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兖矿国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兖矿国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74号
原告:山东兖矿国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东摊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彬,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全,男,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原告山东兖矿国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拓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彬、左琦,被告华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福公司、神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华福公司、神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国拓公司发送“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乙二醇工程”(以下简称大庆乙二醇项目)询价文件,报价有效期为60天,国拓公司予以答复,并按其要求准备投标工作。同年6月7日,国拓公司按照询价文件要求向华福公司电汇8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于6月9日交付纸质版投保文件。至报价有效期截止日,国拓公司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也未收到延长报价有效期的书面通知。11月3日,国拓公司向华福公司发送公函催退投标保证金,华福公司于12月退款10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退。
被告华福公司认可7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属实,辩称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利息应自询价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神雾公司未答辩。
原告国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华福公司询价电子邮件;2.《水焦浆气化工艺包及专利设备询价书》(以下简称《询价书》);3.询价文件、投标保证金付款通知书各1份;4.《水焦浆气化工艺包采购询价项目报价文件》(以下简称《报价文件》)复印件;5.华福工程退还投标保证金邮件;6.国拓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邮件;7.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收款通知单》;8.《往来询证函》复印件;9.神雾公司《关于退还水焦浆气化工艺包投标保证金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被告华福公司、神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华福公司对国拓公司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日,华福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XX大学、国拓公司发送《询价书》,邀请XX大学、国拓公司参与大庆乙二醇项目招标,要求按照《询价书》提交报价文件,开标时间暂定2017年6月9日。《询价书》载明:华福公司与神雾公司均为询价人;投标保证金80万元;询价文件费1000元;报价有效期为60天。6月2日,华福公司、XX大学出具《报价文件》。6月7日,国拓公司向XX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标书款1000元,并向华福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
同年9月1日,华福公司向国拓公司发送邮件称,大庆乙二醇项目采购招标暂停,已超过报价有效期60天,将尽快退还投标保证金。11月3日,国拓公司向华福公司电邮《关于清退水焦浆气化工艺包报价保证金的函》,载明按《询价书》要求报价有效期为自开标日起60日,至发邮时间未收到华福公司中标通知书,也未收到延长报价有效期书面通知,要求尽快退还投标保证金。
2017年12月8日,华福公司向国拓公司退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5月10日,华福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确认欠付国拓公司70万元。7月25日,神雾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已于2017年12月退还国拓公司10万元投标保证金,尚欠投保保证金70万元。
诉讼中,国拓公司称其与XX大学联合投标,各项费用均是国拓公司支付的;项目已流标。华福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开标,华福公司控股股东是神雾公司的股东,不清楚《询价书》中为何将神雾公司列为询价人。
本院认为,华福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国拓公司应邀支付投标保证金并参加投标,双方成立招投标法律关系。报价期满,国拓公司未中标,华福公司应依约返还投标保证金,且华福公司承认欠付投标保证金70万元,故国拓公司主张华福公司返还剩余投标保证金7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拓公司依据《询价书》主张华福公司自报价有效期截止次日起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系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华福公司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神雾公司为询价人之一,虽未收取投标保证金,但其出具《说明》确认欠付投标保证金70万元,系自愿履行返还投标保证金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华福公司主张神雾公司与华福公司一并返还投标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兖矿国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有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