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向书年,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世娟,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涂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政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云公司)、四川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汇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广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林明丹并未与广云公司进行结算,款项具体金额并未确定。关于广云公司支付给林明丹的款项已经超出了一审鉴定认定的7000多万结算金额,不认可一审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一审法院将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的关系和广云公司与***的关系完全混淆,且款项数字认定毫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汇豪公司欠付工程金额错误。广云公司与汇豪公司并未进行结算。
汇豪公司辩称,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之间的结算没有结清,对于汇豪公司只负责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的结算,至于广云公司与林明丹之间的结算汇豪公司不清楚。
***辩称,1.广云公司在(2015)成民初字第1217号案中起诉状中明确汇豪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2933597.47元,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共同核对了已付工程款金额,均认可汇豪公司已付工程款62933597.47元。2.一审判决对广云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事实清楚。广云公司对林明丹的支付,均是汇豪公司在林明丹施工范围内付款金额的基础上,预扣7%的税金后进行的转付,每一笔付款均以广云公司开具的付款计划书为依据。
汇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汇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633799.78元内对***承担支付责任错误,该事实认定和计算均出现严重错误,一审漏查大量事实,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未查清汇豪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汇丽汀香”工程项目具体金额及配套相关财务支付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汇豪公司欠付广云公司和***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广云公司与林明丹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转包关系。一审法院对于该关系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认定有误。3.一审法院判决汇豪公司应当支付***抢工费错误,本案案涉工程无抢工事实,双方也无任何关于抢工费支付约定的合同和法律依据。4.***主张退还质保金和要求汇豪公司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应予驳回。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和工程尾款至今未予以支付,是因为早在本案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之前,汇豪公司发现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并多次发函要求其进行整改维修,履行保修责任。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得到维修,且林明丹未支付维修费用。根据生效的(2020)川01民终716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维修费用的总金额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数额,因此汇豪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
广云公司辩称,广云公司认可汇豪公司关于直接采信另案的鉴定结论错误的观点。关于汇豪公司对抢工费的异议,不认可有抢工费的事实。关于退还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同意汇豪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1.汇豪公司已自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2933597.47元。2.广云公司向林明丹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了林明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广云公司存在转包关系。3.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主张工程款,并要求汇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理有据。4.根据《会议纪要》,林明丹应当在约定工期内提前交验工程,而提前交验和竣工验收是不同的验收方式,前者由汇豪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以《会议纪要》为据自行进行初验,后者则是在工程竣工后,由建设、施工、设计、地勘、监理五方责任主体同质检部门进行的法定验收。抢工完成后,广云公司通知汇豪公司请求进行工程初验并支付抢工费用。从《报告》来看,林明丹于2013年7月29日对主体工程抢工完毕,达到了《会议纪要》的提前交验标准,这是为了抢工而约定的抢工完成的标准,而不是工程全部完工的竣工验收标准。抢工费的产生是因为汇豪公司要求缩短工期所致,《会议纪要》约定了抢工费奖惩标准,并且对工程计价依据进行了变更。5.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有待于确认。即便是有,也应有广云公司承担责任。***主张退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云公司、汇豪公司支付工程款4787360.75元,并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广云公司、汇豪公司支付到期工程质保金2906743.30元,并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广云公司、汇豪公司支付抢工费4317600元,并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4.判令广云公司、汇豪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4787360.75元工程款、2906743.30元质保金、4317600元抢工费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如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5.判令广云公司、汇豪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广云公司、汇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日,汇豪公司(发包人)与广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云公司承建汇豪公司开发建设的锦华都汇商住楼,工程地址位于成都市锦华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人自理或指定分包的除外),工程规模为地下室三层、地面以上27层,合计建筑面积约45000㎡,合同工期为58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60000000元,林明丹为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由承包人根据本工程施工设计图计算工程量,依据《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SGD-2000),三级两档取费及相关配套文件编制,按实结算,承包人同意按审定的工程定额直接费的5%让利于发包人后作为工程结算价。
2012年1月19日,汇豪公司向广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广云公司为“汇丽汀香”商住楼工程施工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8134866元;工期为580日历天;项目经理为林明丹。
2012年2月24日,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签订《汇丽汀香项目施工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潘敏,职务为工程部经理;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黄刚;承包人项目经理林明丹,是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为准,签约工期为580天;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以《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为依据及配套文件和同期市场信息价为基础;本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了工程造价中税金、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人工费等政策性调整的,承包人不承担此类风险,应按照川建造价发[2009]75号等文件规定执行调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余款除质量保留金5%外,在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以审计结算的价格为准,并在30日内结算支付;质量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质保期满30日历天内无息退还;工程实行竣工一次性交付办法,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发包人违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给承包人资金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按国家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
2012年2月27日,汇豪公司(甲方)与广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在2012年2月24日签署的《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建设项目的备案手续,除工程工期执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4条约定外,其他事项双方均应按照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双方确认,由于《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对于甲方派驻项目的工程师和代表人员的职权未作明确约定,为此甲方再次明确,凡甲方派驻项目的工程师及甲方代表的职责为负责项目全过程(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工期、造价进行监督控制等)的监督管理及联系、沟通、协调工作。在施工期间如涉及到工程签证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增加工程量、调整工期、调整工程款等事项),工程签证单(或类似文件)除应由甲方项目工程师及代表签字外,还必须经过甲方的彭毅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未经彭毅签字的签证不得作为结算依据。
2012年4月9日,汇豪公司、广云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
2012年10月24日,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1.……2.由于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经协商2000定额及相应让利5%作废,故现合同计价变更为采用09定额清单及配套文件执行;3.2013年7月15日提供施工现场业主分包项目工作面,使分包项目能进场施工,2013年9月15日前达到初验标准,提交验收(不含总平);4.业主要求施工单位缩短施工工期,在合同工期580天内,施工单位提前交验,综合抢工费按每天4万元包干。该会议纪要有汇豪公司史莹、甘亚玲、徐建君、罗晓蓉、潘敏、舒扬和广云公司林明丹签字,汇豪公司和广云公司未盖章。
2013年10月12日,广云公司提交《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监理单位于同日签字同意进行工程验收。2013年12月24日,形成《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
一审另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诉讼中,依广云公司申请,委托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安必信造价【2015】103号)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汇丽汀香商住楼工程项目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70407397.25元。
一审庭审中,广云公司及汇豪公司一致确认汇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933597.47元。广云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林明丹组织施工完成,林明丹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广云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汇丽汀香项目施工合同》,系经依法备案的中标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应当依照《汇丽汀香项目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广云公司系汇豪公司建设开发的汇丽汀香项目的总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林明丹以广云公司的名义和项目经理的身份实际施工完成,广云公司及林明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明丹系广云公司聘用的企业内部职工,林明丹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条件,根据林明丹是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广云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林明丹施工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林明丹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广云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豪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二、汇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抢工费;三、广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四、质保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汇豪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汇豪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由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林明丹施工完成,不应参照广云公司的取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广云公司从汇豪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林明丹施工,汇豪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将案涉工程交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广云公司施工完成,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汇豪公司从广云公司处接收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实现了合同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汇豪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广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70407397.25元,扣除汇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2933597.47元,一审法院确认汇豪公司尚欠广云公司7473799.7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二、汇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抢工费
汇豪公司提出2012年10月2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计算抢工费的依据,且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竣工,汇豪公司不应支付抢工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2年10月2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有包括甘亚玲、潘敏在内的多名汇豪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并签字确认,其中甘亚玲作为汇豪公司项目负责人参与了竣工验收并签字同意验收,潘敏作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多次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前述参会人员的身份足以使广云公司和林明丹确信其有权代表汇豪公司;其次,虽然会议纪要签名处记载“参会人员签到”,但会议纪要的全部内容已在同一份文件上列明,双方人员在签字时能够准确知晓纪要内容,各方如有异议则不会签字;最后,会议纪要虽未经汇豪公司盖章确认,但汇豪公司在与广云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就抢工费支付问题进行了回复,表明汇豪公司知晓双方曾签署该会议纪要,但从未对会议纪要的效力提出异议,该会议纪要对汇豪公司具有约束力。
***提出应当自2013年7月29日林明丹申请初验之日起计算抢工费,而汇豪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不应支付抢工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关于抢工费的记录为“在合同工期580天内,施工单位提前交验,综合抢工费按每天4万元包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广云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提出《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并经监理单位审查符合验收条件,同意进行工程验收,案涉工程最终于2013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抢工系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额外投入人工、物料、机械设备等施工成本以提前完成工程任务、节省工期的行为,属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在承包人提请竣工验收时抢工任务即已完成,因案涉工程还存在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如以整体竣工验收日期认定抢工工期,对承包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虽未约定发包人组织验收的期限,但从承包人提请竣工验收到发包人组织验收期间间隔逾两个月之久,已明显超出发包人组织验收的合理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云公司提出《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为提前交验日期,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提前29天,按综合抢工费4万元每天计算,汇豪公司应当支付抢工费116万元。林明丹于2013年7月29日首次提请验收,但初验结果不合格,发包人和监理人均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故不能以该次提请验收之日计算抢工费,***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广云公司欠付林明丹的工程款金额
***主张汇豪公司欠付广云公司的工程款应全部作为林明丹的施工工程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林明丹与广云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广云公司与汇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双方工程款的也应参照《汇丽汀香项目施工合同》进行结算。
关于广云公司与林明丹工程款结算的取费标准。根据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其取费标准主要包括安全文明措施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规费和税金。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安全文明措施费,该费用主要用于保障安全和文明施工所发生的开支,属于必须支出的合理开支,目前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已获得合格评价,该费用广云公司应当向林明丹支付;2.对于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和冬雨季施工费,该费用亦为实际发生并由林明丹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广云公司应当向林明丹支付;3.对于规费,该费用主要指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由于规费主要用于项目部工人和管理人员,而工人和管理人员的报酬由林明丹直接支付,广云公司未为项目部工人和管理人员购买社保,因此规费由林明丹直接支付给前述人员,该费用广云公司应当向林明丹支付;4.对于税金,鉴定报告中营业税按3.48%计取,因林明丹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纳税资质,税金应由广云公司代缴,故该项费用应从广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广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473799.78元+抢工费1160000元)÷(1+3.48%)=834344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汇豪公司应当在欠付广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四、质保金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工程款利息,《汇丽汀香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若汇豪公司违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给广云公司资金利息,故广云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林明丹计付利息。而利息的计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工程款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付,故一审法院确认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林明丹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汇丽汀香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质保期满30日历天内无息退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算,于2015年12月23日届满,故汇豪公司应于2016年1月24日前无息退还质保金,广云公司亦应在2016年1月24日向林明丹支付质保金。鉴于林明丹起诉时质保期已届满,如上所述,质保金利息亦应自林明丹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汇豪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意见,因案涉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通过竣工验收后出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保修责任进行处理。汇豪公司已另案对广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维修整改费用,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汇豪公司自可按判决确定的金额要求广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汇豪公司在本案中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质保金和工程款,于法无据,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云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抢工费共计8343447.80元及利息(利息以8343447.80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汇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633799.78元的限额内对广云公司欠付***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35元,由***负担14333元,由广云公司、汇豪公司共同负担32602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民事起诉状;2.民事上诉状;3.(2015)成民初字第1217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审判笔录,拟证明广云公司和汇豪公司都确认汇豪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62933597.47元。广云公司认可会议纪要真实合法有效。4.(2016)川0104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541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拟证明林明丹系实际施工人,一审的起诉范围是林明丹的施工范围,请求给付的也是林明丹施工范围的工程款等费用。5.施工合同第30页,拟证明潘敏是汇豪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工程部经理。6.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报告(签字盖章页),拟证明甘亚玲是汇豪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7.住宅工程质量综合验收结果表,拟证明案涉工程B栋三层2013年4月21日验收合格;A栋和B栋部分楼层部分房屋2013年7月2日验收合格。8.汇豪公司、广云公司、四川公司九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信息,拟证明广云公司与汇豪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公司的共同投资人都是四川九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九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汇豪公司44.99%的出资额,占广云公司100%的出资额。
广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据2民事上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是广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状和上诉状都是林明丹委托的律师打的官司,广云公司只是提供相关的手续,加盖了广云公司印章,不是广云公司直接起诉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实际上是授权委托书,当时因为林明丹找到广云公司,说林明丹要结算工程款,让广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律师以广云公司的名义拿回工程款,因为林明丹说其是实际施工人,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6日,起诉状的时间也是2015年3月6日,虽然诉讼是真实存在的,但当时是表达的林明丹的意思,关于汇豪公司付给广云公司的钱是林明丹的确认,不是广云公司的意思。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甘亚玲是汇豪公司的人,但不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关联公司,但控股股东不是一个,在案涉项目上广云公司与林明丹是共同利益的,而与汇豪公司根本没有共同利益,承诺书也证明了这个问题。
汇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起诉状和证据2上诉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广云公司协助***向法院起诉汇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广云公司只是协助盖章,该金额是林明丹认为的金额,并不是广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不是完整笔录,仅是法院询问调查事实,并未查明双方之间真实的付款依据。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中仅确认潘敏是汇豪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没有赋予潘敏签证的权限。竣工报告仅确认甘亚玲是发包方项目负责人,也没有赋予甘亚玲签证的权限。二人的签字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会议纪要》不能对汇豪公司产生约束力。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表现局部工程分项合格,不能代表整体验收合格。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明丹对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的关联关系是明知的,广云公司的态度是支持林明丹向汇豪公司取得工程款,不存在广云公司帮助汇豪公司的情形。
广云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付款明细清单、领款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广云公司在本案涉项目上给林明丹、***工程款,广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财务上的管理,广云公司对该项目提供了资金支持,已付款金额是75500326.73元。2.林明丹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拟证明林明丹为广云公司聘用人员;3.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拟证明广云公司一直在为林明丹缴纳社保。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7163号,拟证明广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但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反而还要与林明丹一起承担因防水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整改维修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质证认为需核实证据原件。汇豪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广云公司支付给***的付款真实性,应当由***核实,与汇豪公司无关。广云公司的领款单上有甘亚玲的审批签字,一审认定抢工费的问题,甘亚玲是汇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以其有表见代理权是不成立的,当时林明丹明知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从股权上有一定的关联性的情况,所以不构成表见代理。
汇豪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转款凭证一套,拟证明汇豪公司向广云公司总付款是6985.6万元,其中工程款是6375.2万元,代付的民工工资是610.4万元。广云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所有转款。***质证认为,广云公司与汇豪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财务数据,汇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多次诉讼中的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
二审中,汇豪公司、广云公司明确否认就汇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933597.47元事实,达成过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成民初字第1217号案,广云公司起诉汇豪公司主张欠付款一案中,广云公司自认汇豪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2933597.47元;本案2017年8月14日第一次庭审中,汇豪公司代理人明确陈述“支付给被告1(广云公司)的;总共支付款62933597.47元”。
二审中,对汇豪公司、广云公司是否有其他项目合作关系,汇豪公司、广云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汇豪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2933597.47元结论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中汇豪公司、广云公司、林明丹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汇豪公司、广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林明丹存在借用广云公司资质,参与案涉合同订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签订案涉《汇丽汀香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基于案涉工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明丹与广云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以广云公司案涉项目经理身份负责工程实际施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广云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关于一审认定广云公司欠付款金额问题。基于前述法律关系认定,本案中应存在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办理结算,广云公司与林明丹个人办理结算两层结算。虽然林明丹与广云公司之间未办理结算,也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但一审判决根据另案对案涉工程的鉴定结论,确认汇豪公司与广云公司之间应付工程总价款的结论正确。同时根据案涉工程实际情况,确认广云公司应付林明丹工程总价款的处理,也符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广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付款项虽持异议,但未提供任何佐证一审认定标准存在错误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汇豪公司已付款金额问题。二审中,汇豪公司主张其与广云公司之间已付款金额远超一审认定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汇豪公司所举出的已付款证据,在汇豪公司、广云公司都不能明确双方是否还有其他项目合作关系,也拒绝向本院提供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银行往来流水的情况下,其唯一性明显存疑;其次汇豪公司、广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也明确与二者在本案及其他案件庭审中的自认内容存在不一致情形。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就已付款达成一致,确认为62933597.47元符合双方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关于汇豪公司二审上诉所持异议的抢工费用,一审判决已经充分予以阐述,其结论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对于汇豪公司二审上诉所持异议的返还质保金问题,因汇豪公司已经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并形成相应生效判决,不能再作为本案中汇豪公司拒绝返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
综上,广云公司、汇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2237元,由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川汇豪置业有限公司预交72237元,由四川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薷