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隆区横珑五金经营部与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857号
原告:武隆区横珑五金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街道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2MA5XN1661H。
经营者:吴华强,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波,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69992010E。
法定代表人:向书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隆区横珑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武隆横珑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横珑经营部的经营者吴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广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横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147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3147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1478元的五金材料。原告交付材料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同时支付材料款。2014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恒达五金建材吴华强2012年至2014年建材款,计人民币31478元,大写:叁万壹仟肆百柒拾捌元整。”欠条经被告负责人签字并由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根据《民法典》第595条的规定,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79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广云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14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恒达五金建材吴华强2012年至2014年建材款,计人民币31478元,大写:叁万壹仟肆百柒拾捌元整。此据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戴斯大卫营项目部。王兵XXXXXXXXXX2014年3月22日。”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戴斯大卫营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欠条出具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欠条》上的“恒达五金建材”系原告的招牌,吴华强是实际经营者。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戴斯大卫营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照片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项目部是企业临时设立的,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内部机构。对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而言,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法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本案中,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戴斯大卫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内部结构,其与原告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147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14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隆区横珑五金经营部材料款314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96元,减半收取29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肖青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邢二超
书 记 员 王治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