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14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禾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山街双丰村2组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交发众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吉庆街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70号。
法定代表人:史波,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禾晟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武汉禾晟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6)鄂011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54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武汉禾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武汉交发众禾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路桥工程公司为该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期间,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路桥工程公司为(2016)鄂011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54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追加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路桥工程公司为(2016)鄂011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54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追加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路桥工程公司为(2016)鄂011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54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