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英,女,汉族,1940年4月9日出生,江西省景德镇市人,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系再审申请人***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义,男,汉族,1936年1月15日出生,江西省景德镇市人,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261614C。
法定代表人:徐德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凉捷,江西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轶,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求:1、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2、再审申请人2000年10月份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损失。
被申请人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已经远超法定再审申请时限,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条件,且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合法正确,不能撤销。
关于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及补偿申请再审人所有损失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将该院(2019)赣02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送达一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人在(2019)赣02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直至2021年3月19日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时限上已远超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同时在***提出的再审申请审查案中,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虽然***的委托代理人杨兰英、李振义表示其一直在向相关部门表达诉求,但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因此,虽然杨兰英、李振义不停地上访,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的时限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育斌
审判员  沈晓洁
审判员  曹谨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