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小区**幢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69565652Y。
法定代表人:陈学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号金座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377054003。
法定代表人:李小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5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睿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被上诉人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5民初3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吉高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高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睿智公司未收到催款律师函,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睿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工程实际承建人为李建军、朱永娣,而非睿智公司;3本案工程项目手续不全,无施工许可证,系违法施工,所产生的交易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4对账单盖有项目部公章的证据效力待定,睿智公司不追认就属无效。
吉高公司辩称,1.睿智公司称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且其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其二审中提出应依法不予支持;2.吉高公司多次电话催收,睿智公司一直不履行,后又通过律师函催收;3.安装合同明确合同主体系睿智公司和吉高公司,双方均加盖公章,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4.吉高公司只负责电梯安装调试,与手续是否齐全、工程是否合法无法律上的关系;5.对账单只有吉高公司公章,并无睿智公司所说的项目部公章,也无需其确认,对账单显示的是睿智公司付款及欠款的情况。
吉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睿智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用20000元;2.判令睿智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1月20日,共计1460天,资金占用费4800元);3.判令睿智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睿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3日,双方就安装位于达州市临巴镇紫荆花苑电梯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Genela-2013A-019MR)。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进场前七日内,睿智公司向吉高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睿智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款百分之五十。合同签订后,吉高公司为睿智公司安装了两部电梯。睿智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付了一部分费用,但其一直拖欠吉高公司2万元未支付,2016年4月6日,吉高公司向睿智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收欠款,其仍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吉高公司与睿智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吉高公司为睿智公司安装电梯,每台电梯单价41900元,安装进场七日前,睿智公司向吉高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之百分之五十,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以当地电梯检验机构《安装检验合格》证书颁发之日起计)七日内,睿智公司向吉高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之百分之五十,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吉高公司为睿智公司安装了两台电梯,2015年1月28日经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安装两台电梯总价款83800元,睿智公司支付了63800元,余下20000元电梯安装款未支付。2016年4月6日吉高公司向睿智公司邮寄了律师催告函,要求其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电梯安装款20000元,但是睿智公司至今未支付。2018年5月4日吉高公司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英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吉高公司与睿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吉高公司向英济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英济律师事务所委派杨嘉陵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吉高公司为睿智公司安装电梯,安装进场七日前,睿智公司向吉高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之百分之五十,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以当地电梯检验机构《安装检验合格》证书颁发之日起计)七日内,睿智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之百分之五十。吉高公司安装了两台电梯,两台电梯于2015年1月28日经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按照约定睿智公司应该于2015年2月4日前支付安装电梯的费用83800元,睿智公司支付了63800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故吉高公司要求睿智公司支付安装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吉高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睿智公司应当于2015年2月4日前向吉高公司支付安装款20000元,其未按时给付给吉高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现吉高公司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装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应该从睿智公司逾期支付安装款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2月5日计算,故吉高公司要求睿智公司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睿智公司应该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吉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川发改价格{2018}93号)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实行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6%,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部分5.5%……。双方签订的电梯按照合同中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由本条约定可以看出本案的律师费应该由睿智公司承担,但本案吉高公司花费律师费5000元,明显超出了《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川发改价格{2018}93号)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律师费1200元由睿智公司承担,吉高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万元、律师费12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5元,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5元。
二审中,吉高公司向本院提交其给睿智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账联(手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有往来。睿智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合同义务主体问题;对账单问题;吉高公司主张安装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合同义务主体的问题。2013年10月22日,睿智公司与吉高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睿智公司加盖公章,其授权代理人李建均签字对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主体系睿智公司和吉高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高公司向睿智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睿智公司诉称合同履行主体系案外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其也未举证证明案涉电梯安装与案外人有关。
关于对账单的问题。吉高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制作的“紫荆花园(已执行2台)电梯工程项目对账单,仅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对已安装电梯的费用支付情况的统计,其在对账单加盖公章是对支付情况的确认,并不涉及睿智公司诉称的加盖其项目部公章问题。
关于吉高公司主张安装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是督促相关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是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要件。吉高公司按照安装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后,经职能部门检验合格,睿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吉高公司支付安装款。但睿智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安装款。2016年4月7日吉高公司委托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跃武就电梯安装款事宜向睿智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睿智公司付清安装款,表明吉高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支付安装款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睿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其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违背契约精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一审中,睿智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睿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桦
审判员  郭 彤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