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7586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4日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下属支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品市场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处办理50%差额的承兑汇票,金额1600万元,差额部分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未及时补足汇票款,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垫付了票据差额,依照合同约定转为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向原告的逾期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21日为801599.72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辩称: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1033号案件中,判决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20000元以及利息,该3382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新还旧,是否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进行审查。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由法院审查。。 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已经过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 2015年6月29日,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与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629第3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均为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34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依据其与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一条第一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2016年2月14日,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与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6年0214第13号《银行承兑协议》(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约定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600万元,按照50%缴存承兑保证金,剩余800万元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缴存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到期日前不能足额缴存,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 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签发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14日。汇票到期前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未按约将差额部分足额缴存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所垫付的汇票款800万元转为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向原告的逾期借款,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元,利息801599.72元。 另查,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信贷业务催收通知书中**。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借款(欠款)催收通知书中**。 两被告未举证证明(2020)鲁0705民初1033号案件与本案关联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潍坊银行信贷业务催收通知书、潍坊银行借款(欠款)催收通知书、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 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与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0214第13号《银行承兑协议》(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合法有效,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按约为被告开立了金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应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差额800万元足额缴存,其未足额缴存,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垫付票款按照合同约定转换为逾期借款。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逾期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给付原告利息。两被告未举证证明(2020)鲁0705民初1033号案件与本案关联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予以采信,该欠款明细载明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元,利息801599.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纺织品市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故原告向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主***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主张的债权在保证范围内,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未超出最高主债权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214第1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21日为801599.7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6元,减半收取5908元,由被告山东汇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山东默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