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江诺江文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3714号
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5号1栋1单元17楼4、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377054003。
法定代表人:李小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诺江文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诺江镇南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597503654E
法定代表人:季宇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吉高公司)与被告通江诺江文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诺江商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江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82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97.92元(以18.1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按每周万分之四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合同为Genela工-2014A-014FSL《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被告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共计45台,安装费用共计:14475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安装电梯6台,产生安装费用共计18.16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82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合同为Genela工-2014A-014FSL《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共计45台,安装费用共计:14475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第5.1条安装进场前七日内支付总价的50%。5.2条电梯安装调试完成,检验合格后七日内付总价45%。第5.3条质保期为检验合格颁证之日起12个月满后七日内支付总价的5%。第11.1条:自确定违约之日起,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四。第11.4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办理起诉。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约地为成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安装电梯6台,履行了合同义务,产生安装费用共计18.16万元。涉案电梯已经于2019年3月25日检验合格,能正常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99200元安装首付款(合同总款项的50%应为90800元);电梯安装完毕取证后七日内(2019年3月25日后的七日即同年4月1日),应支付总价的45%,计81720元,实际未支付73320元;12个月质保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5%计9080元,该款未支付,合计下欠原告安装费824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给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电梯安装款尚有8.24万元未支付。2019年10月双方友好协商,约定:我司(被告)应向贵司(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尾款8.24万元,未执行电/扶梯41台定金21.8086万元,贵司不再退还我司,我司完成尾款支付后,上述签订的合同自然终止。…保证于2021年2月10日前全额支付下差贵司的电梯安装尾款8.24万元。
原告(甲方)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本案被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黄靖承办,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律师代理费1万元。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乙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成都)有管辖权的法院办理起诉。”但成都市有多个基层法院,故该约定不明。本院是涉诉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仍下欠8.24万元的安装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立即支付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安装费用8.24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取得合格证后七日内(2019年3月25日后的七日即同年4月1日),应支付总价的45%,计81720元,实际未支付73320元。被告构成违约。应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万分之四/每周。”原告要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的违约金为9297.92元。本院认为,自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计104周;2021年4月2日至同年9月9日计23周,共127周,应计违约金为18.16万元×127×4/10000=9225.28元。原告主张多余部分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诺江文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用82400元、违约金9225.28元及律师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毛 挺
人民陪审员  蒲镜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