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745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男,2000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
法定代表人:赵春光,村主任。
被告: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古庄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梨园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被告威立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仁林,被告开古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南梨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1 400.75元(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丧葬费74 921.5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误工费10 000元、其他费用900元(医疗门诊收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1 662 801.5元的50%)。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妻,原告**之母尹春华,在2020年3月4日被发现于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与南梨园村交界处的污水池中溺亡,该污水处理池属于三被告所有、使用及管理。自该污水池启用以来,已发生多起溺亡事故,但被告仍不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本案悲剧再次发生。作为污水池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开古庄村委会辩称,尹春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现场情况,尹春华进入池中是其个人的主动行为,这是其本人造成的,因此尹春华的溺亡与开古庄村委会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开古庄村委会不应当对其溺亡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梨园村委会辩称,此事件与南梨园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立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威立雅公司对涉案蓄水池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第二、威立雅公司的排放行为是合法的,与尹春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死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该水池是否可以进入有完整的判断能力。这个水池边也有明显警示标志。所以尹春华的死亡结果与威立雅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古庄村委会于1993年4月向原紫草坞乡人民政府、燕化公司提出《关于利用梨园生活小区污水进行农田灌溉的申请》。1993年5月4日,房山区紫草坞乡人民政府、中共紫草坞乡委员会联合向区有关局、燕化总公司申请《关于利用梨园镇生活区雨污水灌溉农田的意见》。1994年5月19日,北京燕山石化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紫草坞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即《燕化新生活区6号雨水管线挖土方工程》,联合修建了排水渠并建造了污水池。该污水池占用了被告开古庄村委会所有的大部分土地,占用了被告南梨园村委会的小部分土地。1996年5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原北京市房山区紫草坞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开古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开古庄污水池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达到移交标准,现将污水池移交和今后使用等具体事宜经镇政府领导同开古庄村委会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阎村镇人民政府;乙方阎村镇开古庄村。1、污水池达到使用标准,经建设单位、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开古庄村管理使用,即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移交给开古庄村,由开古庄村安排利用好这一水利工程并适时组织维修。2、在用水管理上,除开古庄村使用外,镇水管部门帮助组织协调南梨园村用水问题,由开古庄村、南梨园村镇水管部门协调解决。3、泵站安装工程由开古庄村负责。……。4、开古庄村要搞好池边路、渠旁的绿化、美化,……。5、工程移交后建筑设备和财产等登记造册,移交给开古庄村。该污水池的所有人为被告开古庄村委会。后开古庄村和南梨园村即开始利用该污水池内水灌溉农田。开古庄村委会、南梨园村委会均设置了警示标志,整个污水池无围挡。
威立雅公司负责燕化星城污水处理的管理事宜,燕化星城污水经威立雅公司处理后,排放在该污水池内。威立雅公司是该污水池的长期使用人。2010年12月18日威立雅公司(甲方)和北京市房山区开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公司星城车间生活垃圾清运服务协议书》,其中该协议的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所属星城水净化车间北墙外水塘属乙方管理,水塘区域内发生的人身伤害、环境及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
***为尹春华之夫,**为尹春华之子。一家三口均居住于开古庄村。尹春华的父母均已去世。***、**为尹春华的法定继承人。2020年2月18日13时许,尹春华离家后,家人与其失去联系。2020年3月4日16时许,其尸被发现于闫村镇开古庄村污水处理厂东侧水坑旁。后救护车及警察到现场,将尸体拉走进行了消毒等处理,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尹春华为溺亡。后***、**诉至法院。要求开古庄村委会、南梨园村委会、威立雅公司共同承担尹春华溺亡造成损失的50%的责任。
此次事故中,***、**支付了救护车费100元,消毒、运尸等费用800元,丧葬费为59 4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9910每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 476 980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 849元,计算20年),误工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1 545 3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2)房民初字第6380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1民初21935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票据、被告提交的照片、(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02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案件处理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责任的承担。尹春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该水池能否进入应当有清楚地认识。且该水池边亦有明显警示标志。尹春华是开古庄村村民,常年居住于此,其应当对水池的情况比较清楚。尹春华的溺亡,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造成尹春华溺亡的污水池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为开古庄村委会,对水池有管理之责。虽然开古庄村委会已经写有警示标语,但无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开古庄村委会对尹春华在污水池中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开古庄村委会应当承担10%的责任。另威立雅公司将燕化星城的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后,排入该污水池,依据其与开古庄村委会签订的《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公司星城车间生活垃圾清运服务协议书》,其对水池没有管理之权利。依据受益来确定其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南梨园村委会虽然使用该污水池中的水灌溉农田,但不应以其为收益人为理由,确认其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要求南梨园村委会、威立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赔偿的数额。***、**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2019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尹春华生前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根据北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丧葬处理情况以及***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救护车费及运尸等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要求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共计154 0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原告***、**负担436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春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臧小龙
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