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7587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下属支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市场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年利率8.7%。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21日为59613.23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辩称: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1033号案件中,判决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20000元以及利息,该3382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新还旧,是否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进行审查。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由法院审查。。
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已经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
2015年6月29日,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与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629第3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均为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34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依据其与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一条第一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2015年10月13日,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与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1013第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从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聚丙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但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9613.23元。
另查,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信贷业务催收通知书中**。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借款(欠款)催收通知书中**。
本案庭审中,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本息证明及欠款明细提出异议,认为是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欠款数额也是由原告计算,当时全部结清了借款本息,要求庭后提供证据。本院指定期间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鲁0705民初1033号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供借款已经结清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潍坊银行信贷业务催收通知书、潍坊银行借款(欠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潍坊银行信贷业务催收通知书、潍坊银行借款(欠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
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与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两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鲁0705民初1033号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供借款已经结清的相关证据,故两被告关于借款已经结清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元,利息59613.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故原告向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主***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主张的债权在保证范围内,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未超出最高主债权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13第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21日为59613.23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