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1民初1196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黄桷坪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永温乡。
法定代表人李宗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兖矿国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矿建西路4396号。
法定代表人丁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辰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晨区京津公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兖矿国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辰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223.20元,减半收取3361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颜 云
审 判 员 袁波文
代理审判员 彭 攀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