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203行初22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第三人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飞公司)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李俊、黄洪波、第三人昌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9月从XX学校毕业后分配至第三人昌飞公司上班,直到2008年转离岗,挂编在景德镇市就业局,直到2017年2月退休。原告于2017年2月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领到了社会保障卡。在正常领取退休金一年多后,至2018年去医院检查身体时才发现这张社会保障卡(医保卡)无效。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应告知原告同时必须办理医保手续。原告找到被告维权,其办公室负责人传达局长处理意见:同意补办原告医保卡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同意原告的医保卡,按退休日往前计算15年止。同意个人补交2008年-2017年2月医保费(按2018年7月27日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批示函达成的标准计算),如有超值标准由被告不作为承担;2.限期第三人向被告办理原告在原单位上岗期间的医保编号,负责交清2008年前原告医保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障卡(卡号:62×××19),证明此卡为废卡;2.2018年7月27日关于申请补缴市级医保费用的请示,证明被告必须要办理原告的社保卡,其是上级主管部门;3.2018年3月19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8年以前是第三人处的职工,2008年后原告自愿离开,所有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原告作为昌河职工,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记录,所以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手续。
被告市社保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昌飞公司述称,1.第三人是在2013年之前实行的内部医保,当时是经市政府同意的。所以在2013年且原告没有离职之前,第三人为原告一直缴纳医疗保险,只不过当时是内部医疗管理,原告在没有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一直在享受医保;2.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第三人作为企业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
第三人昌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景府函[XX]X号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昌飞公司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答复函,证明2013年前昌飞公司经景德镇市政府许可,进行封闭医保管理模式,采取单位和个人缴纳医疗保险的模式进行医保管理;2.申请报告、2008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8年9月16日公司支付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明细表、2008年9月16日付款凭证、2008年调字第0024号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调动决定,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3.昌河飞机工业公司2000年度医疗基金个人缴费金额表,证明第三人已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系昌飞公司职工,双方于2008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之前,昌飞公司经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封闭运行管理的医保模式。***在昌飞公司工作期间,昌飞公司已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一张社会保障卡。2018年7月27日,原告以其社保卡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由,向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补缴医保费用,该局医疗保险科于同日回复“该同志为应保未保人员,可在市社保局办理补缴职工医保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市社保局是负责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负有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依据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的回复向被告申请办理补缴职工医保手续,被告未予办理,且未能提供不予办理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三人已为其缴纳2008年9月离职前的医保费用,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履行办理原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南新
审 判 员  程 婷
人民陪审员  黄小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