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2880号
原告: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高二路517号潍坊智慧产业园2号科研楼101-5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M7EPE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渤海化工园渤海路与珠江路交叉路口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315420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羊口镇羊临路以西东海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313488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告:***,女,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04878X1。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26165454D。
负责人:***,经理。
原告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00元,期限1年,2016年8月18日被告已全部提款,并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8月16日。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本金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7年11月29日,工行**支行与**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原借款合同未偿还的15000000元贷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8日,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6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2月13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1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取得涉案贷款债权,并中断诉讼时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述称,关于案涉的债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于2018年5月30日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的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6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6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
2016年8月18日,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5849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期间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16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依约向**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4.35%上浮1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因**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15000000元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1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日展期至2018年8月8日,展期金额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在展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担保人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11月29日,***、***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追要贷款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两年。展期到期后,至债权转让基准日,**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96520.83元,合计15596520.83元。
四、债权转让情况
2018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17笔债权整体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债权之从属权利一并转让。其中涉及本案**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让债权数额为截至2018年4月20日(债权转让基准日)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96520.83元。同年6月12日,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2月13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受让的17笔债权整体转让给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债权之从属权利一并转让。其中涉及本案**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让债权数额仍为截至2018年4月20日(债权转让基准日)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96520.83元。2019年1月12日,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后,**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5000000元,其中截至2021年12月20日欠息4662223.93元(包括罚息,按年利率7.838%计算)。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1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受让的债权,其要求**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次债权转让均依法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第二次公告系2019年1月12日,系在保证期间内通知并催收,保证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起算,至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之日,未超过保证诉讼时效,保证人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保证期间经过,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各保证人对**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市鲁中金融资产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12月20日欠息4662223.93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年利率7.838%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在最高额5849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计5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