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合议
庭法官助理
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5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特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涛,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鑫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1日,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鑫汇通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713565元;2、华鑫汇通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损失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期违约损失以6356782.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第二期违约损失以43567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环宇公司在华鑫汇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华鑫汇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诉讼费用。
华鑫汇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环宇公司与华鑫汇通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鑫汇通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的“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厂房”桩基工程承包给环宇公司施工;工程款暂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采用单价包干据实结算,按实际延米数结算;以华鑫汇通公司签署开工报告的第二日为本工程施工的起始时间,本工程的总工期为70日;环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时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华鑫汇通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前凭环宇公司出具的相应金额的合格发票支付工程款50﹪,如工程按本合同约定完工,华鑫汇通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凭环宇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合格发票结清工程尾款;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质量与验收、竣工与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上加盖了环宇公司、华鑫汇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8月环宇公司按华鑫汇通公司要求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且环宇公司、华鑫汇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2713565元,结算汇总表上加盖了环宇公司、华鑫汇通公司的公章。后,华鑫汇通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下欠10713565元未付,环宇公司多次催收该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华鑫汇通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环宇公司已经完成双方约定工程的建设,华鑫汇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金额为12713565元,华鑫汇通公司向环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万元,故对环宇公司请求华鑫汇通公司支付余款10713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鑫汇通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宇公司、华鑫汇通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华鑫汇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环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对环宇公司请求华鑫汇通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即以10713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对环宇公司请求在华鑫汇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其已超过法定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鑫汇通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3565元;二、华鑫汇通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713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环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300元由华鑫汇通公司负担。
环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环宇公司在华鑫汇通公司欠付的1071356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华鑫汇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案涉工程仍在履行中,环宇公司主张在华鑫汇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环宇公司的诉求,已超过法定期间,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华鑫汇通公司辩称,欠工程款属实,因工业地产开发市场不景气,其正积极与环宇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协商债务处理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7日的《桩基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2016年6月13日的《桩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桩基工程验收记录表》三份新的证据,拟证明因华鑫汇通公司未进行开挖土方施工,导致桩基检测验收工作拖至2016年6月才进行,并验收合格,故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6月13日。华鑫汇通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并承认延迟开挖土方是根据其公司计划安排进行。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华鑫汇通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下欠10713565元未付”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经环宇公司、华鑫汇通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12713565元,华鑫汇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华鑫汇通公司欠付工程款10513565元。
本院还查明,环宇公司完成桩基施工后,因华鑫汇通公司未及时进行开挖土方施工,导致桩基检测验收工作拖延至2016年6月才进行,并于2016年6月13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已经按照与华鑫汇通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义务,双方确认环宇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2713565元,华鑫汇通公司已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尚欠工程款1051356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10713565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环宇公司主张在华鑫汇通公司欠付的1051356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华鑫汇通公司欠付环宇公司工程款10513565元未付,环宇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环宇公司有权主张在华鑫汇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华鑫汇通公司在诉讼中未提出环宇公司的主张超过法定期间的辩称意见;环宇公司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打桩施工,但因华鑫汇通公司未及时进行开挖土方施工,导致桩基检测验收工作拖延至2016年6月才进行,并于2016年6月13日验收合格,故案涉桩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6月13日,至环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上诉人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13565元;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513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300元,由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000元,由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0元,由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000元,由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