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203民初862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xxx。
委托代理人:万山红、徐金春,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
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261614C。
法定代表人:徐德朋,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凉捷,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44299981M。
法定代表人:徐德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琴,职务: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追加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将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山红、徐金春,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凉捷,被告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补发因强迫退休而停工停薪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2、如被告单方违法提前办退休,则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5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龄近三十年,一直在干部岗位工作,并约定劳动合同“无固定期,至法定退休止”,被告提前办理退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女干部职工合法权益,应承担违法责任。综上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人他们之间并没有分立或者合并的关系;2、被告《干部调动令单”、《企业职务劳动合同书》、《职工岗位合同书》、《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变更书》、《职工养老保险情况登记表》、《年度缴费工资申报表》,证明原告在技术员女干部岗位任职,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至退休止”;3、原告毕业证书、资格证书、干部培训考核上岗证、干部聘任证书、中国航空会员证、立功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大学学历,具有国际会计员资格、工程师任职资格,因工作成绩突出,曾多次获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几个人三等功;4、被告“退休通知单”、“催办退休手续通知书”、“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再次催办通知书”、打卡上班考勤记录、提前退休人员信息公示表、公示异议书和回复函,证明强迫被告提前退休,而且不准上班,停发工资福利待遇,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属于女干部岗位,被告双重标准不公平,女干部有55岁退休;6、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景劳人仲字(2018)第115号《决定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共二份,证明撤销退休通知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原告劳动诉讼符合法定条件;7、北京第二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第12803,证明法院判决支持女干部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单位不得提前50岁退休。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办理退休手续催办通知书》编号:Z2018003、顺丰快递运单详情、《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再次催办通知书》编号:Z2018004、快递专递面单和回执单,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责人有申请劳动者到龄退休的法定义务;2、昌飞公司2018年拟退休人员名单、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变更表、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证明***经景德镇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已到龄退休,现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昌飞公司营业执照、昌航公司营业执照、关于设立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的决定航空组筹(2002)642号、公司年检报告书(2002年度),证明昌航公司是由昌飞公司出资设立的,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和模式是一致的,人员既属于昌飞公司也属于昌航公司;4、2004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申报表、2005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实发工资明细、2012年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证明***的工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自2005年起由昌航公司支付和依法缴纳,原告***和昌航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的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及谈话笔录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的事实,1994年7月1日,原告***与昌河飞机工业公司(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同日,双方签订《职工岗位合同书》约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聘任)***在生准处部位,从事技术员工作岗位,合同期限为三年。199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昌河飞机工业公司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由原长期变更为无固定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退休止。2005年至今,其基本养老保险均由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缴纳,不再由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办理。
2018年5月4日,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退休通知单内容为:经审定,***同志到龄退休,请于2018年5月15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退休手续催办通知书载明: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你于2018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原告尽快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6月11日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再次催办通知书》,要求原告尽快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6月27日,被告发出《景德镇市拟退休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信息公示表》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现将拟申报退休人员信息公示如下,退休人***,公示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3日向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科提出异议。2018年6月28日,原告分别向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科、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公示异议书》认为《景德镇市拟退休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信息公示表》违反事实和法律,应当撤销,***为女干部岗位,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违法解除及终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0日,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科向原告回复公示异议,该局已告知昌飞公司对你的基本情况和档案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把关。
2018年7月18日,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审批决定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职工***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年月为2018年5月。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现已由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原告***现已处于退休状态。
另查明,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昌河飞机工业公司,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设立。2002年11月15日,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发文由被告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新公司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原公司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继续保留法人资格,为国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而分立,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经营模式。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补发因强迫退休而停工停薪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请,是因办理退休手续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此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2018年7月18日,原告***于已由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批准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是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而是因行政单位批准原告退休并让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发生的,此为法定终止事由。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原告向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被告补发因退休而停工停薪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受理。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如被告单方违法提前办退休,则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555000元。办理退休手续及审批决定权均为劳动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现本案原告是由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其已退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权决定,且人民法院仅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至于本案中行政劳动管理部门是否提前办理了原告的退休手续,是原告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本院无权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诉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峻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