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法官助
理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特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子林街60-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诗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碧桂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碧桂园支付欠付工程款266125元;2、武汉碧桂园支付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其中2015年2月1日前为265000元,之后以266125元为计息本金基数,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碧桂园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环宇公司与武汉碧桂园签订《武汉碧桂园二期***(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环宇公司承包《武汉碧桂园二期***(一)》施工图中的桩基施工所有内容及根据场地变化情况所引起的桩基设计变更等所有关于桩基施工的全部任务,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暂定合同总价为722625元,综合单价(含一切费、税)205元/米(包括发电费)【合同暂定价=有效桩长×合同单价(205元/米)】,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暂定合同总价暂按每根桩15米计算,其打桩数量也暂按图纸要求计算,全场施工完毕后按有效桩长进行结算,有效桩长按经发包人确认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底的长度。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人上报完成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监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14天内审定并支付,管桩工程施工每完成2000米,发包人按完成工程量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管桩工程全部检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该部位完整的桩基竣工资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总额的85%,基础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结算总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基础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由发包人按双方书面认可的结算价格在14天内支付余款给承包人。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出具合法的发票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管桩工程完成后,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对桩进行检测,全部检测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完整的桩基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三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总额的85%。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环宇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后,环宇公司、武汉碧桂园及监理方对环宇公司完成的有效桩长进行了结算,环宇公司共完成本案诉争工程的有效桩长为4222米。2015年2月14日,环宇公司向武汉碧桂园出具605857元的正式发票,2015年2月15日,武汉碧桂园通过网上银行向环宇公司转账605857元。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环宇公司要求武汉碧桂园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1,环宇公司、武汉碧桂园签订的《武汉碧桂园二期***(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环宇公司、武汉碧桂园及监理方对环宇公司完成的有效桩长进行了结算,环宇公司共完成本案诉争工程的有效桩长为4222米,依据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合同暂定价=有效桩长×合同单价(205元/米)】,环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应为865510元(4222米×205元/米)。武汉碧桂园虽然辩称除工程量外,工程款的结算还需包括现场施工的变更、双方违约及工程延误等,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2015年2月15日,武汉碧桂园通过网上银行向环宇公司转账605857元,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武汉碧桂园已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现武汉碧桂园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武汉碧桂园欠付环宇公司的工程款259653元(865510元-605857元),武汉碧桂园应当在环宇公司向武汉碧桂园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向环宇公司支付。
关于焦点2,双方签订的《武汉碧桂园二期***(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出具合法的发票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即环宇公司、武汉碧桂园已达成了环宇公司先行开具发票,武汉碧桂园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环宇公司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应作为武汉碧桂园付款的期限。环宇公司仅于2015年2月14日向武汉碧桂园出具了605857元的正式发票,武汉碧桂园于次日即按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应视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环宇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武汉碧桂园开具了其他发票而武汉碧桂园未按期付款,因此环宇公司主张武汉碧桂园欠付工程款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653元,于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6.2元,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4.8元。
判后,上诉人环宇公司、武汉碧桂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武汉碧桂园向其支付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损失。事实与理由:“桩长对比表”系对工程量的确认,并未确认工程价款,不是工程价款的结算文件。武汉碧桂园故意拖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武汉碧桂园以未办妥工程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环宇公司开具发票以工程价款确定为前提条件,因武汉碧桂园的行为,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价款不能确定,环宇公司就无法开具确定金额的发票,系武汉碧桂园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成就,武汉碧桂园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未办理工程结算,并无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条件,开具发票不应认定为附期限,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武汉碧桂园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武汉碧桂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桩长对比表”只是工程结算的一个方面,还应考虑设计变更、违约和索赔等因素,另外,环宇公司未提供办理结算所需要的资料,导致工程结算无法进行,一审以“桩长对比表”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进行判决错误。环宇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即便属实,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武汉碧桂园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支付605887元,该自愿履行行为仅导致该部分债务消失,并不视为放弃对全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而且环宇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武汉碧桂园放弃全案诉讼时效抗辩权,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武汉碧桂园签订的《武汉碧桂园二期***(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环宇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武汉碧桂园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环宇公司、武汉碧桂园及监理公司确认,环宇公司完成的有效桩长为4222元,系对环宇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定,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确定环宇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环宇公司上诉主张武汉碧桂园拖延办理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武汉碧桂园拒绝与其进行结算,且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环宇公司应在武汉碧桂园支付工程款前出具发票给武汉碧桂园,从实际已付款情况看,环宇公司出具发票的次日,武汉碧桂园即支付了相应款项,故环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碧桂园提出的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武汉碧桂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但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9.8元,由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由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