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08初字4050号
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人***。
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怡。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2013年9月29日原告(乙方)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吉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项目地在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建和路x号,起诉到成华区法院。审理中,本院前住成华区二环路建和路x号,未查找到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发生争议向被告住所地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1-B9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