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2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春,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林,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徐德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飞公司)、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原审裁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昌航公司、昌飞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存在分立或合并关系。原审裁定认定昌航公司是昌飞公司出资设立,两家公司“为国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而分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昌航公司是由中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投资设立。昌飞公司是由中航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投资设立。第二,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错误,上诉人***在昌飞公司干部(技术)岗位工作近三十年,有干部调动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岗位合同为证,均加盖了昌飞“人事劳资处干部调配专用章”,昌飞公司不按女干部法定55周岁退休,而按50周岁提前办理退休,在***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期间,昌飞公司一边连发书面通知,一边强行停止***上班,不准打卡考勤,并停发工资等福利待遇,并在厂区以“景德镇市拟退休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信息公示表”公示。昌飞公司停工停薪、提前办理退休的行为,均发生在劳动合同期内,属于用人单位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行政行为毫无关系。第三,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错误,为迫使***提前退休,除昌飞公司停工停薪、公示外,昌航公司还将***干部(技术)岗位档案,篡改为“工人身份、正常退休”,骗报退休手续。该行为发生在本案审理期间和劳动合同期内,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行为,完全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原裁定将用人单位与政府行政机关混为一谈,将退休申报与退休审批混为一谈,将上诉人追究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责任的诉请,偷换成“对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事实不符。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干部(技术)岗位工作近三十年,未到法定退休年龄55岁,用人单位停工停薪、篡改档案手段,强迫提前50岁退休,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为行政诉讼法,明显与案件性质不符。第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劳动合同终止。除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外,不得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双倍支付赔偿金。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审裁定对用人单位停工停薪、篡改档案、强迫提前退休行为不追究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三、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原意,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将企业违法骗报退休行为,按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诉讼,明显违背立法原意。3.原审裁定遗漏、超出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诉请的补发停工停薪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未予审理。而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是否进行行政诉讼进行审理,明显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
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第一,退休手续的合法性,已由景德镇人社局审批行政行为所确认,并发生行政效力,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案件中对行政行为效力进行认定。第二。
昌飞公司向***发出的《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昌飞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仅仅是传达人社局的初审意见,该《通知书》对***是否退休,并没有决定权。因此,该《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2.昌飞公司提交的***退休审批资料真实合法。报送的退休审批资料,全部真实有效,经得起审查,***如有异议,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而不应凭空猜疑。3.景德镇市人社局认定***为昌航公司职工并无不当。昌航公司由昌飞公司依据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关于设立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的决定》(航空组筹2002第642号)出资开办,昌飞公司与昌航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军工企业,共同隶属于中航第二集团公司,两者之间是“两块招牌,一套人马”关系。虽说劳动合同是***与昌飞公司于1994年与1999年签订,但自2005年起,***的工资奖金以及养老保险金,均由昌航公司发放与缴纳,***与昌航公司早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的上诉实属无理,不能成立。
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昌飞公司一致,昌航公司与昌飞公司本身就是一体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因强迫退休而停工停薪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2.如被告单方违法提前办退休,则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5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7月1日,原告***与昌河飞机工业公司(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同日,双方签订《职工岗位合同书》约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聘任)***在生准处部位,从事技术员工作岗位,合同期限三年。199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昌河飞机工业公司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由原长期变更为无固定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退休止。2005年至今,其基本养老保险均由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缴纳,不再由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办理。2018年5月4日,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退休通知单内容为:经审定,***同志到龄退休,请于2018年5月15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退休手续催办通知书载明: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你于2018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原告尽快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6月11日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再次催办通知书》,要求原告尽快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6月27日,被告发出《景德镇市拟退休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信息公示表》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现将拟申报退休人员信息公示如下,退休人***,公示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3日向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科提出异议。2018年6月28日,原告分别向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科、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公示异议书》认为《景德镇市拟退休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信息公示表》违反事实和法律,应当撤销,***为女干部岗位,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违法解除及终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0日,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科向原告回复公示异议,该局已告知昌飞公司对你基本情况和档案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把关。2018年7月18日,景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审批决定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职工***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年月为2018年5月。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原告现已由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原告***现已处于退休状态。另查明,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昌河飞机工业公司,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设立。2002年11月15日,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发文由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新公司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原公司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继续保留法人资格,为国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而分立,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经营模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补发因强迫退休而停工停薪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请,是因办理退休手续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此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2018年7月18日,原告***已由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批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是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而是因行政单位批准原告退休并让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发生的,此为法定终止事由。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原告向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被告补发因退休而停工停薪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如被告单方违法提前办退休,则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555000元。办理退休手续及审批决定权均为劳动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现本案原告是由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其已退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权决定,且人民法院仅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至于本案中行政劳动管理部门是否提前办理了原告的退休手续,是原告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一审法院无权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诉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中,2018年7月18日,景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审批决定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职工***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年月为2018年5月,表明***在2018年5月之后处于退休状态,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而终止,并非用人单位强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只是就***退休事宜向行政部门进行了申报,最终是否审核、批准***退休仍由行政部门决定。退休手续的办理也是由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并无决定权,只是基于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决定,对处于退休状态的***予以停工停薪,并协助行政部门办理职工退休工作,履行通知和公示义务。若***认为行政部门提前审核、批准其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其应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主张相关权利。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志海
审 判 员 曹谨超
审 判 员 陈苾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叶梦芸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