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3民初3605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羊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道可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羊口镇区(羊益路以东镇区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8945593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羊口镇羊临路以西东海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313488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道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可公司)、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道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默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2月至202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二于2021年11月至202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12月、2023年1月工资;3.依法判决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460.56元,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一处工作,工作定岗为精馏操作工,工号4093,工作部门为道可一厂一车间。原告入职后,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一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3年7月至2021年10月,由银行代发工资。后来,道可一厂改名字为默锐科技一厂,自2021年11月开始,就由被告二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岗位仍为精馏操作工,部门名字改为溴代烷烃车间,工号4093,工作地点不变,还是原来的道可一厂一车间。2023年2月1日,原告被强制移除车间微信群和工作群,原告被无故辞退。原告自2011年2月入职之日起,兢兢业业,***怨,但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放弃社保协议,原告不满,惨遭辞退。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道可公司辩称,一、两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民事主体,原告将其分别与两被告的劳动争议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贵院要求原告就被告主体作出选择。二、原告与道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0日终止,且已于2021年10月与默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于2023年2月9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三、原告与道可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而非原告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因道可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其签订放弃社保协议,原告不满,惨遭辞退”,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默锐公司辩称,一、两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民事主体,原告将其分别与两被告的劳动争议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贵院要求原告就被告主体作出选择。二、原告到默锐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默锐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与默锐公司系劳务关系,其向默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默锐公司与道可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主张两被告就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71年10月20日出生。其于2011年2月12日至2021年10月在被告道可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至2021年10月,被告道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精馏操作工,工号为4093。2021年11月(原告年满50周岁)起,由被告默锐公司为原告发放报酬,原告工作岗位及工号未变化。2022年11月11日,被告默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载明了被告默锐公司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内容,合同载明起始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23年3月27日,被告默锐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办理交接通知函》,通知原告因2023年1月10日后离开工作岗位后劳务关系解除,要求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该通知函载明“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0月10日到期”等内容。被告默锐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于2021年10月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原告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22年11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用于纠正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进一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
另查明,被告道可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市羊口镇区(羊益路以东镇区以西)。被告默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市羊口镇羊临路以西东海路以北,以上两被告公司股东不同,经营业务范围部分相同。原告提交的2018年《荣誉证书》显示有被告默锐公司名称,两被告主张该活动系由被告默锐公司组织,与被告道可公司无必然关联,原告提交的2012年及2013年《体检报告》中,单位处载明名称为“默锐化学”,部门处载明名称为“道可化学有限公司一厂”。
再查明,2023年2月10日,原告就本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同年2月24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EMS邮寄单、EMS邮件轨迹、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截图、道可化学员工培训建档登记表、新员工三级安全培训记录卡、工号、上岗证、《荣誉证书》、《**市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健康体检报告》、《****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潍坊办事处参加团体意外伤害活动职工互助保障活动确认书》、溴代烷烃车间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劳动合同空白文本、送达回证、微信电子表格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离职办理交接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通话录音及书面录音打印笔录、车间人员名单电子表格打印件,被告默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劳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两被告是否构成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道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默锐公司之间的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460.56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均不同,工资发放主体先后区别,不存在混同情形,两被告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资产及人员的重合,不足以认定两被告之间人格混同。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年满50周岁,2021年11月起报酬发放主体变更为被告默锐公司,被告默锐公司并于2022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纠正2021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进一步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从上述工资发放主体的变更、时间点及事后被告默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道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实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应当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即2021年11月起计算,原告于2023年2月提起仲裁,超出一年仲裁时效,被告提起仲裁时效抗辩,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道可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2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年满50周岁,其与被告默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默锐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72460.5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