动人员进行看护,在**1参与篮球活动前教练也要求其进行热身并告知注意事项,**公司已经对自身所经营的篮球场馆采取符合基本生活经验和操作规程要求的防护措施。事发后教练第一时间对**1伤情进行处理,同时通知**1监护人并及时将**1送医,**公司已采取了普通人所能理解的及时有效的救治措施。侵权责任法要求的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法律要求的是经营管理者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在合理限度内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而不是满足所有场所内人员的任意保障需求。**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内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及可能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在**1未举证证明场地有任何不适用状态的情况下,以**1滑倒的事实倒推篮球场地存在安全风险,进而认定**公司对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足系倒果为因,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2.一审对**1损失认定错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首先,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洪源镇方家村卫生所治疗费3280元及浮梁县卫生所治疗费4250元,**1仅举证洪源镇方家村卫生所及浮梁县卫生所的收据,未举证相关诊疗记录及费用清单,根本无法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治疗本案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一审将上述两项医疗费用纳入了**1的损失计算范围错误。其次,一审中**1所举的出院报告中未有医嘱建议需陪护护理,一审将**1出院后拄拐期间纳入护理期间,计算了2700元的护理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外,一审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
针对**公司的上诉,**1辩称,1.首先**公司作为昌飞体育馆的运营管理者应当取得管理运营资质,其次**公司作为篮球训练营的组织者应当取得培训教育资质。事实上**公司根本不具备上述资质,属超范围、超能力运营管理昌飞体育馆,无资质办学。从整个侵权事件过程来看,**公司根本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公司在不具备任何安全保障能力的情况下违规运营管理体育馆、违规办学,是导致本次侵权伤害的根本原因。因**公司对体育馆篮球场地从未按规定进行过专业的维护保养,严重违反技术要求,致使篮球场地地板安全性能下降,导致场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作为培训机构,既然知道篮球运动有风险,对培训中存在的风险和预防措施属应知范围,尤其是**1先后两次滑倒,第一次滑倒就应查明原因处置隐患,事实上**公司什么也没做,导致孩子在第二次滑倒时摔伤,而不是**公司所称的无法防范,**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缺失和过错。事发当日**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家长赶到现场,协助家长送医。但是现场处理并不及时,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教练将孩子扶至一旁就走开了,并未进任何处理。按照体育馆开放运营条件及管理规范要求,管理方应具备应急救援和现场处置的能力,正确的做法应该查看伤情、及时处置、及时送医,而不是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等待家长过来处置,既增加了受害人的痛苦,又延误了治疗时间。**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无管理资质,无安全保障能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严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作为教育机构,无培训资质,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受害人受到伤害,严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2.针对洪源镇方家村卫生所两笔医疗费,一审时已说明,出院医嘱有记录,切口未愈合,需进一步治疗的必要性。**1在二院进行内固定术后,伤口难于愈合,皮肤发生坏死,在二院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术后伤口愈合仍然效果不好,家长心急如焚,四处求医,临床病友(微信网名独角兽)的家属推荐方家村卫生室治疗有特色,在未出院的情况下去治疗三次,效果明显,主治大夫严晨医生、万永民主任医师、吴永忠副主任均知晓此事,并认可卫生所的中医治疗效果。受害人家长在看到治疗效果后,为降低医疗费用,在伤口未愈合的情况下就办理了出院手续,转到方家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直至伤口愈合。**1实际护理的天数及费用标准均应据实调整,一审套用标准过低,认定护理天数过短与实际不符,二院护工的收费标准为200元/天,如果按受害者父亲或母亲的误工费计算则标准更高。第一次治疗护理天数应从2019年7月9日计算至8月27日共住院48天,出院后因伤口不愈合继续治疗护理一个月,累计共78天;第二次治疗护理天数应从2020年1月18日计算至1月22日住院共4天,出院14天后拆线,拆线后因伤口不愈合继续治疗护理19天,累计共37天。两次治疗实际护理天数共计115天。
针对**公司的上诉,昌飞公司辩称,对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昌飞公司连带赔偿161851.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昌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上午,**1在昌飞体育馆参加**公司开办组织的篮球培训课程,在捡球时不慎滑倒受伤。**1受伤后,被**公司的教练陈某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CT显示为右侧胫骨远段骨折延及骨骺,产生医疗费共计966.64元。2019年7月14日,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普通患者**1支付中成药费642.3元。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1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43天,由此产生医疗费32620.71元,其中个人支付16528.99元,医保统筹支付16091.71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2、右胫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脂肪液化。出院医嘱: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3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逐步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6、9月)等。2019年10月7日,**1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查,产生放射费、诊查费共计156元。2019年10月18日,**1在洪源镇方家村卫生所治疗,产生治疗费3280元。2019年10月27日,**1父亲**2委托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对**1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日,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捌仟元、皮肤瘢痕修复费用陆仟柒佰元左右,为此产生鉴定费2200元。2020年1月17日,**1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查,产生放射费、诊查费共计144元。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22日,**1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由此产生医疗费7346.26元,其中个人支付3868.26元,医保统筹支付3477.99元。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切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1个月内拄拐,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等。2020年2月20日,**1在洪源镇方家村卫生所治疗,产生治疗费4250元。另查明,昌飞体育馆为昌飞公司的房产,昌飞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昌飞体育馆保障服务协议,昌飞公司将昌飞体育馆交由**公司管理、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1摔伤时与**公司是否有培训关系的问题。庭审时,**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称,其是当日在场的篮球教练,**1是穿体验课发的运动服来的,后来知道**1是没有缴费的。**1按照培训的时间要求到达指定的培训地点,**公司作为培训机构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反而还允许**1参加培训。**公司也没有在培训前确认培训学生是否缴费,不会因学生没有缴费就不准参加培训。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双方争议的欠费问题,也不影响双方形成为事实上的培训关系。就本案责任承担而言,篮球体育活动本就存在一定风险,无论是活动组织方还是参与者,均应提高安全意识做好安全防护。**公司作为篮球培训活动的组织方,培训期间对参训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对未成年学生更要予以必要的教育指导、安全保障,加强现场管理,注意学生自由活动期间的安全。**1穿一般运动鞋而未穿篮球运动鞋球参加训练,**公司在培训时应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要求更换篮球运动鞋,而**公司未制止和纠正,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公司作为体育馆的管理经营人,应当注意保持场地的安全适用,注意天气变化对场地的影响,**1滑倒摔伤,**公司对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足。故,**公司应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另,**1为年满12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及认知水平,其对自身活动能力和篮球运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对自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尤其在跑动时更应注意观察周边情况,加强自我保护,对所造成的不慎滑倒摔伤,**1应负担相应责任。同时,**1的法定监护人对**1的活动能力和篮球运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1穿一般运动鞋参加篮球培训,其法定监护人应该及时提醒并要求更换篮球运动鞋,在知道学习篮球培训可能遭受风险的情况下,**1的法定监护人允许其参加篮球培训,可减轻**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公司对**1损伤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1主张昌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昌飞公司不是昌飞体育馆的管理人,不是篮球培训活动组织者和培训机构,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1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93.89元(**1为诊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但医保统筹等非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范畴。另,**1主张的在辽宁省海城市正骨医院产生中成药费642.3元,只有收费票据,没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确定为本案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故扣除上述费用后核定医疗费损失为966.64元+16528.99元+156元+3280元+144元+3868.26元+4250元=29193.89元),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残疾赔偿金73092元(**1经常居住地是在景德镇市区,宜按城镇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认定为36546元/年×20年×10%=73092元);3、交通费430元(**1因诊疗本案损伤而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必要陪护人员、合理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1主张43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8550元(结合**1住院47天,虽无医嘱建议需陪护、护理,但医嘱术后1个月内拄拐,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出院拄拐期间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1主张74天,即150元/天×47天+100元/天×(74-47)天=9750元);5、营养费1880元(根据**1伤残情况和住院期间酌定);6、精神抚慰金3000元(参考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7、皮肤瘢痕修复费67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67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200元(参照鉴定费发票,实际产生2200元,予以支持);9、**1主张其缴费但因伤未能参加培训的损失5688元,**1主张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25045.89元。**公司应当承担**1损失的35%为43766.06元。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1支付赔偿金43766.06元;2.驳回**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8.25元,由**1负担2437元,**公司负担131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十八张及视频二段,旨证**1参加篮球培训的时候,篮球场地板已经不适用,在方家村治疗有效果,卫生所治疗费用应予支持,护理期115天也应支持;2.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旨证购买的医药是用于治疗**1的骨伤;3.律师费收据照片一张,旨证律师费5000元;4.2017年《国民经济分类》国标T4754-2017一份(电子版),旨证**公司根本不具备运营管理体育馆的能力,属于超范围经营、无资质培训。**公司质证称,1.开馆照片恰恰可以证明**公司是有能力将场馆进行维护的,其他的体育场馆照片和视频与本案无关,并非事发当天的体育场馆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当天体育场馆地面的安全维护状况。受伤的照片未举证是何时拍摄的,因何进行治疗,由谁进行治疗,达不到证明目的。医疗费用发生需要具有必要性和相关性,即便是当时发生的,**1也没有证明该部分院外治疗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无转院证明、医嘱证明;2.聊天截图的对象、身份未提供证明,治疗费用发生的相关性与合理性无从考证;3.不是原件,且律师收费不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1一审并没有诉请律师费,二审不应当予以审查;4.该文件与**公司是否具备运营体育馆的资质没有关联性,该文件只是作为工商注册分类范围指引,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只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需经审批取得相关体育经营许可,而一般性的非高危险性的体育项目未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也就是只要具备相关的条件,不需要行政许可即可开设,即可进行相关经营管理。昌飞公司质证称,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某教师资格证书及荣誉证书,旨证进行看护及培训的教练具有专业的篮球教师资格资质;2.合伙协议、付款凭证各一份,旨证景德镇“明日之星”篮球训练营为**1提供篮球培训服务,训练营的举办方是以陈某为代表的几个教练,**公司仅提供场地租赁,不是举办方。**1质证称,1.无异议,与看护不到位没有关系;2.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查明景德镇“明日之星”篮球训练营的举办方,要求追加举办方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昌飞公司质证称,1.无异议;2.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昌飞公司与篮球训练营没有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公司二审提交的陈某教师资格证书及荣誉证书显示,陈某具有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在2016年江西省中学生篮球锦标赛(高中组)比赛中被评为优秀教练员;2.**公司二审提交的合伙协议及付款凭证显示,**公司与陈某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举办“明日之星”篮球训练营,协议期限为一年,2019年7月30日**公司收取陈某交来的预付账款“篮球陈教练培训费”。本案发生在2019年7月9日,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涉案篮球训练营是由陈某举办,亦或是由陈某、**公司共同举办。一审中,**公司从未否认其篮球训练营举办方身份,并申请陈某以证人(教练)身份参加诉讼,现二审中**公司提出其仅提供场地租赁,欲推脱篮球训练营举办方责任,但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可在取得充分有效证据后依法另案追偿。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核算的**1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1二审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等增加诉请金额能否支持。
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1在昌飞体育馆参加篮球训练营时摔倒受伤,事发时视频显示,**1慢慢跑去捡球,突然坐在地上抱着腿打滚,从视频中看不出地板有水或其他异物,**1摔倒原因无法确认。**公司作为篮球训练营的举办方,未要求学员着专业篮球运动鞋,**1摔倒后未进行急救并立即送医,作为体育馆的管理者,未对篮球场地板进行专业养护,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酌定**公司承担35%的责任适当。**1上诉称**公司无体育馆运营管理资质及教育培训资质,存在严重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此之外均适用登记制,无需审批。**1未举证证明体育馆运营管理及开办少儿篮球培训班须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1上诉称昌飞公司违反我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安全生产法,**1主张昌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无确切证据证明**1摔倒完全系外因所导致的情况下,一审酌定**1自担65%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核算的**1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2019年7月15日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4日在辽宁省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花费中成药费642.3元,**1未举证该中成药费与本案损伤的关联性、是否属于合理必要开支,一审未支持该中成药费并无不当。**12019年8月27日出院医嘱载明,积极切口换药,防止感染,必要时需进一步诊疗,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020年1月22日出院医嘱载明,切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1月内拄拐,3月内禁止剧烈活动,有再次骨折及切口感染风险。**1出院时尚未治愈,仍需换药治疗,一审支持出院后洪源镇方家村卫生所治疗费3280元及浮梁县卫生所治疗费4250元具有事实依据。**1系未成年人,出院后在洪源镇方家村卫生所及浮梁县卫生所换药治疗需成人陪护,一审支持**1出院后27日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核算的**1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二审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等增加诉请金额能否支持的问题。**1起诉时要求赔偿161851.35元,现上诉要求赔偿185502.35元,**1二审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等增加诉请金额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超出部分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1负担3748元,**公司负担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审判员 余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