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5民初344号
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西安南路**号金坐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达州市西外新金兰小区**幢6-4。
法定代表人:陈学明。
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1月20日,共计1460天,资金占用费4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达州市临巴镇紫荆花苑电梯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Genela-2013A-019MR)。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进场前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款百分之五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两部电梯。被告按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付了一部分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万元未支付,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欠款,被告仍拒不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待证原、被告身份;
2、电梯安装合同,待证原、被告建立电梯安装合同关系的事实;
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验收报告,待证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为被告安装了两台电梯;
4、对账单,待证被告欠款事实;
5、律师函、邮寄回执,待证原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6、委托合同、律师费用发票,待证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应该承担。
经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2、3、4、5、6项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每台电梯单价41900元,安装进场七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之百分之五十,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以当地电梯检验机构《安装检验合格》证书颁发之日起计)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之百分之五十,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两台电梯,2015年1月28日经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安装两台电梯总价款83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3800元,余下20000元电梯安装款未支付。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电梯安装款2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5月4日原告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英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案,原告向英济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英济律师事务所委派杨嘉陵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安装进场七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之百分之五十,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以当地电梯检验机构《安装检验合格》证书颁发之日起计)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费该批次安装总价之百分之五十。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两台电梯,两台电梯于2015年1月28日经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按照约定被告应该于2015年2月4日前支付安装电梯的费用83800元,被告支付了63800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4日前向被告支付安装款20000元,被告未按时给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装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应该从被告逾期支付安装款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2月5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
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川发改价格{2018}93号)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实行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6%,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部分5.5%……。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按照合同中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由本条约定可以看出本案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但本案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明显超出了《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川发改价格{2018}93号)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律师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万元、律师费12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5元,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