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8民终215号
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振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中途撤场时是否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是否质量合格并经上诉人的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仅以案外人李波单方签字的《施工现场确认函》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以及通过了竣工验收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途撤场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组织验收并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撤场前实际参与了施工和相应的工程量。虽然案涉工程场地已投入使用,但系由业主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施工完成,与被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外人李波签证确认行为是否属于其履行的职责范围,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李波有代理权,而仅以李波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认定其签证行为的效力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李波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未提供在2017年上诉人授权李波可以与其就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的授权委托书,且事后更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其次,一审法院以另案查明部分事实认定李波系上诉人结算负责人,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上,虽然李波在2016年2月29日作为上诉人结算负责人与案外人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从2017年3月开始建立的合同关系,因此无法认定被上诉具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李波在2017年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调查收集,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属于程序违法。案涉工程由业主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业主方不与上诉人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因此,业主与第三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完成施工,也没有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撤场后已完工程量及是否质量合格,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波在结算时系代表了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越振建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中途撤场不属实,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完成,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所完成的工程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又根据《施工现场确认函》证明,由于上诉人未妥善管理现场,导致施工现场在被上诉人未完工时就提前投入了使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越振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4000元并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辩称李波不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但被告在《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中未指派现场负责人,而李波确系被告承建的水岸华府三标段工作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还辩称对李波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且案涉场地已投入使用;同时,假定工程业主委托第三方施工属实,也不能以此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一审法院不支持此辩解。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约定,而且诉请金额合理,予以支持,但限于原告已履行部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3200元;二、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越振建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广云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水岸华府”项目三标段环氧地坪工程订立《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约定:一、施工面积7000㎡(以实际收方量结算),总工期为20天。二、质量约定及验收标准:地坪车位绿色、坡道及过道灰色;施工完毕后的地坪平整度以原告砼地坪为基础;地坪基层含水率小于8%;质保期一年;有如下情形之一,视为本工程已事实上完成验收并经甲方确认验收合格:1、甲方已在乙方作业层的基础上进行其它工序的操作或擅自提前使用。2、甲方超过规定的时间不做验收的。3、乙方作业区域已经被投入使用。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单价22元/㎡,合计154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按原告进场正式施工并完成80%的工程量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1232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被告一次性支付所剩余20%工程款。四、特别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并确认乙方实际工程量;如甲方认定某区域有质量问题需要修整的,必须书面通知乙方协商解决。本项目作为单项专业项目,只做单项验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本工程已事实上完成验收并经甲方确认合格:1、甲方已在乙方作业材料层的基础上进行其它工序的操作;2、甲方超过规定时间不组织验收;3、乙方作业区域已经投入使用的;4、甲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验收且在做好成品已使用的,证明验收确认合格。五、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导致对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对方维权支付的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之后,原告提交《施工现场确认函》,内容:“我司分包的广元市利州区水岸华府项目三标段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30日,施工总面积约7000㎡,预估总造价154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7年3月10日进场施工,已于2017年3月15日完成施工项目的80%工作量。依据合同第六款约定,贵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人民币123200元),但贵司至今未支付。另外,施工项目现已由贵公司及业主投入使用至今。以上事宜我司已多次通过口头、电话方式告知,现特向贵公司发出本书面通知如下:1、我司所承包的施工项目已于2017年3月15日完成80%的工作量,依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00元,在贵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前,我司有权停工。2、施工项目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已由贵司及业主方单方投入使用,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及业主方承担”。被告人员李波在该函上签注:“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已完成壁面5600㎡,差面漆部分1400㎡,合计已完成工程量的80%”。之后,原告又编制《车库环氧地坪漆(进度/结算)工程款报审表》,其中载明:按照合同所约定总施工面积7000平方,我司按照合同所约定已施工完成总工程量85%,已完成施工面积5950平方,单价22元/平方,合计130900元;剩余15%总工程量未上面漆,未上面漆已施工完成面积1050平方,单价22元/平方,合计23100元。报审价款154000元”。2017年9月17日,李波签收该报审表。 2019年2月1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原告起诉时将李波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诉讼中撤回了对第三人李波的起诉。 另查明:一、2014年4月16日,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与被告广云建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水岸华府项目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部分地下室、8#住宅楼及1#、3#商业楼。 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出具《说明》,内容:“水岸华府项目三标段工程已交工。现已进入后期的决算和维修阶段。我公司委派李波同志负责项目的维修和资料移交事宜;李友涛同志负责项目的决算事宜。” 二、2017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民终616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事实中,李波系上诉人(原审被告)结算负责人。 三、原告与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彩红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约定差旅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四、本案诉讼中,被告举证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元市水岸华府三标段地下室地坪漆我司自行委托施工的情况说明》,载明:“广云建设公司总承包的水岸华府三标段地下室地坪漆工程项目分包给越振建材公司施工,因越振建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该工程要求的质量技术标准施工,且经我司和广云建设公司现场多次要求其整改遭到拒绝。2017年6月9日,我司向广云建设公司发送一份《关于水岸华府地坪漆整改的函告》,要求广云建设公司对三标段地下室地坪漆进行整改,因具体承建方越振建材公司拒不执行整改,后经我司与广云建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三标段地下室地坪漆重新组织施工,我司不向广云建设公司支付该地下室地坪漆分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越振建材公司与被告广云建设公司订立的《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施工现场确认函》、《车库环氧地坪漆(进度/结算)工程款报审表》主张工程价款,虽均有被告人员签注和签收,但仅在确认函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该函中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原告诉请逾期给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广云建设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书》,拟证明案涉工程负责人是王有智,并不是李波。被上诉人越振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份,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上诉人广云建设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案涉《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越振建材公司)按甲方(广云建设公司)进场正式施工并完成80%的工程量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1232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支付所剩余20%工程款”。被上诉人越振建材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确认函》已证实其完成了案涉施工项目80%的工程量,上诉人广云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上诉人广云建设公司主张并未授权李波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李波在《施工现场确认函》上签署“越振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已完成壁面5600㎡,差面漆部分1400㎡,合计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其仅是对被上诉人越振建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行为,并非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同时,李波的身份在另案中已证实为案涉工程的结算负责人,且上诉人广云建设公司在给业主的《说明》中亦认可李波系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故李波在《施工现场确认函》的签字确认行为,应为其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广云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否质量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施工现场确认函》中载明了“施工项目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已由贵司及业主方单方投入使用,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及业主方承担”的内容,李波作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又根据案涉《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约定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本工程已事实上完成验收并经甲方确认合格:……3、乙方作业区域已经投入使用的……”。上诉人广云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还未整体完工及验收的情况下,提前投入使用,其所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广云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查取证,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0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茂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熊剑洪
书记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