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432号
原告: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9)甘010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原告**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甘01民终15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22,653.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794,009.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垫付租金1,222,653.91元(垫付租金4,292,653.91元-已还款27万元-设备残值28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22,653.9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融资租赁贷款年利率7.38%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349,0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认为本案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追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承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出租人)、甘肃恒晟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出卖人)三方签署《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生产的**牌XR280D旋挖钻机1台,设备价款为435万元,首期租金21.75万元,实际融资金额413.25万元,租赁年利率为7.38%,租赁期限为36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原告作为生产厂商,于2013年6月23日向国银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承诺对被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权益购买的担保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融资租赁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1-5期融资租赁租金,但自2013年12月开始拖欠融资租赁租金,致使原告向国银公司垫付其拖欠的融资租赁租金4,292,653.91元。原告垫付租金后,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7万元。因被告长期拖欠融资租赁租金,拒不足额偿还垫付款项,融资租赁设备XR280D旋挖钻机于2015年6月17日被收回。2016年9月29日原告垫付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欠付租金。原告履行完毕权益购买义务后,国银公司于2019年8月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融资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原告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欠付款项范围内向其追偿。涉案租赁物经评估,2015年6月17日收回时残值为280万元。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设备系家庭共同经营,因共同经营案涉旋挖钻机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国银公司(甲方)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XG-001)号《合作协议》,载明:由甲方利用其在金融及资金方面的优势,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乙方及其下属子公司、丙方及其下属子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全部工程机械系列产品销售回款提供配套租赁服务。标的物范围:租赁标的物为乙方及其下属子公司、丙方及其下属子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全部工程机械系列产品,具体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以《业务确认函》的约定为准。《业务确认函》出具方为经销商模式:如该经销商系乙方或乙方下属子公司的经销商,则由乙方就该经销商作为出卖人的每笔融资租赁业务出具《业务确认函》。如该经销商系丙方或丙方下属子公司的经销商,则由丙方就该经销商作为出卖人的每笔融资租赁业务出具《业务确认函》。合作额度:本协议项下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额度总计为人民币76亿元整。租赁期限:单笔业务最长不超过四年(含4年),可以不按整年设置期限。经销商模式下“不良《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不良《融资租赁合同》产生时,甲方有权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理,经销商应根据本协议与《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乙方、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权益购买:如经销商未能在甲方发出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向权益购买方(乙方或丙方)发出《权益购买通知书》,权益购买方则应在《权益购买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购买甲方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并足额支付权益购买价款。权益购买方应付权益购买价款按以下方式计算:权益购买方:租赁物生产厂商为乙方或乙方下属子公司的,乙方为权益购买方;租赁物生产厂商为丙方或丙方下属子公司的,丙方为权益购买方。权益购买价款=《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的租赁本金+违约金+租赁物名义购买价款+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付赔偿款项等)。权益购买方支付完毕全部权益购买价款后,甲方应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权益全部转让给权益购买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物权、债权、担保权益、保险权益及其他相关权益),并配合权益购买方办理相关手续。权益购买方履行购买义务后,有权要求承租人履行支付义务及要求经销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经各方协商一致,在本合同及纳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内,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下属子公司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乙方出具《业务确认函》,乙方下属子公司在《业务确认函》***即视为乙方及乙方下属子公司共同发出,做出了共同的意思表示,乙方及乙方下属子公司均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并承诺无条件对《业务确认函》所确认的融资租赁业务履行权益购买义务。乙方下属子公司或乙方不得以未取得合法有效授权而对抗甲方的请求,乙方下属子公司、乙方亦不得以其内部约定对抗甲方的请求。甲方接受并认可上述授权。
***、***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出具查询授权书,载明:本人因向国银公司申请“租赁宝”业务,同意并授权贵公司通过全国公民身份号码查询系统对本人身份进行核查,以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信用报告。2013年6月13日,国银公司(出租人)、***(承租人)与恒晟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国金租【2013】租字第(XG-7520004号)]及附件《工程机械购买订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金支付表》各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本金计入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XG-001)号《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额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国银公司承租恒晟公司经销的**机械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R280D的桩工机械设备一台,单价435万元,首期租金217,500元,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首期租金支付给出卖人;后期租金4,132,500元,分36期,2013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各支付26,262.04元,以后每月15日支付138,931.1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风险控制措施”约定采用保证金+连带责任保证+权益转让模式,即:(1)保证金:承租人向出租人缴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实际融资金额(租赁本金-首期租金)×5%;(2)连带保证责任:恒晟公司为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索;(3)权益转让:承租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权益购买方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租赁本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与权益购买方等条款。2013年6月23日,**机械公司向国银公司出具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XG-JC0047)QR号业务确认函,载明:***已通过我司审批,同意贵司作为出租人与该客户作为承租人开展租赁业务并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并将该《融资租赁合同》纳入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XG-001)号《合作协议》合作额度内,我司将按《合作协议》的约定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权益购买义务。本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可撤销、撤回,自**之日起生效。该笔业务的相关信息如下:承租人:***,设备型号为XR280D,租赁本金435万元,首期租金217,500元,实际融资金额4,132,500元,保证金206,625元,租赁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租赁期限36个月。同日,国银公司向***交付租赁物,***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签名确认。2019年8月1日,国银公司向***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XG-7520004)号。因贵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后,贵方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租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已将我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贵方享有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于2013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向国银公司各支付租金26,262.04元,2013年10月20日、11月20日各支付租金138,931.19元,此后未再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机械公司认可二被告陆续向其还款27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凭证;认可国银公司向**机械公司退还***交纳的保证金206,625元,并提出将该部分款项从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减,即请求二被告支付垫付租金1,016,028.9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8%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为295,258元)。
根据租金支付证明,**机械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代***垫付租金共31期,垫付金额共计4292653.91元。涉案租赁设备于2015年6月17日被**机械公司收回,整修后二次出售。**机械公司委托徐州华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租赁设备资产估价进行鉴定。徐州华兴资产评估事务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经评估,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报评估的XR280D旋挖钻机(产品识别代码XUG0280RLDHJ00203,发动机号×××03)一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7日资产评估值为280万元整。”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国银公司(甲方)与**机械公司(乙方)签订《权益购买协议》,约定**机械公司同意就附件一***《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权益购买义务,乙方已支付了全部的权益购买价款,乙方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的权益购买价款支付金额后,对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资产及其相关权益由甲方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以乙方自己名义直接向《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并独立承担有关法律权利等。同时,对***拟定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方式寄往***户籍地,回执显示退回原因“无法投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证明、银行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权益购买方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公司向国银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承诺其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将按《合作协议》的约定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权益购买义务。**机械公司提交了按期为批量承租人垫付租金的租金支付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综上,**机械公司为***垫付租赁费用应定性为代偿,本案实质上属于追偿权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代垫租金。**机械公司为***代偿4,292,653.91元,扣减***向其还款27万元、设备残值280万元、国银公司退还的保证金206,625元,***尚欠**机械公司垫付租金1,016,028.9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租金1,016,028.9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代其垫付的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未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以1,016,028.9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231,824.39元,本院予以支持。***、***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查询授权书,故上述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机械公司要求其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垫付租金1,016,028.9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31,824.39元,并以1,016,02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5%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4元,由原告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547元,被告***、***负担11,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